现代诉讼法理及价值导向之透视与反思——以三(7)
2017-11-26 01:45
导读:(二)“诉中和解”、“辩诉交易”与诉讼中的“合意机制”:对诉讼之“权利实现”理念之反思 诉讼,民众的心目中,从来都是一个“非黑即白”的刚
(二)“诉中和解”、“辩诉交易”与诉讼中的“合意机制”:对诉讼之“权利实现”理念之反思
诉讼,民众的心目中,从来都是一个“非黑即白”的刚性较强的名词,“权利实现”也成为人们参与诉讼的首要目的,审判权的运行也基本上是按照这个思路进行。比如民事诉讼着重于对权益受侵害方严格按实体法上的规定进行权利恢复与利益补偿,刑事诉讼着力于严格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人实施惩罚,行政诉讼则“刚性”更强,夸大行政机关行为正当标准的唯一性而排斥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余地,显而易见,这种“权利实现”观主要是立足于制度设计者的角度对权利受侵害者的一种“家长式”的关怀,而且这种关怀中还隐含了对以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对现行秩序进行破坏者的一种惩罚之欲看,可以这样说,制度设计者希看通过当事人以“权利实现”为目的向法院输送一个个法律纠纷从而启动诉讼程序,而后由审判权对其进行终极评价,由此确认一种社会整体价值观和秩序观,故其关注的目光终极不是落在特定确当事人本人身上,而且着力于解决纠纷、维护秩序。然而,对于诉讼者——当事人来说,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否一定始终是“权利实现”呢?对此,我们决不能妄自得出肯定的回答。和“权利实现”型审判模式相对应,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提出了一种称之为“意思自治型”的审判模式,将审判理念研究的视野越过“权利实现”这一层面,而站在更高的角度将“自由”和“连带”共同作为审判的着眼点(在这里“连带”是指在诉讼当中通过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使其间的纷争以双方都满足的方式得到衡平式的解决)。[21]他的这一观点体现出对“现代社会中诉讼的作用最后有多大”这一题目的反思,同时这也是对“在诉讼中尊重主体的意思自治”注进了新的内涵。诉讼当中当事人双方的此种意思自治和合意机制的可行性与正当性在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的制度和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中得到了实证性的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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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对和解的容纳体现出这样一种立法考虑,那就是让双方当事人在踏上审判席之后再行三思,给予他们一个回旋的余地,此时若双方都以为无对簿公堂之必要,便可立即止步,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而避免启动一个不必要的代价昂贵的正式审判程序,从而为当事人也为社会节省了一笔可观的诉讼本钱。这种和解一般在审判者的主持下进行,也有相应的程序规定,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决非是“和稀泥”式的无原则的调和;而且,这种和解是一种包含理性与理智的行为,其条件是让双方当事人事先彼此了解真正的争点、双方的主张及拥有的证据状况,也就是说,和解的条件是双方充分沟通,只有在充分沟通的条件下才有可能作出理性选择,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便是这一指导思想的产物。
民事诉讼中的“诉中和解”人们可能比较轻易接受,由于它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产生的,是当事人行使正当处分权的必然结果。但是,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人们在观念上要接受它,却不是那么轻易的一件事,由于它对刑事诉讼“惩办犯罪”的真实信念构成了巨大的冲击力。但是,这种制度却被美国等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在美国被判有罪的刑事案件有90%没有经过审判。公诉人和被告达成一种合同,在法官许可的条件之下,公诉人同意以较轻的罪名起诉被告或向法官推荐较轻的刑罚,而被告也同意放弃其宪法第6修正案的权利,作有罪答辩。”[22].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比如西班牙、意大利、德国等也在进行着旨在取代或简化审判程序的交易实践。对于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该种“罪”与“罚”之间的交易的正当性题目,一些美国学者以行为科学理论(behavioral theories)来予以解释,以为对抗制作为一种冲突模式,本身就鼓励被告以一种“怀疑一切”的眼光使用各种方法来为自己辩护,然而,对于社会来说,答应对手分享利益和价值也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因而是对对抗制的一种有益补充,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23]从该制度的现实实施效果来看,法院的积案压力大大缓解,诉讼效率得到大幅度进步,诉讼的公正性也能在一种大体相当的程度上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迅速实现;同时,法院在人们心目当中的权威也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