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诉讼法理及价值导向之透视与反思——以三(5)
2017-11-26 01:45
导读:(二)程序运作法理 其一,司法消极。 这主要是从诉讼程序的启动上来说的一项司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社会权利救济的主要机构——审判机关,它在社会
(二)程序运作法理
其一,司法消极。
这主要是从诉讼程序的启动上来说的一项司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社会权利救济的主要机构——审判机关,它在社会生活中担负着特殊的使命,也拥有着不同于其它国家机构的权力资源和特定权能,西方有些古老的法谚“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说明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被动性,而这种被动、消极性对于确保司法公正有着积极的意义。由于“假如司法者要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伏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进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难以保持公正的面目。”[16]司法之所以成为司法,也就是由于它的“有所为”和“有所不为”。因而在民事诉讼中须有原告一方的起诉行为、刑事诉讼中须有公诉人的提起公诉行为或自诉人的自诉行为以及行政诉讼中须有受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的起诉行为才能开启相应的诉讼程序,法官不能主动干预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解决过程。此外,司法的消极性还体现在法官所作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即所谓的“不诉者不判”。
其二,诉讼空间相对封闭。
基于诉讼活动是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的,那么,程序本身就对诉讼产生了一种功能效力,那就是对案件所具有的暂时性的“冷处理”效果。“一个事物或案件在被置之程序的那一刻开始,就与在社会发展的因果链隔离了。所谓‘受理之中’意味着排斥其他处置方式,除非按照程序规定撤回立案申请。在一定限度内的‘缓期判定’或‘冷处理’是程序应付复杂多变的社会形势的一种妙用”[17].诉讼空间的相对封闭性既能避免社会冲突在更大的范围内影响社会交往的正常进行,同时又能起到防止外界因素干扰对纠纷的司法解决过程的作用。对此,有学者更进一步提出了“司法戏院化”的概念,夸***庭审判与外界之间“间隔的间隔”存在之必要性,并以为通过司法活动的“戏院化”能促进法律活动的技术化和专门化,增强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并内化人们的理性精神和品质,因而对于现代法治的制度、精神和习惯的形成具有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影响。[18]
其三,审判权对诉讼程序进程的调控与推进
审判权的运作在启动上具有被动性,但它一旦被启动之后,则具有强制向前推进的效力,就象一列定点开出的火车,非出现特殊情况是不会停顿下来的,这时,审判权所具有的强制力就体现了出来,其运行的主要目的是对诉讼秩序与进程进行治理与调控,保障诉讼活动在一种安全、有序的环境与氛围中进行,并且对纠纷终极形成具有既判力的司法裁决,从而实现诉讼目的——解决纠纷。
其四,各主体在程序中的参与。
美国学者富勒曾对审判的特征作出深刻的描述:“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那些将要受到审判所作决定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19]就象公民的参与在保障国家政治活动***化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一样,各方主体在诉讼程序中的参与对于诉讼结果的形成也就有着深刻的意义。诉讼程序的进展过程实际上也是各方主体进行对话、交涉与选择的过程,这种对话、交涉与选择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固然在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气氛相对紧张,但是,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自己积极的参与行为影响诉讼结果的形成,这种参与行为包括积极主张、举证、反驳、辩论等等。程序参与原则包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庭审中心化,亦即审判的集中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主张在法庭、举证法庭,辩论在法庭。事实认定在法庭,法官裁判在法庭。这种使所有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活动集中进行之要求与原则是防止暗箱操纵,确保司法透明性与公正性的内在要求。在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就应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当事人提出的所有主张和证据都须当庭经过口头质证和辩论;第二,保证当事人参与行为具有意义。申言之,就是促使参与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能够最大限度地为达到自己目的而充分发挥作用,这就要求保证行为的质量以达到诉讼法上的效果。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便是为实现这一要求而作的制度设计;第三,程序参与者的参与机会均等。即都有同等的对抗机会和方式;第四,参与者在诉讼程序中都受到人性的对待,都具有人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