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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诉讼法理及价值导向之透视与反思——以三(6)

2017-11-26 01:45
导读:其五,裁判的理性形成。 这是指法官对案件所作裁判的整个形成过程必须符公道性的要求,而不能带有任意性或随机性。一方面,在裁判的事实基础上,

  其五,裁判的理性形成。
  这是指法官对案件所作裁判的整个形成过程必须符公道性的要求,而不能带有任意性或随机性。一方面,在裁判的事实基础上,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当庭的辩论结果为依据,而不能超出当事人辩论的内容之外认定纠纷事实,而且认定事实的整个过程必须是审慎从事,不带任何偏见与私心地对所有主张及证据进行全面衡量;另一方面,在适用法律时,凭着法官的知己以及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以及对法的精神的透彻领悟,对既定的纠纷事实作出法律评价,并在判决书上给出充足的、让人信服的理由。
  其六,对瑕疵裁决实行审级制上的救济
  固然诉讼过程可简单地概括为认定事实 适用法律= 裁判。但是,由于诉讼活动的复杂性以及参与者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使得裁判可能出现瑕疵,这种瑕疵的形成既可能是由于程序本身的固有的缺陷而造成,也可能是程序操纵者主观或非主观因素使然,由此造成裁判内容与社会公正的理念和标准不相符合。这时,必须设定一个救济的程序,使该瑕疵判决有得到修正之机会,从而使当事人获得再救济的机会。审判的审级制度因此而被设立,该制度通过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作裁判的审查权,就形成纵向上的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视机制,以此来保证国家整个司法运作的同一性和权威性;而该种监视又是以确保下级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为条件的。并且,对瑕疵判决的救济程序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以此来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以维护下级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与严厉性。  三、现代诉讼价值导向之反思
  (一)公平与效率中的艰难选择:现代诉讼的尴尬处境
  作为现代社会中解决社会主体之间冲突的最具效力、也是占主导地位的诉讼,就象一架庞大的机器,以严密的司法制度体系为依托,始终机声隆隆地向前开动着,担负着除恶扬善,伸张法律正义之特定职责,同时也为保护社会公正构筑了最后一道防线;并且,通过诉讼活动,使人们亲身体验到“什么是法,法意味着什么,法是怎样实施的”,从而使实体法上“可能”的权利转化为切切实实的“现实”的权利;也是在这种权利救济与实现的过程中,法律所确认的价值在人们的心目中不断得到强化,该价值就是公正和秩序。没有公正,法律即成为“恶法”,人类便丧失了道德诉求;没有秩序,社会不复存在。因而,这两种价值都是以人为本位的一种选择,为了确保这些价值的实现,司法本钱是相当可观的。首先,为司法活动设定法律程序本身就意味着耗费,司法裁决过程完全不同于行政决策过程,后者对题目的处理采取的是一种“单刀直进式”的直接方式,行政权的作用的单向性使得行政决策相对富于效率,而前者不同,作为司法裁决者来说,其主要任务是在确保双方当事人公平对抗的基础上进行“听”证,之后作出裁断。裁决的正当性与正当性取决于听证的充分性与客观性,因而为了实现诉讼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必然进行一些较为繁琐的、旨在保证双方公平对抗的程序设计。这必然带来程序上的耗费,同时,对于社会、法院和当事人来说也不得不为此付出必要的本钱。这些本钱是无可避免的,可以说是为正义所付出确当然代价;其次,审判程序的如此设计对于社会的司法资源以及财富积累程度有着一定的要求,当社会特别是当事人所拥有的司法资源达不到这个要求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时,程序设计者不得不对此进行补救,而这些补救措施大多通过技术性的、细节性的程序性条款来实施,这又意味着程序耗费的产生。如此可观的司法本钱本身就可能产生一种司法的低效任性,同时现代社会成员之间冲突频率与幅度的加大以及对诉讼的依靠感的增强使得法院愈来愈难以应付日渐增多的诉诸法庭的纠纷,这又大大加剧了审判低效率的程度。英国有句古老的法谚曰“迟来的正义即是不正义”,司法效率的低下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通过法律实现正义”也被大大地打了折扣。为了解决这个困难,二战以后的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司法改革的呼声和实践始终在持续,改革的思路基本上有三条:一是扩大司法权力,以应付复杂多变的日新月异的社会形势,譬如民事诉讼中现代型诉讼及宪法诉讼的出现,创设了诉讼的政策形成性能以及使政治题目及一些难解的社会题目转化为法律题目的性能;二是现实主义法理念对传统司法正义观的修正和补充,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强化法官对诉讼进程治理等措施来夸大司法效率;三是建立和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20]这些改革措施体现了人们在各种矛盾冲突中所作出的一种现实选择,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现代诉讼价值导向的更深层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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