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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诉讼法理及价值导向之透视与反思——以三(4)

2017-11-26 01:45
导读:在三大诉讼当中,法院作为正当的、专属的审判机关,其独立审判原则不因诉讼的不同性质而产生丝毫动摇,不论法官面对确当事人是平民百姓还是国家权

  在三大诉讼当中,法院作为正当的、专属的审判机关,其独立审判原则不因诉讼的不同性质而产生丝毫动摇,不论法官面对确当事人是平民百姓还是国家权力拥有者,均一视同仁,严格依法进行裁判。
  2、 对法官主动取证、采证行为的禁止
  在诉讼当中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决定其成败的关键性要素便是证据,因而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实质上就是双方所拥有的证据优劣、多寡的较量,此时若出现法官积极主动的在当事人主张和举证之外进行的庭外取证、采证行为,显然有违审判独立之要求,即使这种行为是出于追求实体公正的考虑。由于它严重影响了审判公正之“良好外观”。对于当事人一方因客观原因确实采证不力的现象,可以从建立和健全律师强制代理以及相关机构对当事人及其律师取证之配合义务等等制度这些“外部”措施上来解决,由此尽可能地消除“实质不公”的性质发生。
  其二是双方当事人同等对抗。
  双方当事人同等对抗在这有两层含义:第一,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同等对待。也就是说,对于法官而言,要在观念上将双方当事人上视为同等的诉讼主体,予以同等对待,而不能形成先进为主的偏见。此时出现在法庭上的双方当事人人已成为被滤往了各自的身份、地位的同等对抗的“诉讼人”,能在诉讼中产生实际意义的仅仅是其诉讼行为,包括主张、举证及辩论等等。法官对双方的意见必须予以同样充分关注。这就是所谓“对待上的同等”,是同等的形式要件。第二,要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当中享有同等对抗的机会和手段。这是实现真正同等的实质性要件。这包括对双方当事人对等诉讼权利的赋予以及对弱者一方的法律救助(如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15].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论战在一个相对较高的层次上进行并富于实际意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对法官释明权的赋予也正是体现了这样一种保障实质同等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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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同等原则,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中尚且轻易理解与贯彻,由于其参与者本身就是同等的主体,但是,在行政诉讼中以及刑事诉讼中,真正确立同等观却非易事,前者是“民告官”,后者是“官告民”,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身份与地位的自然“势差”对于审判席上的法官保持中立不能不承认是一种潜伏的威胁气力;而且,对于处于弱势一方确当事人来说,其诉讼风险相对进步,这个时候,就需要有一种“衡平”措施的导进,而这种衡平措檀越要体现在相应的证据规则和证实责任的分配上。在行政诉讼中,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承担证实其行政行为正当性的责任,就是由于考虑到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公民来说其采证和占有相关证据相对于拥有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困难得多,法律由此作出了一种出于“衡平”考虑的倾斜政策;同时,此种举证责任的分担机制在另一方面更加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须“先采证后裁决”这一依法行政的法定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法官面对的一方是享有国家强大追诉权力的公诉人,而另一方是处于强大追究声势之下的犯罪嫌疑人,因而公诉人拥有的诉讼资源和处于明显劣势之下的犯罪嫌疑人相比具有尽对上风,故也是出于一种“衡平”式的考虑,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一种有效的防御性权利,即沉默权,以此来对抗公诉人,该沉默权以及与之相适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如对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禁止采用规则)的设定,不仅是出于弥补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对抗气力的悬殊而造成的不同等之考虑,更重要的是,它在理念上将受追诉者在诉讼中的人权和道德主体地位提升到了相当的高度。这同时也是一项符合“人性的制度设计”,由于,“反对有我回罪”乃是人之天性,而包括诉讼制度在内的一切社会制度的设计都必须以人性作为基点,体现对人的公道需要的理解与尊重,否则,人们将为此付出很多无谓的代价,制度也将终极被“虚化”和“排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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