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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运用中的题目和解决思路(2)

2017-11-28 01:15
导读:笔者所在的***在1996年—2002年间发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16件(其中建议法院再审12件,建议法院另案审理2件,建议公安局立案侦查2件),被采纳10件,其中


  笔者所在的***在1996年—2002年间发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16件(其中建议法院再审12件,建议法院另案审理2件,建议公安局立案侦查2件),被采纳10件,其中2件被法院改判。例如我们在办理常某、刘某关于腾退房屋的申诉案时。经审查发现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关于抗诉条件的规定。但是,我们考虑到申诉人常荣、刘某已是年过古稀的老人,经不起更多的诉讼奔波,为此,采取了以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原审法院再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建议,同意再审并改判,从而及时纠正了原判错误,保护了申诉人的正当权益。应当说,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在人民***履行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视职能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也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是,从数据统计和看,人民***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对人民法院纠正违法和错误裁判收效不大,监视力度不够,未能充分发挥监视作用。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不属法律范畴,不具权威性;二是建议本身概念不周延,不严厉,缺乏足够的监视力度;三是目的不明确,不具主动性。从人民法院角度看,既然仅仅是建议,则可接受,也可不予采纳,甚至以申诉案件对待,民事行政检察建议难以真正达到监视的目的。

  1996年新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意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为诉讼法体系中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里没有检察意见的明确规定,显然不符合立法与司法客观一致性的要求,应当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因此《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意见”的确认,已使确立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诉讼法律中的地位成为可能,并为此提供了契机。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实践中存在题目之原因探讨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1.现行立法的守旧与粗略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难以开展的法律障碍。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这一方面则显得过于谨慎、甚至守旧,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缺乏具体的、可操纵性的规定,使得采用和开展民事检察建议工作困难重重。

  2.监视者与被监视者的权力失衡是民事检察工作难以开展的体制障碍。民事检察监视权如何设置,直接关系到民事检察工作的实际效果,关系到具体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具体运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视权最主要的表现方式,但在实践中只不过是引起再审的一个条件,更不要说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权了。且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否采纳以及何时答复,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法律含义“暧昧”监视方式,法院当然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这种监视意见由被监视者决定的权力设置,不仅严重挫伤了监视者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达不到监视权设置的预期目的。因此在体制上保证监视者与被监视者权力均衡并使之得到立法确认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

  3.检法两家的熟悉分歧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难以开展的观念障碍。从法院方面来看,长期以来形成的在民事诉讼中的独家办案、夸大内部监视制约为主的格式,使之难以接受民事检察监视这一外部监视形式,甚至规避正面监视。最高人民法院就通过数次公布司法解释的形式缩小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甚至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这一监视方式不予认可。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的情况下,发展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工作阻力重重。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在民行检察实践中的具体:

  (一)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内容、形式之不当,未导致判决、裁定错误,尚不足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可以采用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形式予以纠正。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二)对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有程序性违法行为存在,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可以采用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违反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诸如当事人起诉符合条件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当事人提出反诉不受理、依照程序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证据而不收集、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而不通知的等等。这些都是人民法院诉讼程序性违法的表现,也是违反审判职责和义务的行为体现,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背于立法原则,也影响了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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