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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运用中的题目和解决思路(8)

2017-11-28 01:15
导读:在检察建议发出后,(l)要主动与收受单位取得联系,了解建议被采纳的情况,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堵塞漏洞,加强防范措施,切实保证民事行政检


  在检察建议发出后,(l)要主动与收受单位取得联系,了解建议被采纳的情况,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堵塞漏洞,加强防范措施,切实保证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监视效果。②选择其中有特点的,题目比较严重的,或题目带有一定普遍性的做定期回访,对认真落实的单位给予表彰,对不重视的或因某些原因不能落实的,向其上级机关反映,请上级主管部分帮助解决。

  3.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约束性是民行检察建议取得实效的基础,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严厉性及正规化的必然体现。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约束性应在单独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

  人民***一旦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运用,受文对象(包括人民法院)必须以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涉及具体案件需要进进判监视程序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派员出席法庭;人民***针对错误的判决、裁定发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书以后,人民法院不作书面答复或不予纠正的,人民***应当提出抗诉。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有效期限应有适当限制并附相应保障条件以利实施。

  4.扩充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法定程序上明确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分依法发出检察建议纠君子法院在审判活动、执行活动十存在的违法题目,人民法院必须接受的内且使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成为民事行政各部分监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执行活动的一种切实可行的有法律效力。

  5.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民事行政检察部分可以发出警告。其主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警告,给予有关责任职员以批评教育或适当的处分。

  6.对于在办案中发现犯罪线索而建议公安机关立案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公安机关亦应在一定期限内做出接受与不接受,立案与不立案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发文的民事行政检察部分及侦察监视部分。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1996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若干规定》(修改一稿),首次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部分适用范围及落实予以规定(第32条):“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人民***和人民法院经协商意见一致的案件,人民***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再审对于不属于抗诉范围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人民***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依法纠正。人民法院对于人民***书面建议的处理结果,应当在30日内告知提出建议的人民***。”

  2000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通过了《北京市人民***关于民事行政工作的试行规定》,其中第36条、63条、64条明确规定了人民***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建议、对人民法院或其它机关提出在行政、经管、治理中需要改进的一般性题目提出检察建议;明确规定了对于“违反自愿、正当原则达成的调解案件”、“虽有错误但抗诉不能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案件”、“裁判权利义务分配正确而诉讼用度承担有误的案件”、“违反法律发出支付令,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案件”、“其他通过检察意见形式可以纠正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并颁布了《人民***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首次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适用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第4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1.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2.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3.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4.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第4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1.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2.有关国家机关工作职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职员严重违反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3.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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