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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非监禁刑比较及其启示(2)

2017-11-28 03:42
导读:中国和美国非监禁刑的比较 除了监禁和死刑以外的所有对犯罪人的刑事制裁措施都是非监禁刑。按照刑事司法程序,非监禁刑可以划分为审前阶段,量刑


  中国和美国非监禁刑的比较

  除了监禁和死刑以外的所有对犯罪人的刑事制裁措施都是非监禁刑。按照刑事司法程序,非监禁刑可以划分为审前阶段,量刑阶段和审后阶段。

  审前阶段:两个国家都有防止和避免拘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具体措施。中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美国有具结开释、保释和其他限制开释(如第三者监视或者家庭拘禁)。两国的立法均旨意拘禁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第一个不同点是:美国的审前开释是常用的基本手段,中国确非如此。一般来说,审前开释是美国法官首先考虑使用的手段。在中国,拘禁是第一选择,这在规定中能够反映,当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符合非监禁的条件时,司法机关拥有选择开释或者不开释他的权利。在美国,假如嫌疑人符合开释或者非拘禁条件,法院必须开释他们。否则,法院就是违反所谓正当程序,上诉法院可以撤消该法院的拘禁决定。也就是说,保释或者具结开释是嫌疑人的权利,这充分反映了美国法律对公民自由权的保护。中国应当加以鉴戒。在美国,按照有关规定,假如审前拘禁决定是由治安法官做出,当事人可以向审判法官寻求复审。法律也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审前决定不负有上诉的权利。在美国人口最多的县中,1998年有64%的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审前开释(但是谋杀嫌疑犯很少开释,只占13%)(5)。在2001年,美国司法统计数字显示,联邦法院的46%的嫌疑人在治安法官眼前初次聆讯后开释;四分之三的嫌疑人具结开释;18%有资格保释;6%在有第三者监视下开释或家庭拘禁开释(6)。中国刑事诉讼中有“强制措施”概念,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美国不存在这样的术语。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和6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和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应该考虑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依法逮捕。由此可见,法律要求“逮捕”是一个“不得不”的终位选择措施,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审前拘禁是最常用的措施。个人资料显示,至少70%以上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审前被逮捕或者拘禁。这与刑事诉讼法的精神相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嫌疑人究竟不同与罪犯,他们中的一些人肯定是无辜的,单单就为了保护这一部分无辜人的角度出发,法律在设计时,应该赋予嫌疑人足够的权利以保护他们的利益,那种以为“宁可牺牲小部分利益,换来保护更大利益”的观点值得深思,假如是这样,每一个人都是潜伏的犯罪嫌疑人,落到个体头上时,持有此种观点的人会如何看待?从另一个角度看,被指控犯有轻罪的嫌疑人,他们并没有很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也不可能妨碍刑事侦查,把他们关进看管所也是不经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在追求保证刑事诉讼的“安全价值”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司法机关在行使侦查权力时,也要改变观念和思维方式,通过改善工作方法把法律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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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个不同点是,审前开释还是拘禁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主体不同。在美国,***作为社会公仆,行使政府保护公民利益的行政职能。搜查和扣留人犯之前必须由法官签署令状。那就是说,拘禁人犯的权利终极属于法官。这是由于美国采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制衡体制。一旦***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立即把他带到法官眼前,然后法院要举行审前拘禁听证,确定对被逮捕者是继续关押等候审理还是保释等等。一般说来,假如嫌疑人不存在逃跑可能性或者对他人或者社区不构成不可接受的危险,如妨害司法,威胁证人和陪审团成员等等,法官就会选择非监禁措施如监控取而代之监禁。在中国,三权分立的模式尽对不能适用,但是制衡的哲理有鉴戒价值。我国的行政权和司法权掺和在一起,法律设计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平起平坐,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实际上,除了“逮捕”这一审前措施尚有制衡和监视约束外,其他审前措施可以被法院、***和公安机关分别单独行使,不存在制约关系。即使“逮捕”这一程序,制约也并不彻底,法律只是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报经人民***批准,但***自己逮捕人犯谁来司法制约?自由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要求剥夺自由之前进行司法审查是再也公道不过的事情。在这个方面,中国应当向美国。但是从现存的司法状况来看,要求法官对审前拘禁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不现实的,这涉及到修改宪法。但是,中国有必要意识到从司法程序上保护公民自由的极端重要性,竭尽全力确保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公道性和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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