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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非监禁刑比较及其启示(5)

2017-11-28 03:42
导读:审后阶段:在美国,审后开释形式多样,主要是假释,还有工作开释,教育开释,离监探亲等。美国司法协助局最近对全国量刑模式进行了调查,公布说有


  审后阶段:在美国,审后开释形式多样,主要是假释,还有工作开释,教育开释,离监探亲等。美国司法协助局最近对全国量刑模式进行了调查,公布说有36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依然采用不定期刑,其余的24个州采用定期刑(12)。在不定期刑系统,立法机关设定法定最高刑期,偶然也有设定最低刑;法官决定对罪犯的的最高宣告刑;矫正官员决定开释日期,调整对罪犯良好表现的奖励政策,掌管着是否答应罪犯离监探亲或者间歇监禁。在定期刑系统,有些司法区保存了假释,有些废除了假释,固然多数州保存着对罪犯的奖励政策(一般是每月表现良好,就可以减刑6天;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矫正官员可以对罪犯再加另外6天的奖励。这种奖励可以适用于假释前的最低刑期和法定开释前的最高刑期),但比以前的奖励范围小。与中国的假释机制相比,不同点是:

  决定和执行机构不同。在美国,假释通常由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决定和执行。假释委员会分三种模式,矫正模式、独立授权假释开释模式和联合模式。美国有系统的审后开释机构和服务。譬如美国有一个叫做中途之家的居住设施。这些设施坐落在社区,是罪犯从监狱走向社区的缓冲地带。中途之家培养罪犯脱离犯罪的负责任生活方式,犯罪人参加各种各样的社区项目,诸如戒毒、戒酒,职业咨询、成人基础教育、生活技能练习、心理健康服务等等,同时,他们天天处于矫正官员的直接监视之下。在中国,假释开释由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监视和执行,没有独立和专业的决定和执行机关。公安机关仅仅是对假释者予以登记,很难有效地对他们实行监视。笔者以为,在中国由法院决定假释是适当的,理由是:第一,改变量刑属于刑罚权,应当由法官行使。第二,在美国由法官参与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开释也是经常的做法,一般来说,法官是刑法专家,能够把惩罚与改造和社会承受力有机结合。第三,有些人说假释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矫正的专家,这无疑是对的,但是这个题目能够通过法官的努力解决;第四,有些人说法官没有机会深层接触服刑罪犯,因此他们不能获得足够的信息来评价罪犯,这也符合事实,但即使在包括美国在内的那些采用假释委员会的国家,假释委员会的成员也没有足够的机会接触罪犯。在美国,大多数假释委员会成员经常是政治上任命,很多具备专业知识并有责任心,但是他们一般几分钟就决定一个案件,把握的信息不充分,假释决定往往草率做出,且缺乏监视机制(13)。鉴于此,中国应当培训专业法官处理假释案件,同时,尽可能让矫正官员参与决策。另外,中国也应当向美国学习,建立一支专门的假释执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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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目的不同。在美国,假释开释几乎能够适用于除了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和所谓“三振出局法案”(即指一位触犯联邦暴力犯罪的人,在本案之前已触犯两个重大暴力犯罪或是触犯一个暴力犯罪而另一个为毒品犯罪,则他将接受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判决。截止1998年,全美有24个州采用该法案。)由于假释开释作为减轻监狱拥挤和分配监狱资源的措施,只要需要,就可实施。在中国,假释仅仅适用于被判处徒刑的犯罪分子,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的情况。固然存在特殊情况,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假释,但这种情况尚未发现。那就是说,假释开释适用范围太窄。这与国际刑罚的发展趋势不和。据2000年***统计,我国监狱共超押罪犯24万人,监狱拥挤题目已经相当严重并有加剧的趋势。中国应当思考这些紧迫题目,未雨绸缪,采取措施,扩大适用假释范围,发挥假释应有的功能。

  社会效果不同。美国当前刑事司法领域最热门的话题之一就是是否应该废弃假释制度。多数显示,假释效果不好。一个监狱人犯委员会组织并由哈若、迈尔士博士主持对假释罪犯的调查显示,1987年的前半年,1205名被假释的罪犯中有超过40%的被重新逮捕或者撤销假释。在1989年的另一次调查中,国家司法委员会发现在1983年期间11个州监狱开释的108580罪犯中有62%在3年内由于犯罪被重新逮捕,47%被指控犯有新罪,41%被重新监禁,超过55%的假释罪犯半年之内没有工作。田纳西州量刑委员会和田纳西调查局统计分析中心1994年进行一项假释罪犯调查,被调查的3793名罪犯中,53%在两年之内重新逮捕,39%重新监禁(14)。在我国,由于只有极少部分罪犯假释,负面的社会反响不大。而且,对假释罪犯也没有专门的实证研究。我们不能由于美国的假释不成功而对该制度持否定态度,这牵扯到社会制度的性质不同,我们坚持的是无产阶级改造罪犯的世界观,只要将假释制度公道建构,一定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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