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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律毕业论文(3)

2017-11-29 01:53
导读:(二)再审制度与程序安定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一个完全不具有稳定性

  (二)再审制度与程序安定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一个完全不具有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逻辑上的自恰性和连续性 .法律应当具有安定性,不仅指其规范本身的稳定与连续,同时其内部结构及运作结果也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在法的安定性中应当包含程序(过程)的安定。“实体法一向将判定确立什么是合乎正义看作是其一大使命。与此相对,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重点。” 由此,在法律实践中必须考虑程序的安定。那么,何谓程序安定呢?有学者以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 .设立再审制度的宗旨,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实现实体正义所作的考虑,基于这一理想的制度设计无疑于是对程序安定性的破坏。日本学者三个月章以为:“裁判既为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则其中必然一方面存在着必须合乎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又随之出现另一种要求,即既然已经作出裁判,则裁判的存在及其判定的内容就尽对不能轻易被动摇。” 在对待法的正义与程序的安定题目上,存在着制度设计上的价值选择。有的学者鲜明地指出:“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Security of law)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 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还以为:“假如说,一种制度可以容忍同样的纠纷作出不同的裁判,或者答应同一项纠纷可以反复作出多次的裁判的话,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不复存在。反之,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公权性、强制性的制度,并能进步该制度的实效,则理所当然地应当删除上述可能性,这是制度的内在要求。裁判效力属于程序法中最为核心的题目,盖源于此。” 以正义性要求与安定性考虑的关系来评价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结构,显然是注重了对正义的倾向,这种倾向甚至带有“严重性”。在构建再审程序时,既不是***的正义而不顾及法的安定性,也不是只***的安定性而忽略正义性的要求,必须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适度的关系。笔者以为,再审程序的设计应以考虑程序的安定性为条件保障。但是“安定价值也同样不是一种尽对价值,由于安定价值的实现,本身受到既对个人有益又对社会有益这个条件的限制。”“然而,假如对安全的欲求变得无所不包,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危险,即人类的发展会受到抑制或妨碍,由于某种程度的压力、风险和不确定性往往是作为一种激励成功的因素而起作用。” 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对正义(实体)的追求与程序安定的考虑应当作出公道的安排。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再审制度与法院裁判的终局性
  法院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将会产生终局性的效力。关于判决的终局性效力,一般以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判决的拘束力。是指在诉讼的最后阶段,法院必须基于已形成的诉讼资料作出权威性的判定,该判定一旦生效,则作出该判定结论的人即法院便受此拘束,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不能任意加以变更或取消;二是判决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不能以上诉方式请求推翻或变更判决,也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也禁止处理后一事件的法院作出与前裁判相矛盾的判决的约束力。这是一次性纠纷解决的要求,即一事不再理的指导思想;三是执行力,即生效判决具有可依法院强制手段实现的效力 .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以追求结果正确为理想,但会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这实际上是隐含于裁判中之二律背反的价值要求所至。“在判决被确定后,假如仅仅为判定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公道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因此,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的同时,适度考虑案件的再审是必要的。假如过分夸大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而忽视判决的终局性,则诉讼会无停止地进行下往,社会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稳定秩序会被瓦解;而过于注重裁判终局性的考虑,而无论存在什么错误都不予再审纠正,又势必会威胁到司法的公正性,使人们对司法产生“专断”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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