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律毕业论文(5)
2017-11-29 01:53
导读:综上所述,在再审制度的重构过程中必须处理好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程序安定性”、“裁判的终局性”、“司法权威性”以及“当事人处分
综上所述,在再审制度的重构过程中必须处理好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程序安定性”、“裁判的终局性”、“司法权威性”以及“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相互关系。上述五大关系既矛盾又同一,各方面必须兼顾方能使再审程序的结构更加科学。 三、我国再审程序的重构
基于以上分析和讨论,对我国再审程序的重构提出以下设想。
(一)重构再审程序的发动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及185条的规定,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采取的是“三元机制”,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当事人均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发动再审程序。如前文所述,现行再审程序的发动体现出极强的职权色彩,这与现代民事诉讼体制或妥当处理国家权力与当事人诉权的基本精神相悖。根据我国的诉讼实践及国情,可以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之发动再程序的方式作如下改造。
1、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
我们以为,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不符合诉讼机制的内在要求。法院裁判的终局性首先应当在法院系统内部得到尊重和维护。“假如答应法院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自己所作的裁判,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首先从内部开始崩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内部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自己发动再审程序,另一种方式是上级法院通过指令再审或提审的方式发动再审程序。存在以下缺陷:第一,由于法律未对法院发动再审程序作出明确、严格的限制(无再审事由的限制、无发动再审的时间限制等),轻易导致法院权力的滥用。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法院系统发动再审程序是极其轻易的,往往会成为地方保护或个人干预司法的一种手段。“通过现行法颁行近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保存法院发动再审权弊端很大。只要法院有这种权力,又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那么它就很轻易被滥用,终极将是以法院为主而非以当事人为主发动再审。” 第二,若再审程序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发动的,那么是本院院长已经以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开始再审程序的。由于院长和审委会在本院审判工作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必将对再审合议庭的审理工作带来负面影响,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三,若再审程序是由上级法院发动的,则存在以下困惑:一是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由于要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必将影响下级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理。二是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获取下级法院裁判错误的信息难以规范;三是上级法院并未参加过案件的直接审理,其以为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主观判定是否妥当存在疑问。“在熟悉客观事物的过程中,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如观察题目的角度,评价事物的标准等差别,因此,不同主体对同一题目的熟悉常会产生意见分歧或观点争议。” 同样的案件交由不同的主体加以判定,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而上级法院并不是经过严密的审理程序,仅凭所能获得的案件的极少一部分资料便得出“错案”的结论,缺乏严厉性。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不赞成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另一个重要考虑是,法院完全可以依其系统自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应集中精力在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补救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赋予法院再审发动权会削弱审级制度的程序保障价值,甚至使审级制度流于形式。在取消法院再审监视权的同时,可以对现行审级制度加以改革,比如设立三审终审制度等。
2、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发动方式
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规定,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完善和补充。但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规定尚有欠缺,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发动。
第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这一规定有以下三点值得探讨:一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过怎样的审查程序决定是否再审并无规定;二是假如再审立案的决定权仍然由本院的院长和审委会行使,必然会出现本文前面已讨论过的题目;三是本院进行再审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当本院发生错误的生效裁判原本就是由本院院长审批过的或是由本院审委会讨论过的案件时,再审裁判的公正性就成为题目。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