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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律毕业论文(8)

2017-11-29 01:53
导读:(四)关于再审裁判的范围 关于可以进行再审的生效裁判的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够具体。从立法的精神可回纳出以下几项裁判发生错误可以进行再

  (四)关于再审裁判的范围
  关于可以进行再审的生效裁判的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够具体。从立法的精神可回纳出以下几项裁判发生错误可以进行再审:法院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生效的调解书。
  就民事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以为再审的范围可以涉及到确有错误的所有生效裁判 .有的学者以为再审的范围只能涉及到法院的终局性裁判,而中间性裁判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则不能进行再审。笔者以为,确立我国再审程序审理范围必须考虑以下二个因素:第一,法院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程度。诉讼活动既涉及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也包括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可列进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应当是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及重大程序利益的裁判,而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及案件审理影响较小的裁判,可以明确排除在可进行再审范围之外;第二,原则上应当是法院所作出的终局性裁判,且当事人已利用并穷尽了裁判生效前的法院内部监视救济机制。再审程序本质上属于补救性的程序,只有在法院已经作出最后终局性的裁判出现错误,才有利用再审程序加以纠正的必要。由于在裁判生效以前,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法院自身的监视机制要求纠正其错误。
  对此,笔者以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可以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是法院的生效裁判;2、当事人事先已利用过法院的监视机制赋予的权利,如上诉权、申请复议权等。第二,可以列进再审的对象范围:1、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2、经过二审的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3、执行程序中的不予执行的裁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等;第三,以下生效裁判不答应进行再审:1、当事人放弃行使上诉权、申请复议权的生效判决、裁定;2、法律所规定的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的其他判决、裁定;3、生效的调解书;4、生效的离婚判决等。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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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角度考虑,只要裁判发生错误就应当予以纠正;从维护生效裁判效力的终局性及程序安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尽量避免案件的反复审理。再审程序就是在这样一种矛盾中构建的审理程序。在重构我国再审制度时,必须在这种矛盾中作公道的选择。本文以为,应当以裁判的稳定性和程序的安定性为根本,对存在重大缺陷的生效裁判可以进行再审,但也应当作必要的限制。在再审程序的发动方式上,考虑到生效裁判的权威性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容得到认可,同时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应当取消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完善并保证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有效实现。对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视权分两步进行改造,以达到终极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确保法院审判独立。再审的理由应当是法院的裁判存在重大瑕疵,确有必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而且再审事由要量化,并在适用上作出必要的限制。再审的对象应当是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重大程序利益有影响,并且当事人已究尽了法院审理程序的内部监视机制而未能加以纠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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