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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律毕业论文(7)

2017-11-29 01:53
导读:第二步改革的内容是取消民事检察监视权。这一步改革是建立在对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改革完成、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和优化,以及存在一支高素质的法官

  第二步改革的内容是取消民事检察监视权。这一步改革是建立在对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改革完成、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和优化,以及存在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的基础上。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视权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确保法院能够真正作到审判独立。设立民事检察监视制度实际上是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干预,也破坏了正常的审理结构(当事人同等辩论、法官居中裁断的均衡结构)。审判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和保证,只有在独立的情形下,法官才能依照法律合乎正义地作出判决。美国学者享利?米斯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院了。” 由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以及抗诉后果的确定性,法院在再审案件时必然会顾及检察机关的“意见”,影响法院对案件独立、中立的作出判定。二是与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相契合,适应中国加进世界经济体系的要求。在讨论民事检察监视的相关题目时,主张加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视权的学者经常以西方国家也存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为根据,来说明其论点的正确性 .诚然,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确可以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参与民事诉讼领域,但是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与我国检察机关相比是截然不同的。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大多数隶属于国家司法行政系统,其主要职责是行使刑事侦查、起诉等公诉权,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也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这些内容当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监视性质,但它不具备实行普遍的法律监视所必须的与国家审判机关相独立和优越的法律地位,不享有对法院实行法律监视的权力。因此,不能套用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来构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即将加进WTO的大背景下,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必须考虑WTO协议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影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b)项规定,法庭或司法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在我国,比较突出的现实题目是司法机关在财政、人事等方面仍受当地行政机关的制约,以致于在司法活动中很难彻底排除行政机关的干涉。” 由于这样一种治理体制的存在,检察机关的所谓法律监视就极有可能带有行政机关的意志和地方利益,这与WTO协议的要求是格格不进的。另外,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我们必须考虑与其他国家诉讼制度的契合。考察外国民事诉讼制度我们可以看到,在规定了再审制度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规定只有当事人能够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因此,为适应中国加进WTO的需要,促进司法的独立、公平与公正,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视权。
  (三)再审的事由
  对于再审的事由,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比较宽松的诉讼政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事由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职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再审事由,既包括程序上的题目也包括实体上的题目;既有事实认定的错误,也有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可谓考虑周全。由于这些事由本身规定的比较概括,再加上并未作适用上的限制,所以从理论上讲再审程序极易被发动。纵观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大都非常重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对生效裁判的再审规定了具体明确的事由,并在适用上作了严格的限制。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四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作了如下限制:“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条件出其援用的再审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于受理”。基于再审程序的发动会直接影响生效裁判的效力,在考虑再审事由的时候必须是针对能够导致裁判错误的重大事项并做到具体的规范,比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证人、鉴定人作虚假证实或鉴定的,或法官违反回避制度等。同时,在适用时作必要的限制,比如当事人已依上诉程序主张了其中的事由或明知其中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适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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