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律毕业论文(6)
2017-11-29 01:53
导读:第二、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规定时间限制。现行法未对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作出时间规定,往往导致当事人的申请提出后便无下文,严重危及当
第二、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规定时间限制。现行法未对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作出时间规定,往往导致当事人的申请提出后便无下文,严重危及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在这方面可参照一审程序的规定,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裁定,从而为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提供程序保障。
第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以后两年内提出。这一时限规定太长,不够公道。申请再审的时间过长,不但对经法院判决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构成威胁,同时也使法院对案件的再审产生困难。从其他国家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来看,大都对当事人行使再审权的时间规定的比较短,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30日。再审的期限都是从当事人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算,为不变期间。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把申请再审的期限定在30日内比较妥当。
(二)改革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视
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应当如何行使监视职权这一题目,近年来在我国
法学理论界引起了诸多争论。有的学者以为,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视职权而享有民事诉权,可以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甚至还可以以提起执行申请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从事前到事后实行全过程的法律监视 ;有的学者主张,为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必须加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视 ;而有的学者则以为,为确保法院审判独立,应当“弱化”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的监视 .更有学者以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审判权发生冲突,产生了无法解决的矛盾,建议取消民事抗诉权 .从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来看,人们普遍对“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司法***”等现象表示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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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确实存在相当数目的错案,并通过审判监视程序加以改判 .所以,笔者以为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以及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视制度的改革,应当循序渐进有步骤地进行。总体上可以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改革的内容是对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视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是处于极其特殊的“检察权优越”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组织法》(第1条)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地位予以确认,《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享有“单向”检察监视权。正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特殊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完全取消民事检察监视权的时机尚不成熟。因此,只能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视权力作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机关只能针对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提出抗诉。提出这一限制的理由是:第一,一般而言,对“错案”的界定往往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来进行判定的。在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是依靠一系列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严密过程来确定,正如前文所指出的不同的主体即使是基于相同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况且检察机关本身并不是通过庭审辩论程序来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其对事实的“重新认定”的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二,诉讼程序内设置的审级制度已经为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提供了程序保障。根据立法精神,我国第一审程序为事实审理,第二审既是事实审理又是法律审理,根本没有必要在审级制度之外再设立对事实认定的监视制度;第三,从国家设立检察监视权的本意分析,主要是保证国家法律的同一实施,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视应当是对法院适用法律“正当性”的审查(类似于“法律审理”的功能)。基于以上三点分析,检察机关只应对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提出抗诉。2、检察机关可以抗诉案件的范围应当限制在重大、疑难案件。“在众多的案件中,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只不过是简单案件的不确定性相对弱一些,疑难案件则相对强一些。” 客观的讲,简单民事案件相对复杂、疑难案件而言出现错误的可能性要小得多。在一些国家的诉讼制度中(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7条的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不得提出上诉,这正是基于上述理念所作的考虑。在我国审级制度中并未对简单民事案件判决的上诉和再审题目作出限制,但按常理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后这类案件出现错误的可能性相对要小得多,可以考虑将这些简单案件排除在检察机关监视的范围之外。对于检察机关可抗诉的案件范围的确定可以考虑这样几个因素:(1)案件的标的数额;(2)案件的性质;(3)案件的复杂程度;(4)案件的影响大小等。3、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程序应当受到时间限制。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未作时间上的要求,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便可以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增加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不确定性,一是权力行使时间上的任意性和广延性,二是抗诉权行使的重复性,可能会对某一案件多次反复抗诉。因此,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的抗诉权的行使,只能在对该案的裁判生效以后的一定时期内进行。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抗诉权或超过期限未行使抗诉权,都会产生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抗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这一时间不宜过长,可考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限。4、与此同时,为确保民事检察监视权的实现,应当规定法院开始再审的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后果是确定的,即人民法院必须再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采取“软处理”即拖延不开庭再审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阻碍了检察监视权的实现。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对再审程序的发动,必须对人民法院开庭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比如在收到抗诉状后30日至60日内开庭审理比较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