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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看中美撞机事件律毕业论文(2)

2017-11-30 06:47
导读: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在本公约有 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

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在本公约有
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
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本公约的
规定和其他国际法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第八十八条规定,“公海只
用于和平目的”,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不对任何
国家的领土完整或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
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9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
崖、田如萱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

可以说,美国有飞越自由是无疑的,这种自由应受到限制也是无疑的。关键的在于,这
里的“自由与限制”在国际法上应如何厘清。确实,美国的EP-3军用侦察机“不是一般的
航空器,而是载有尖端侦察设备军用侦察机”,其“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上空所从事的也不
是一般的飞越活动,而是针对中国的军事侦察”。[10同前注8]但是,能否就此认定其构
成对中国 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的“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呢?从政治上说,完全
可以以为美军这类活动“具有明显的敌视中国的特征,是对中国***与和平秩序的威胁,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是对中国国家主权的挑衅”[11同前注8]。但是,国际法究竟不同于国际政治,他既然称
其为一种“法律规范”,基于其的任何主张也就必须依托以国际法的具体规范。根据《联合国
海洋法公约》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条之规定,专属经济区不具有公海的性质,也不同于
领海。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勘探和开发、养护、监管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资源
享有主权性权利,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和海洋环境保护有管
辖权。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公海自由中除捕鱼自由之外的其他三项自由。这表明专属经
济区制度中明显保存有公海制度的痕迹。[12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P278]就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限制来说,实际上主要是针对保护沿海国在专属经
济区内的经济性权利和有关管辖权而言的,国际法上尚无禁止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侦察活
动的规范,中国的国内法也无相关的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在这次事件之前,美国对中国一直
都在进行着类似的行为,中国也派军用飞机进行监视和跟踪,由于没有发生直接冲突,似乎是
相安无事了。中国自己对其他一些国家也可能需要此类活动。另外,“以收集情报为目的的侦
察飞行与‘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之间在概念上和上还存在一段间隔,根本不能等量
齐观,”[13参见《国际磨擦与法律的作用——从中美撞机事件透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季卫东,国际研讨会“文明之间的对话——全球化的多元性与公共性”,2001年
9月27日—30日与清华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从现行国际法来说,尚无充分的理由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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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机的侦查行为构成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麦柯马洪继续奥本海的观点以为,“国家之间的间
谍行为即使是不友好的、有害的、挑衅的,也不构成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国际隐私权是不存
在的;对于间谍行为只能由国内法定罪处罚”。[14Cf.J.F.McMahon"Legail Aspects o
f Outer Space",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anal Law,1962.Vol38(1964),PP365-37
1,转引自前注13所示季文]当然,这只是麦柯马洪的个人观点,国际法上也没有承认这类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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