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看中美撞机事件律毕业论文(4)
2017-11-30 06:47
导读:国际习惯法,对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了。[18参见《国际航空法》,赵维田著, 出版社,2000年版,P20-22,P48-50;《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
国际习惯法,对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了。[18参见《国际航空法》,赵维田著,
出版社,2000年版,P20-22,P48-50;《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
294-308]
应当说,根据国际习惯法,任何航空器,未经他国答应(答应可以是多种形式的)一般不得
进进其领空。即便是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条规定了对不定期航空运输类似“无害
通过”的权利,在实践中实际上也为各国所抛弃。对国家航空器而言,公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
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19同前注18]在中美撞机事件中,美机确实是在严重受损的情况下进
进领空的。美方提出危难状态下紧急避险的理由,并申明事先已经发出了求救信号。中方
没有应对美方所言的“求救信号”,而是称其“未经答应擅自进进”。这里的“求救信号”似
乎不能看作是正式的进境申请,但关键是对所谓“危难状态”的熟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
979年7月拟订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排除行为不正当性的情况”
中的“危难”,即“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行为构成该国行为的行为人在遭遇极
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拯救其生命或受监护之人的生命,除此行为外别无他法,则该行为的不正
当性应予排除,”但“假如该情况的发生是由所述国家帮助造成,或所述行为可能造成同样或
更大的灾难”,则不适用前款规定。[20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
出版社,1986年版]该草案1980年增加的第三十三条有加以更具体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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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关于赔偿保存”,即“排除国家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予断赔偿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方
面可能引起的任何题目”。[21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续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
出版社,1991年版]严格来讲,该草案并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但是对各国实践中就国家责任
的确定而言无疑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正如各国国内法都有“紧急避险”的规定一样,从人
道主义考虑,只要没有违反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危难作为一种排除行为不正当性的事由应当得
到认可。
但是,在中美撞机事件中,假如该危难情况是由美机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至少部分原因在
于美方),那么可以以为“该情况的发生是由所述国家帮助造成的”,就不能(或者不能完全
)以此排除其行为的不正当性。这里涉及到了对撞机事故原因的具体实际情况的调查题目,现
实中各方往往各置一词,也难有一个客观、权威的中立机构来做调查,或者即使有也不一定能
为各方所接受,所以实践起来很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有什么结果。如本文前述所言,假如中
方以国内法来主张管辖权,进而作出调查认定,美方是否接受又是一个题目。何况中国国内法
在事前并没有关于“防空识别区”的规定,在南海上所公布的四个飞行管制区可能也不会得到
认可。
当然,退一步来说,即使美国可以排除其行为在国际法上的不正当性,也不见得就可以完全
免除责任。根据《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1980年增加部分规定的“关于损害的保存”,排
除不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完全免责。关于国家责任到底是“过失责任”还是“客观或严格责任”
现在还是存在争议的,假如完全按照“过失责任”理论,一方面关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十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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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即使是“主观上”没有过错,其行为是***的或迫不得已的,假如仅因一个“客观
”上的原因就让受损害的国家承担全部不利后果,就可能造成严重的不公平。
就宽免而言,美方所持的其军机是其领土一部分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在19世纪以前的国家豁
免理论中有所谓的治外法权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使馆被相比为派遣国家领土的延伸。有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