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起诉制度律毕业论文(4)
2017-12-01 01:41
导读:存疑不起诉也是可以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在这一点相同,属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在适用存疑不起诉时,也拥有一定裁量权。 四、不起诉的救济途径 检
存疑不起诉也是可以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在这一点相同,属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在适用存疑不起诉时,也拥有一定裁量权。
四、不起诉的救济途径
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假如不正确,应当通过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以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司法的公正,这种救济途径意味着对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的限制。假如说,审检分离,不告不理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以此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把不该进行审判的人定罪量刑,那么,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也必须有所限制,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以免放纵犯罪分子,使之逃脱法律的惩罚。因而从制度上规定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是非常必要的。
新刑诉法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以为,不起诉的救济途径按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二类:
(一)当事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这是指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作为案件确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依刑诉法规定的救济途径自己寻求救济。
(1)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遭受侵害的一方,因而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假如有错误,被害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会首先强烈不服。因此,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尤为重要。新《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了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有两条:一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假如检察机关维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新刑诉法中关于被害人自我救济途径的规定,同日本、德国的制度有些相似。日本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力,采取有关制度加以限制,一是“检察审查制度”,二是所谓“交付审判制度”,也称“准用起诉程序”。告发或告诉人对滥用职权罪及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罪,不服检察官作出的不提起公诉的处分,可以请求法院审理该案。德国在起诉中也实行被害人不服不起诉或撤诉而申请法院裁定的制度,称为强行起诉制度。被害人自我救济途径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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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不起诉人的救济途径
新《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实际规定了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微罪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基于确认被不起诉人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固然不同于原刑诉法中免予起诉的有罪处理,是一种无罪的处理决定,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人身、财产也不能作实体上的处分,但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有权提出检察意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假如以为自己没有犯罪事实,因而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此途径来寻求救济。不过,不起诉决定究竟是无罪的处理,因而法律只答应被不起诉人进行申诉,没必要也没意义答应被不起诉人有起诉这样的救济途径。
(二)司法机关的监视救济途径
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等司法机关,依其职责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监视而形成的救济途径。
(1)公安机关的监视制约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假如作出不起诉决定,表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应否起诉在熟悉上存在矛盾。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对其移送起诉的案件情况有比较深的了解,因而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监视制约权,以利于对案件终极作出正确的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144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监视制约途径。应当明确,公安机关不起诉的监视制约与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是不尽相同的,公安机关只能向人民***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以此来监视,而不能向法院起诉,由于公安机关只是侦查机关,它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公诉机关,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2)法院的监视制约
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依新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受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可见,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通过被害人的起诉达到监视制约的,而被害人自我救济也要通过人民法院才可实现。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被害人有证据证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律规定起诉,法院有权对此进行裁决。这既是法院以此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监视制约,也是加强对被害人正当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