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起诉制度律毕业论文(6)
2017-12-01 01:41
导读:与此相应,新刑诉法也只是原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那么,公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提出复议、复核也应有公道的期限,对此应予明确,这
与此相应,新刑诉法也只是原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那么,公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提出复议、复核也应有公道的期限,对此应予明确,这里的与上面的差未几。刑诉法对此应规定的具体细致,这样才使不起诉制度更加完善和易于操纵。
(五)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发现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形
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发现了新证据、新事实,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害人又没有向法院起诉的,这种情形原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如何,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新刑诉法对这种情形没有任何规定。从上讲,当出现这种情形时,检察机关应撤销原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于不起诉决定的终止诉讼的效力只是相对的,检察机关对此应依职权撤回原来的不当决定,依法重新起诉。新刑诉法在这方面无任何规定,实践中碰到时会无法可依,因此应予完善。
(六)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可否把握案件的证据材料
依新刑诉法,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是对被害人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不予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才作为自诉案件,审查后以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话,才开庭处理,假如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样,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应当把握足够证据才可,而案件的证据材料都在检察机关手里,被害人可否把握这些材料,需要怎样的程序,这些刑诉法未作规定。笔者以为,要贯彻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原则,立法应具体对此作出详尽规定,否则实践中被害人通过起诉寻求救济的途径难以实现。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对此笔者有如下设想:对于不起诉的案件,立法应赋予被害人以知悉权。考虑增设一个类似听证会的程序,检察机关此时应负有公然展示案件证据的义务,被害人依此来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此外,对于由被害人提供的在侦查过程中已交给司法机关的证据,应规定证据返还制度。
(七)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途径是否是最佳途径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是其重要的救济途径。这里涉及到某些公诉案件可能转化为自诉案件的题目,就是说一些原来的公诉案件现在要通过自诉的途径解决。那么,这种做法是否是最佳途径?纵观刑事诉讼的,在起诉方式上是从私人追诉发展到国家追诉,即公诉范围不断扩大,自诉范围日渐缩小,这是一种历史的趋势,更是由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所决定。刑事案件究竟有别于民事案件,在追诉之前要通过侦查收集证据,很多时候需要特殊的侦查手段和设备,必要时还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且自诉人要承担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有较高的证实要求。以上这些仅仅依靠个人气力是难以胜任的。因此笔者以为,这种公诉转自诉的程序未必是最佳的途径,很多情况下难以达到保护被害人利益的目的。我们设想,在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答应被害人申请,并提出一定的证据,法院审查后裁定检察机关强行起诉,仍保存公诉的方式似乎更公道,更为。
①a 蔡墩铭、朱石炎《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74页。
①b 蔡墩铭、朱石炎《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95页。
①c 崔敏:《刑事诉讼的新发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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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c 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4页。
③c 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