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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中日行政诉讼法修改研讨会”亮相。引起人们极大关注的1大“亮点”是,建议稿第3条第2款规定:“法官依法独立审理、裁判行政案件,不受任何干涉。”(11月9日《法制日报》)这首次突破了3大诉讼法共有的审判独立原则的内涵,实现了由“法院独立”到“法官独立”体制性飞跃,如若最终被立法机关认可,必将对我国今后的司法改革产生深远影响。
3大诉讼法的修改,1直寄托着人们对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独立目标的期许。由于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干预的可能性大大高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案件,因而在行政诉讼法中强调法官独立显得犹为必要。但笔者以为,从整个国家司法体制上看,法官独立显然不应仅限于行政诉讼领域,它对于解决长期困绕司法独立的审判行政化弊端具有普适的功效。
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蓬勃兴起,但司法地方化和审判行政化两大制约司法独立的“顽疾”依然存在。法院独立,意味着司法外部体制即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关系分离,重在解决法院因财政、人事等受制地方而出现的司法地方化问题;法官独立则意味着司法内部体制即法院内部的管理系统分离,重在解决法官因职务晋升、行政管理而出现的审判行政化难题。然而在我国,无论是宪法还是3大诉讼法,对于司法独立的表述都是法院独立,法官独立没有明确提出。这导致在法官独立的制度建设上1直处于空白状态,法院内部行政化倾向严重。要突破这种审判行政化“瓶颈”,就必须从法官制度上寻求司法独立的切入点,围绕司法权力体系内部的职能配置,在司法机关内部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相剥离,实现“法官独立”。
由于现实的司法机关总要履行与司法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这些内部行政管理就有可能与审判工作交叉、混合甚至相互冲突,从而成为法官独立的绊脚石。很长1段时间以来,我国法院在内部管理机制上,存在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严重错位的现象,使得司法领域内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甚至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例如在法官的选任上,我们通常有两套规则:显性规则是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院长以下除助理审判员外均由院长提名、人大任命;隐性规则是院长、副院长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选拔考察提名,其他法官由院长或者法院组织部门选拔提名,并均由同级人大办理有关手续。无论是哪1种规则,其实质都是遵循由上而下的行政化运作方式。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这种行政化的选拔任命方式抽掉了法官独立的最重要基石,使得法官成为听令于上级的普通办事员,加上等级森严的晋升奖惩机制,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就在这种行政体制下被层层消解。
司法行政管理职能担负的是管理法院日常行政事务、保障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行政辅助及后勤服务。其有别于司法活动的不同性质决定了其具体承担者应属国家公务员序列,应按照公务员管理办法管理。司法职业追求的专业化和精英化要求将司法人员从1般的行政人员中分离出来,对其实行有别于行政官的专业化管理。司法体制改革就必须实现司法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减少审判和检察工作的行政化色彩,并按照社会单位属性和宪法职能分别将司法机关的诸多功能进行科学整合,建立新的司法管理机制,形成行政管理与司法业务2元体制。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在法院独立的同时实现法官独立,最终达成司法独立的完整目标。
总之,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马克思说过,“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作为司法的首要操作者,法官的行为如果受到干预和不当制约,司法独立必然成为空谈。确立法官独立制度,将审判人员从1般的行政人员中分离出来,对其实行有别于行政人员的专业化管理,这是避免审判受行政干扰的必然出路。它不仅能减少来自法院外部的干预,更关键的是减少了审判中的行政化色彩,可以避免因为行政领导关系而带来的“人情案”,在法院内部实现“我审判,我负责”。当然,法官真正实现独立,还需要相应的制度支持,如:按照司法规律完善法官的产生、遴选、任职、晋升等法律法规,按照行政管理与审判业务分离建立新的司法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制度和责任机制等。只有建立在制度的妥善安排基础上,司法体制才能以外部的“法院独立”保障内部的“法官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