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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森的自由概念本身还存在问题。如果以可行能力来评判人们的自由,那么这种自由的范围就过大了。比如说有人具有能力去强奸别人,在这个意义上他的自由扩大了。这里有两种方法,一是把自由纯粹作为一种描述性的事实,没有任何规范上的力量。如果这样,这种自由的概念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样一来,他的自由平等观就无法辩护所导致的其他不平等。第二种方法就是,承认自由具有某种规范力量,那么我们必须认为,强奸别人的这种自由即使可以量化,也不应该纳入到得到计算的自由之中去,因为这不是我们应该享有的自由,不具有规范约束力。实际上,自由主义所看重的自由,或者说被认为与平等相冲突的自由并不是所有的自由,而只是特定的自由。这点实际上从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的区分,以及柏林的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区分也表明了这一点。很明显,无论是贡斯当还是柏林,他们都没有否认他们不赞同的那种自由不是自由。他们的自由观明显包含了哪种自由更重要,更值得我们看重。因此,即使这类自由可以处理掉,他也必须提供一个自由与平等之外的根据来解释,为什么这种自由不能纳入平等的自由的考量之中。[37]
在笔者看来,森的理论之所以会具有这个问题,是因为他实际上想发展出一种扩展的后果主义理论,即以平等模式来代替效用主义的加总模式,而以扩展意义上的自由代替效用主义的福利。[38]为了其扩展后果论具有意义,他必须把生活中有意义的东西都含括进自由。他强调自由的三个方面(过程、机遇和反事实自由),就是受此影响。但问题是它们都能算作自由吗?
我们首先来看反事实自由。比如说政府的行为减少了疟疾的病菌,森认为这扩大了人们的反事实自由。如果政府禁止在一切场合吸烟,那么这是不是增加了烟民,甚至是烟鬼们的自由呢?对此,森可以有两种回答,第一,这是烟民们本不会选择的,即使给予他们以机会。但是这种反驳存在严重的问题,这种反事实自由要成立必须所有人都会如森所说的那样做出那种选择。但是我们能够对多少事情能够做出这种断言呢?即使我们接受,那么它的应用也是很有限制的。第二,这种反事实自由是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的,正如人们没有亲手消灭疟疾源,但也扩大了他们的自由一样。然而,对此种回答稍作引申,就很容易滑入家长主义。这里存在两个麻烦,首先是根据什么来判断情况是符合人们的利益的;其次,我们能够强迫人们如此“自由”吗?
第二,我们来看森所谈的机遇。森的这种机遇是最强的那种,即确定能够得到的东西,实际上这非常接近于后果,但又不同于后果。[39]因此,森尽管反对控制自由观,但是他却特别强调人们对某些东西具有控制,只是他强调的不只是程序上的控制,而是实质性的控制。在笔者看来,森强调人们具有得到某些东西的确定性是正确的,但是否能够归于自由的名下,却是值得怀疑的。如果这些对生活重要的东西不能归于自由名下,那么森的自由平等即使能够达到,也还有其可遗憾的地方,因为他的平等理论遗漏了重要价值的考虑。
在笔者看来,这种问题的直接原因来自于森的第二个观察。由于森认为每种社会安排的理论都涉及到了平等,因此他认为再问“为什么平等”似乎有些多余。然而,笔者认为,这个推断恰恰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原因在于,即使我们都认为需要某种形式的平等,这也不表明平等本身就不需要辩护。尤其是我们赞成的平等形式多样,其原因可能正是因为各自支持“平等”的根据不一样。诺齐克就对平等的前提提出了质疑:“为什么在缺少专门的道德理由来辩护偏离平等时,人们的持有就应该是平等的呢?…为什么把平等作为一个体系的根本(方向),而任何偏离平等都要由道德力量来推动呢?”[40]这里诺齐克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不管是平等还是不平等,都是需要辩护的,在提供辩护的问题上,平等据其本身并不优先于不平等。[41]不同的平等理论可能提出不同的理由,从而认为不同方面的平等是基本平等。这个时候,就算以森的术语来说,我们还是必然要转向平等的根据之争,这才是平等的真正的本源。
由此我们又导向了森的平等观的第二个方面,即分配模式的问题。由于平等本身是需要辩护的,它的实现与否也必须基于它的根据来做出判断。因此当我们争论平等时,必须首先弄明白我们支持或者反对一种特定平等观的真正理由。这样我们才知道我们究竟是在对平等的根据上有分歧,或者只是以那种方式来体现这种平等上具有分歧。然而,这时候,森又犯了一个简单推断的问题,即认为平等的体现必然是某种平等模式的体现。当我们按森的术语来理解平等时,我们已经预设了平等必然要以某种“平等的空间”形式才能得以体现。对此,不管是平等的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默认了这点。然而,在没有提出充分的根据之前,我们并不能认定这种平等“空间”就是体现平等尊重与关切的唯一方式。平等的体现是否一定要通过“什么空间的平等”来得以体现,这并不是一个自明的问题。正是由于对平等问题的这种看法,加上森也明显意识到生活质量对我们具有的重要意义,导致森把这些东西都作为自由来看待,这样才能突出他的平等理论的优越性。但也可能正是因为这些东西,导致森的平等理论无法进行实质性的度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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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不过,笔者认为,森的自由平等理论遇到的上述困境,只是更深层次的困境的一种体现。这里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也接受了西方在二十世纪晚期开始占据统辖性地位的运气均等主义观点。在某种意义上说,他的平等观只是这种运气均等主义的又一代表而己。这种观点认为,“一些人[不是因为他们自己选择或过错]比其他人处境更差,这是坏的(不公平的或不正义的)”[42],“[均等主义的]目的是为了消除非自愿的不利,对此,我(规定)指的是不利的受苦者对此并不能这负有责任,因为这并没有恰当地反映他做出的或将要做出的选择。”[43]“在可防止的不平等情形中:就不平等而言,如果某些人并不因为他们自己的任何责任而比其他人更差,这本身是坏的。”[44]这种思路接受了德沃金的两种责任的区分,即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集体责任“要求人们以平等的关切对待处在某种境况下的一些群体”[45]。由此“要求政府采用这样的法律或政策,它们保证在政府所能做到的范围内,公民的命运不受他们的其它条件(他们的经济前景、性别、种族、特殊技能或不利条件)的影响”[46]。个人责任则要求,“就一个人选择过什么样的生活而言,在资源和文化所允许的无论什么样的选择范围内,他本人要求对做出那样的选择负起责任”[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