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财政体制60年:演进、运行与优化(4)
2016-08-05 01:09
导读:(3)强化征管改革。强化税收征管一直是税务部分的一项基础工作,如分设机构、进步征管法律位阶、明晰征管法律、办税网络化、集约化与现代化(金税工
(3)强化征管改革。强化税收征管一直是税务部分的一项基础工作,如分设机构、进步征管法律位阶、明晰征管法律、办税网络化、集约化与现代化(金税工程、金关工程、银税工程等等),加之政府对税务部分的激励、税务职员从观念的转变(从“执法监视到优化服务”)、阳光办税、纳税本钱降低等诸多措施,现代税收征管已日趋走向规范、法治和效率,成为税收连年超收的重要因素之一。实证研究表明,近几年增收总额的1/4强来自强化征管因素。
3、司法上构建“三位一体”税务司法体系。目前,我国基本建立了“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法院”三位一体的符合国情的税务司法体系,如在税务机关设立具有强制执行职能的科室,在公安机关设立税侦室,在法院设有专司涉税案件的经济审判庭,强化了涉税案件的司法监视、侦察与审判。
(三)中心与地方税权划分的症结
1、体制改革不配套。分税分级分管财政体制在设计上忽视了与现行政府分级体制的配套题目。世界上不论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国家,在政府及其财政体制上,尽大多数采用三级政府、三级分税。
我国政府体制则不同,即设有中心、省、市(州、行署)、县(市)、乡(镇)等5级政府,一级政府享有一级财权,5级政府就要按5级分税。由于纳进中心税和共享税的若干主导税种占全部税收的90%以上,加之中心分享比例较高,地方税体系薄弱,目前分税制体制仍停留在中心对省级分税的层次,部分省(区)延伸至省对市(州、行署)分税;假如再要往下延伸,县(市)、乡(镇)两级政府实际上已无税可分。
2、财权事权不对称。主要表现在:
(1)事权范围界定不清。目前我国只在《宪法》中比较笼统的明确了中心政府的职能与事权,没有明确有关中心与地方各自专有权力以及中心与地方共享权力,尚未制定有关科学划分中心与地方的事权的专门法律,如《中心与地方关系法》。实践上表现为:一方面事权从中心→省→市→县→乡向下倾斜,且越往下事权弹性越小。另一方面,财权从乡→县→市→省→中心向上层层相对集中。这种现象印证了国家权利结构的特征,即在国家政治——行政的金字塔结构中,越是位于塔顶的,政治性职能越多;越是位于塔基的,政治性职能越少,公益服务性职能越多。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2)职权标准不够具体。以事务性质的划分标准捉住了事务的本质,但这种划分方式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它比较抽象、不明确、不具体,加之作甚全国性事务、作甚地方性事务本身也没有确切的标准,因此在实际操纵中仍有很多权限难以得到具体明,确的规定。依据行政治理科学的基本原理,在配备职权时应遵循业务同类和职责权相当原则,尽可能将职权作整体划分。
(3)职权划分模糊多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区分中心和地方政府各自的职责范围。除外交、国防等少数专属中心的权限外,法律赋予中心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限几乎是一致的、对等的,地方政府拥有的权限可以说是中心政府的翻版;同样,法律也没有对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权限划分给出明确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中心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职责权限模糊不清,重叠多变,造成中心与地方有权的无职无责,无权的有职有责,职责无法行使,无权的却要承担责任的“错位”局面。
(4)分税制体制不彻底。中心政府在实行分税制的过程中受到很多特殊利益团体的抵制和反对,使得分税制变型或名存实亡。例如,按照制度设计的理想目标,分税制应该有利于从体制上规范和理顺中心与地方的利益关系,但为尽量减少实施中的阻力,在规范的制度安排中又增加一些属于政策调整范围的非规范化内容,如减免税和税后返还等补充规定。
3、税种划分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划分标准不够科学。存在按税种、企业、行业、部分、课税对象品目等多种标准,结果导致共享税税种过多,几乎涉及所有主要税种。形式上仅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印花税为共享税,实际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也具有明显的共享税性质。上述税种在规模上已占税收总收进的80%,共享税比重过大、涉及税种过多,影响了中心税体系和地方税体系的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