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预约定价制度的路径选择(3)
2017-09-17 02:41
导读:澳大利亚税务当局越来越重视APA。澳大利亚的税务局正在设计一个旨在识别纳税人的重大转让定价问题的计划,希望按照这种方法识别出来的纳税人选取
澳大利亚税务当局越来越重视APA。澳大利亚的税务局正在设计一个旨在识别纳税人的重大转让定价问题的计划,希望按照这种方法识别出来的纳税人选取APA作为避免转让定价审计的方法。在一般国家,APA通常被适用于较大的跨国公司,但澳大利亚税务当局却在积极调查、研究为中小企业提供APA服务的方式。
加拿大税务当局在处理各种转让定价问题时,APA始终处于首要位置。在加拿大,APA程序是具有法定效力的,这与其他一些国家有所不同。它要求纳税人向加拿大税务当局提交大量详细的信息,并在纳税人和税务局之间达成“相互有约束力的协议”。
日本是首倡APA的国家。近些年来。日本在转让定价方面出现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越来越多的纳税人进行了双(多)边APA的申请。因为更多的纳税人都在寻求其经营活动的日益确定性,而且他们又认为双(多)边APA是唯一的可以保证税务处理具有确定性的方式。估计这种趋势会随着日本和国外对纳税人转让定价稽查的增加而自然增加。
当然,还有许多国家在积极探索开展双边或多边APA,并也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成功。综述这些国家成功运用APA的因素,主要应归功于:一是丰富的转让定价经验的总结与积累;--是对APA制度的不断探索与创新。这些都非常值得我们借鉴与学习。
二、我国实施APA制度的现实考察
我国自1998年首次引入APA,主要体现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2月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28条第4款中。尽管此次提出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具可操作性,但却意义非凡,因其填补了我国APA制度的空白。随后,我国又于2002年出台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2004年10月开始实施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以下简称《APA实施规则》)以及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予以逐步修改与补充。尽管我国的APA制度在不断地进行完善与规范,但从总体上来看,仍处于起步、探索阶段,无论是理论研究上,还是税收实践上都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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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层级偏低,缺乏权威性
目前,我国关于APA制度在法律层面的规定仅限于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法规方面也只是在2002年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有所体现。但它们共同的不足就是规定过于简单、抽象,可操作性差。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颁布的《APA实施规则》则是迄今为止我国唯一的也是较为详尽、系统的APA制度。但它只是税务总局颁行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相关法律文件的层级过低,必然影响其适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规定上的不完整与不合理,导致制度适用的困难
1 对资料提供的规定不完整、不全面。我们知道,APA是要在受控交易之前做出一种安排,制定一套恰当的标准,如转让定价方法、可比对象、临界假设等,用以确定未来一个固定时期内受控交易的转让定价。因此,APA要求纳税人能尽其所能提供更多的相关资料。但是征纳双方毕竟是两个利益不同的主体,尽管APA制度能减缓征纳双方的对抗性,但由于许多资料会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单纯依靠纳税人自发自愿地、毫无保留地提供也是不现实的。因此,要求各国政府应在相关法律中予以规定,明确纳税人的义务,这样才能保证APA的顺利进行。在OECD的《转让定价指南》中反复强调资料提供方面的内容,如要求纳税人提供更多信息以及其他信息来源,即可比纳税人的信息和资料。但在我国的唯一一部关于APA的制度《APA实施规则》中,却对资料提供规定过于简单,涉及面很小,而且未对纳税人应提供资料的义务进行规定。例如对于企业信息披露的法定要求方面,制度中提出了与关联交易相关的11项规定。如相关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等。这些信息虽然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但并不包括对于APA来说最重要的产品可比价格信息资料。而在OECD《转让定价指南》中却对可比价格信息的提供用了专门篇幅予以详述。又如,在《APA实施规则》通篇中,对于资料的提供都是依赖于纳税人单方面的举证,仅在第四章“审核与评估”第十条中,规定税务机关有要求纳税人补充相关资料的权利。除此之外,对于纳税人不履行提供资料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这样就会使纳税人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提供比较有利于自己的资料。这些将使我国税务人员在谈判、磋商中处于被动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