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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选举权及其他[中](4)

2017-09-28 06:16
导读:关于间接税真正担税人也是纳税人的第二方面证明可以从思想家的论述中获得。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中专论赋税时提出了良好税制四

关于间接税真正担税人也是纳税人的第二方面证明可以从思想家的论述中获得。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中专论赋税时提出了良好税制四原则。即,赋税平等、赋税确定、纳税手续方便以及征税过程的节约。在对四条原则的阐释中,任何一条都是把以各种方式纳税的人包含在纳税人之内的。例如第三条,“各种赋税完纳的时期及完纳的,须予纳税者以最大便利。”接下来的具体说明中,无论房租税、地租税或消费税的担税者都在他说的“纳税者”范围内,而并未把其中任何一种排斥在外。其中还特地提到,对消费品的赋税,最终要出在消费者身上,“征取的方法,一般都对他极其便利......每购一次,交纳一次。”讨论间接税真正担税者的纳税人身份,之所以引述亚当.斯密的看法,乃因为他的税制四原则正如约翰.密尔在论课税原则时所说,“已被后来的著作家普遍接受,可以说已成为经典性原则”。包含于四原则中的“纳税人”的广义性也同样受到普遍尊重。密尔自己在论多种赋税时,就把任何一种赋税的实际担税人都视为纳税人。如果说十八、十九世纪的思想家是承认间接税实际担税人的纳税人身份的,那么北野弘久则是当代为这部分人作强有力辩护的著名税法学家。这位把税法视为纳税人的权利立法的学者不仅指责消费税等间接税中纳税人缺乏明确的地位,还在论述“纳税人基本权利”这一“新型人权”时声明:“笔者的‘纳税者’概念包含广义上负担‘公金’的人,所以实质上和作为观念上的‘国民’概念没有差异”。⒀由于北野注重纳税人权利,而在纳税人中则注重弱势群体,由他开创的北野税法学被认为是宪法论的税法学,是站在纳税人立场的“非官方税法学”。这一税法学的特点正如他的研究者所说,“不是站在征税权力方面而是站在纳税人一方,在纳税人中也不是站在大、资本家、高收入者一方,而是站在中、中的弱者一方来考虑”。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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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无论国家政权怎样界定纳税人范围,有良知、负责任的著作家是不会不承认那些只通过消费等渠道纳税的人的纳税人身份的。在社会,这部分人主要是底层民众。
说间接税担税者也是纳税人,还有一个重要证据。这就是,在税收透明度高的国家,公民由实际税感而产生的纳税人身份的自我认知。人们清楚地知道自己消费就在纳税,即使收入未达所得税起征点的人,也明白支撑政府运作的资金中有自己出的钱。所以,在这些国家,消费税税率与所得税税率一样是敏感问题。1996年日本内阁会议决定从次年4月1日起将原来3%的消费税提高到5%,结果引发大规模抗议。由于人们在个税之外的其他环节,比如购物中同样具有的“税感受”,收入未达个税起征点的那部分人是决不会自我排除于“纳税人”之外的。他们在说自己是纳税人时与纳了个税的人一样的理直气壮,在要求政府提供服务上一样的底气十足。刚才所引经济律师凯茜那番话就是很好的旁证。
但喻权域针对我文章中主张未交个税但通过购买而纳税的人也是纳税人,发出如下议论:“可惜,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的美国法律不承认肖先生的高论。如果某个美国公民在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去对美国政府或法院说:‘我虽然没有交纳人头税,但我买了消费品,我是纳税人,应该给我选举权。’美国的政府和法院是不会给他选举权的。”在他笔下,只通过消费纳税的公民很可笑很自不量力。这且不说了。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段话中的一连串常识性错误和概念乱搅拌及其隐含于内的特殊心态。其间,主要的常识性错误,一是把个税误当人头税。此前,他称纳税人指交纳了个税的人时,在个税后面专门注明:它“在美国叫‘人头税’,法国叫‘直接税’”。然而,无论美国、法国或别的西方国家,个税是多种直接税的一种。而在法国,人头税在大革命前只由平民负担,这是地位低下的标志。在美国,人头税按固定金额对每个个人征收,个税则在西方各国都根据收入按不同比例征收。人头税不论在什么国家采用,它在各税种中最具分配不公性质,分级累进的个税恰恰相反,着眼点在公平上。第二,喻权域在上面那段话中作的所谓美国政府和法院给不给选举权的时间划线,是根据宪法第二十四条修正案生效日期。但该修正案乃宣布给选举权附加“人头税或其他税”等纳税条件为违宪,却并不意味着有五十几个州且各州自主权极大、各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和选举法的美国此前所有州都一直对选举权附加纳税条件。事实上,从19世纪后半期开始,主要是南方诸州把人头税作为投票选举的先决条件。它起因于当时西南部人民党与民主党的斗争,是民主党在人民党失败后乘机修改州宪法时把人头税作为选举附加条件,旨在剥夺黑人权利以及削弱成为人民党骨干的贫穷白人的政治地位。直到一战后南部一些州仍在征收人头税。而其他许多州早已陆续废弃。所以,且不说喻权域把人头税混同于与其性质和作用截然相反的个税,仅就选举权与人头税挂钩早就只是少数州的规定而言,所谓“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谁谁谁跑去要选举权而“美国的政府和法院不会给”的假设就很可笑。而且,之所以有宪法第二十四条修正案,恰恰是国会以及喻权域说“不会给选举权”的法院起了很大作用。这两个机构对南方部分州在选举权上保留纳税附加条件进行了持续的抨击。此外,在宪法第二十四条修正案通过之前的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联邦根据国会通过的民权法案专门设置机构,援助被无理剥夺选民登记权利的人。喻权域似乎对这些情况一无所知,否则,怎会以如此假设来证明他的观点?在他的假设中,最有意思的是他使用的措辞于下意识间流露的心态和思维习惯。这不仅指他笔下的美国公民可笑而不量力,还在于“政府、法院给不给选举权”之说。喻先生怎么就不明白,在宪政民主之下,公民享有什么权利乃通过法律来确立,政府也好,法院也罢,只有保障或违背的问题,没有“给不给”的份;公民该享有而又未享有的权利,则要由公民自己去争取,而不是仰赖谁赐予。看来,喻先生是在一个很不恰当的问题上由此及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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