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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实体规则的比较

2016-08-02 01:00
导读:经济论文毕业论文,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实体规则的比较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美国和欧盟是中国最大
美国和欧盟是中国最大的出口产品接受方,也是近年对中中出口产品实施反倾销审查最密集的国家和地区。文章从反倾销法规的实体规则角度对美欧反倾销法的体系架构、倾销行为的认定、产业损害的确认以及价格承诺和反作弊规则进行比较分析,以求应对当前国际经济秩序中的新贸易保护主义之对策。  
  一、美欧反倾销法规的体系架构
  
  1916年美国为了应对国际价格歧视等国际掠夺性定价行为,将反倾销法内容从反垄断法中独立㈩来,这部分内容构成了美国1916年《关税法》的第800~801条款,美国于1921年又对该条款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形成了1921年《反倾销法案》。1979年美国通过了《贸易协定法》,《贸易协定法》废止了1921年《反倾销法案》,在1930年《关税法》中增加第7章来实施反倾销守则的规定。此后的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都对1930年《关税法》中第7章进行了重大修改。
  美国的反倾销法具有一个相当复杂的体系结构。目前美国的反倾销法规不仅包括经过多次修订的1930年《关税法》第7章和美国国会通过的相关贸易法规中反倾销条款内容等成文法,也包括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条例,以及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有关判例。
  美国的反倾销法直接推动了当代国际反倾销法规的建立,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就是根据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案》制定的,1994年国际贸易组织(WTO)《反倾销协议》由GATT第6条演化而来。
  美国法律明确规定,其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因此在美国遭遇反倾销诉讼时,美国国内的反倾销法是凌越于WTO《反倾销协议》国际法之上的,尤其是美国国内的反倾销法规与WTO《反倾销协议》不一致时,美国国内的裁决会明显偏袒美国反倾销申请人人[1](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欧盟的第1部反倾销法规是1968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关于抵制来自非共同体成员国的进口产品倾销和补贴条例》(EEC.459/68)。此后,欧盟分别于1973年、1979年、1984年、1987年、1988年、1994年、1995年、1998年、2000年、2002年、2003年对其反倾销法规经过多次补充和修订,目前生效的反倾销法是2004年欧洲部长理事会通过的EC.461/2004号法案。根据1992年2月7日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A条之规定,欧洲联盟的基础为合三为一的共同体,三个共同体之一的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法理基础是1958年1月1日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该条约第113条规定,共同体有权统一制定包括关税率在内的对内对外贸易政策。因此,欧盟的反倾销法是对欧盟各成员国原先反倾销法的统一替代。
  欧盟反倾销法的大陆法系色彩极为明显,其法律规范完全来自于成文法,法律体系架构相对简单透明。在与WTO/GATT《反倾销协议》的关系上,欧盟反倾销法律来源于欧盟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承担的国际义务,欧盟反倾销法的每一次修订都是对WTO/GATT反倾销规则的适应。由于欧盟反倾销法的内容与WTO/GATT《反倾销协议》的内容极少不一致,因此在实践中基本无所谓欧盟内部立法与欧盟外部国际法之间的优先次序问题(欧盟反倾销法只适用于煤钢产品以外的一般贸易产品。欧盟对于煤钢产品具有一套单一的立法规则,本文的比较分析仅针对一般贸易商品)。
  
  二、美欧反倾销法规关于倾销行为的确定
  
  倾销行为的确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素: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出口商品的出口价格以及由前两者所决定的倾销幅度。
  (一)出口商品正常价值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出口商品在其国内市场的实际价格即为其正常价值。在以国内市场实际价格确认出口商品正常价值的例外情况中,美国和欧盟也是大同小异,在有代表性的数量要求方面,美国和欧盟都以5%为临界值,即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低于销往美国或欧盟数量的5%时,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不具有代表性。在非正常贸易过程的确定方面,美国和欧盟都侧重于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价格补偿的关联关系,跨国公司是否依靠价格转移手段操纵正常价格等。当商品来自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其价格信号受到政府干预,出口国的实际价格不能代表正常价值。在“非市场经济”的认定上,美国和欧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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