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一个刑法修(3)
2013-05-12 18:07
导读:所以侵犯安全利益的犯罪理当重于侵犯秩序利益的犯罪。(2)从侵害的行为方式来看,可以将犯罪分为暴力犯罪、偷窃犯罪与欺诈犯罪。@暴力犯罪是指依靠
所以侵犯安全利益的犯罪理当重于侵犯秩序利益的犯罪。(2)从侵害的行为方式来看,可以将犯罪分为暴力犯罪、偷窃犯罪与欺诈犯罪。@暴力犯罪是指依靠强暴力致使被害人处于绝对劣势而不得不服从加害行为的犯罪。偷窃犯罪是指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管理缺席的他人权益的犯罪。欺诈犯罪是指通过各种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手段,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骗取他人权益的犯罪。①根据白建军教授的解释,加害行为的不同,对被害人往往意味着被害权利的属性以及重要性程度也随之不同。对于暴力犯罪而言,被害人丧失的往往是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对偷窃犯罪而言,被害人失去的往往是比较重要的基本权利。
而对欺诈犯罪而言,被害人失去的是相对次要的权利。⑦这样,三类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应当遵循暴力犯罪>
偷窃犯罪>欺诈犯罪的位阶关系。(3)从对法益侵害的结果的严重性程度来看,可以将犯罪类型分为行为犯、危险犯与结果犯。其中,行为犯的严重性程度最低,因为它根本没有造成任何法益损害的后果或者有造成法益损害的危险,其次为危险犯,它虽然威胁到了法益,但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再次为结果犯,由于它事实上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后果,因此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最严重。这样,三类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应当遵照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这样的次序。
第二,主观恶性。我设定了两个变量:(1)根据犯罪人主观方面的不同,可以将犯罪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故意犯罪表现出对法秩序的敌对意思,而过失犯罪则表现出对法秩序的漠视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大于过失犯罪。(2)从与伦理道德的关系不同,可以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是不待法律的规定,以本来应受社会伦理非难的行为为内容,而法定犯以由于法律禁止才开始成为非难对象的行为为要素。根据罗马法的概括,自然犯属于mala in se(本身的恶),法定犯属于mala prohibilita(被禁止的恶)。④因此,自然犯比法定犯更表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应地,自然犯的严重性程度更高。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这里有必要澄清一个问题,即通过这两类四个指标是否足以反映犯罪的严重性程度,这不是没有疑问的。我要说明的是,选择法益类型与行为类型来说明犯罪的客观危害,是因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在客观面,最基本的考察自然应当着落在法益与行为上。而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与其对伦理道德的漠视程度则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基本表征,所以对主观面的考察也从这两方面着手。并且,这种考察是对检测对象核心内涵的同等置换,因此,检验结果应当具有相当的可信度。
我们从这四个角度分别考察刑事立法对于犯罪的刑罚配置是否满足前述的位阶关系,以此来验证罪刑相适应的实现程度。当然,这就涉及到对具体罪名法定刑的轻重排序问题。在这方面,白建军教授已经做了很好的示范,我将按照他的模型来构建刑法修正案所涉及罪名的刑量排序。④以上我们实现了对于刑事立法实质合理性的概念操作化。至于形式合理性,结合检验对象,我认为,主要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即刑法修正的必要性与前瞻性。
所谓必要性,是指刑法修正是否是完善刑法的必要措施。换句话说,如果我们通过合理使用刑法解释,就能保证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良好适用,那么就没有必要通过修改立法来实现同样的企图。因为频繁的立法修改会破坏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因此,我将修正的内容分为解释型修正与创制型修正。前者是指刑事立法不过是实现了刑法解释的功能而已,也即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刑法解释的方式将修正后的内容包含进刑法的规制范围。例如,《刑法修正案》(一)第三条将刑法第174条中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犯罪对象由银行扩大到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在内,但是原条文中本身就包含了“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样的表述,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刑法解释,将证券交易所等解释到金融机构当中去,而且这种解释符合人们的一般观念,不会违反任何解释规则。所以类似这样的修正就属于解释型修正。而创制型修正,则是指通过刑法解释我们无法实现扩大刑法规制范围的目的,所以必须依靠完善立法来实现刑罚权的合理扩张。这样的条文在刑法修正案中很多见,例如,《刑法修正案》(三)和(六)两次对刑法第191条的洗钱罪进行完善,分别将“恐怖活动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内,对此,我们无法通过对刑法进行合目的的扩张解释来完成,因为那样必然超出人们的生活经验,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可预测性。如果修正案中解释型修正所占比重越大,则说明修正的必要性越低,相应地立法质量也越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