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一个刑法修(7)
2013-05-12 18:07
导读:其次,我们再看看修正方向与法益类型之间的规律性关系(见表6)。在表6当中,我们观察到的值得关注的现象有两个:第一,在侵犯安全利益的犯罪当中,
其次,我们再看看修正方向与法益类型之间的规律性关系(见表6)。在表6当中,我们观察到的值得关注的现象有两个:第一,在侵犯安全利益的犯罪当中,刑法更多地进行了拓展性修正,比例为82.1%;第二,补漏性修正更多出现在对侵犯秩序利益的犯罪当中。比例为82.1%。这些数据传递出两方面的信息:一方面,立法者更关注对于安全利益的保护,所以在修正时尽量做超前考虑;另一方面,对于秩序利益的保护,立法者更多采取补漏的方法,这或许表明,立法者对于刑罚权适用时的谨慎,因为秩序利益并不会对公民的人身与财产造成直接侵害,如果过分扩张刑法对秩序的保护,很多时候会不当地限制公民的自由。但也可能表明立法者对于与秩序利益相关的犯罪缺乏足够的了解,因而坚持了更为保守的立场。
再次,我们经过检验,还发现修正方向与犯罪类型之间也存在着规律性的关系(见表7)。在这张表中,我们关注到的有意义的现象是:第一,在危险犯的修正中,立法者没有关注查缺补漏,而是更关心扩张罪名的涵盖范围,比例为100 oA;第二,在对结果犯进行修正时,立法者也较多地考虑了罪名的扩张,因此拓展性修正占到75%;第三,补漏性修正更有可能出现在行为犯当中,比例为85.7 oA。对于这些数据,一个可能合理的解释是,立法者一方面尽可能延伸刑法的规制范围,所以对于危险犯和结果犯进行了较多的拓展性修正,另一方面,对行为犯的补漏,说明立法者对于多变的犯罪行为缺少足够的预见,只能对刑法做被动修正。
到此为止,我们完成了对于刑法修正案立法质量的检测过程,可以给一个简单的评价:刑法修正虽然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方面,但基本上符合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要求。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在今后的刑法修正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加强对于立法的明确性与前瞻性的关注,这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关键所在。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四、进一步思考
直观的数据观察,我们可以发现许多纯粹的文本考察所难发现的规律性现象,但是,我们还必须对实证分析的前提——理论假设——本身进行再思考。我在分析过程中感觉到的一个可能存在矛盾的地方是:一方面,我们检验刑法修正是否符合实质合理性的要求时,着重考察修正案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契合程度,从明确性这样一个变量入手,并且用情节犯与开放构成要件去定义它。这固然不错,因为情节犯与开放构成要件都属于“不明确”的立法方式。可是,另一方面,我们在随后的形式合理性检验过程中又发现,刑法修正要想保证一定程度的前瞻性与稳定性,那么,适当的模糊性与不明确又是必不可少的。这可能是我所设计的整个指标体系的软肋,如果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那么,整个分析将是虚伪的。
如果我们回到理论,就应该发现,这其实涉及到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了,应该说法的明确性与稳定性从形式和实质合理性两方面来讲都具有正当性,然而,他们之间的内在矛盾也是现实存在的,这是“法”这个概念本身的逻辑矛盾,因此,立法过程从来都是在这两者之间寻求某种程度的平衡。这同时也与立法的价值取向有关,如果立法者更关注法对于社会生活的掌控,那么就更可能选择不明确的立法,以保证刑法的灵活性,如果立法者更关注法对于公民人权的保障,那么就更可能选择明确性立法,尽管由此带来法的滞后与一定程度的僵化,但是却避免了权力滥用造成的侵犯人权的后果。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这两大刑法机能之间的博弈始终是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纠结所在。换句话说,实证分析框架的矛盾其实源自理论本身的冲突,因此,这不足以否定实证分析本身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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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们可能还想知道,立法者在给每个具体个罪配置刑罚时,基准何在?换句话说,刑罚配置是一个理性判断的过程,还是一时的心血来潮?对此,我们可以通过线性回归来考察一下,前述所列与犯罪严重性程度相关的指标对于刑罚配置是否有影响,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解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