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一个刑法修(6)
2013-05-12 18:07
导读:同时,还要说明的一点是,相当一部分罪名,既包括行为犯,也包括结果犯。往往将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提升量刑档次的依据,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行为犯与
同时,还要说明的一点是,相当一部分罪名,既包括行为犯,也包括结果犯。往往将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提升量刑档次的依据,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的配刑差异不显著。
第四,根据工作假设4,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要重于过失犯罪。实证检验的结果表明,刑法修正案中故意犯罪共65个,平均刑量13.68;过失犯罪共8个,平均刑量4.13。T检验结果表明,两者之间的平均刑量差异不显著,P=0.077>0.05。这说明立法者给过失犯罪配置了较重的刑罚。经过对样本的重新检视,发现,《刑法修正案》(一)修改了《刑法》第168条,同时创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两项罪名,且犯罪的主观方面并不相同,但是法定刑并没有区别。同时,《刑法修正案》(四)修改了《刑法》第399条,增加了第三款,创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两项罪名,同样是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但法定刑一样。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修正案》(五)修改了《刑法》第369条,在原有的故意犯罪的基础上增加了“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这些修正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刑法修正案所涉及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平均刑量的差异不显著了。
第五,根据工作假设5,自然犯的主观恶性要重于法定犯。根据实证检验,结果表明,刑法修正案中自然犯共23个,平均刑量28.34;法定犯共50个,平均刑量5.41。T检验结果表明,两者之间的平均刑量差异相当显著,P一0.000<O.05。
从这样的检验结果我们可以大致做出下列判断:第一,刑法修正案基本上符合罪刑相适应的理论假设,至于出现的与理论预期不符合的情形,或许跟样本的规模有关,如果放在整部刑法当中进行考察,则不必然会有同样的表现;第二,我们仍然要注意到立法者潜在的立法倾向,即在刑罚的配置上比较少地考虑到犯罪类型以及犯罪主观方面的制衡,隐约可以感觉到立法者有扩张刑罚权适用的倾向,但由此造成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冲击却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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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正必要性检验
我们考察一下创制型修正与解释型修正在刑法修正案当中的分布情况(见图4):13.3%的比例并不算太高,不过也值得我们重视。另外,通过一系列交互分析,我们发现解释型修正出现的可能性与罪名变更之间存在符合统计学要求的规律性(见表4)。从上表中,我们发现比较有意义的数据有两个:第一,有50%的解释型修正落在保留的罪名当中,等于改变罪名与增加罪名之和;第二,在保留的罪名当中,有28.6%的修正属于解释型修正,是改变罪名的近3倍(10.7%),是增加罪名的近10倍(3.2%)。对此,我们的结论是,立法者对于保留的罪名作了进一步完善,但是这种完善是否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值得怀疑。
2.修正前瞻性检验
我们考察一下拓展性修正与补漏性修正在刑法修正案当中的分布情况(见图5):
38.4%的比例就显得有些不太正常,如果说立法者更多担负了查缺补漏的清道夫工作,则势必导致立法缺乏包容性与适应性,同时,也可以预见到,假如立法者仍然坚持这样的思路,那么,未来随着社会生活更加频繁的变动,对立法修正的数量与频率必然会随之增加,这并不是个很好的兆头。
我们再对相关的变量进行交互分析,又发现了许多有意思的现象。
首先,我们看一看修正方向与罪名变更之间的关系如何。根据上表,我们可以发现:第一,补漏性修正更多地出现在保留罪名与改变罪名当中,分别是35.7%与42.9%;第二,在保留罪名当中,补漏性修正出现的机会高达71.4%,这个比例是改变罪名当中补漏性修正出现机会的近2倍(42.9%),是增加罪名的3.5倍还多(19.4%);第三,拓展性修正更多地出现在增加罪名当中,比例为55.6%;第四,在增加罪名当中,拓展性修正出现的机会高达80.6%。这说明立法者对于保留罪名的修正更多坚持了查缺补漏的方向,但是,在增加罪名的过程中,却更注意到法的前瞻性。这样,对于立法者今后的修正方向而言,要考虑在维持罪名不变的情况下,如何尽可能扩展罪名的涵盖范围才是一个更好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