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法理上提出“年龄权”概念存在比较严(2)
2013-09-14 01:13
导读:笔者可以肯定的是,所谓要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变更年龄”的请求本身就是不合乎常理的,如同要求法官判令某人的生存时间可以任意延长或者缩短一般
笔者可以肯定的是,所谓要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变更年龄”的请求本身就是不合乎常理的,如同要求法官判令某人的生存时间可以任意延长或者缩短一般荒谬,因此,仲裁机关或者法院以此项“变更年龄”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简单来说,该案件的结局即使有错,其错误也不在仲裁机关和法院,因为时间是不可能被改变的。错就错在某女士和刘文作者本人提出的“要求改变年龄”的请求事项本身不合理上。解决这种错误的方法其实很简单,只要某女士放弃将年龄的确认或者改变作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或者诉讼请求事项,而直接以“请求撤消退休决定”为唯一的请求事项,而将“年龄认定错误”作为需要仲裁机关或者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核需要查明和认定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对所谓“年龄权”的确认,就可以避免被仲裁机关或者法院以“没有法律根据”做为驳回起诉的理由和根据了。
二、年龄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
刘文为证成“年龄权”这一概念,所犯的另一个错误是将年龄混同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进而混同为权利,这属于一种典型的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是违背基本法理常识的。
首先,年龄本身并不是民事权得能力的构成要素。就权利能力的含义及其起源来看,所谓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所确定的是成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资格,为民法之适用提供基础。权利能力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至高度发达的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生物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可见,在罗马法中,虽然说人与人不平等,但罗马法在人类历史上首创了“法律上的人”,使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区分开来,为以后权利能力的研究和立法奠定了基础。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和资本主义自由、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在1789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人权”的含义,对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和发展进一步提供了条件。直到《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在世界历史上才真正产生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德国民法典》规定“权利能力的取得是无限制的”,体现了当时法学家高度的智慧和
法学理论的发展,这也是德国法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性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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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权利能力在任何意义上都是与“活着的人”而不是与“死了的人”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源自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将人获得权利能力的客观基础确定为“出生的事实”,而将权利能力失去的客观基础确定为“死亡的事实”,夹在“出生”和“死亡”两者之间的是“存活的人”而不是什么“年龄”。或者换一句更直白的话来说,权利能力的构成要素仅仅只是一种被人为的和形而上学的高度抽象了的“人格”,和人的生命现象相联而不是和人的年龄现象相联,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构成的要素根本就不是什么年龄或者时间。
其次,从行为能力这个概念来看,年龄本身也不是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所谓行为能力是指能自然人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l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这种资格与自然人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关,与认识事物的意义之心理水平和能力有关,与理解自己行为的利弊得失有关,所以,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精神是否正常和智力是否正常有关。或者,换一句话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要素是精神和智力,而不是年龄。虽然年龄太小的人必然存在认识与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或智力缺陷,但是他或者她可以借助其法定监护人或者代理人的精神与智力实现自己的权利,这一点对我们正确理解行为能力的内涵和本质具有直观的和重要:文义。
虽然在确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时,世界各国法律均将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必要条件,但是相对于精神和智力而言,年龄条件是为精神和智力要素服务的,在两者之间是
哲学意义上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年龄只是促成精神与智力成熟的形式条件,而精神和智力的发育成熟才是行为能力的实质要素。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法律确定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要考虑是自然人的智力状态,诚如人们确认某人是自己的父亲或者母亲的主要考虑是血缘而不是年龄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