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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法理上提出“年龄权”概念存在比较严

2013-09-14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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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法理上提出“年龄权”概念存在比较严重的法理错误与逻辑错误。作为一种单纯的客观事实,年龄的实质是时间。时间不能被人为改变,这一法律事实也不能被证成为与人的意志有关,因此年龄也不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关键词:年龄权;时间;权利的意志性
  
  刘彤海律师在《中国律师》杂志2o07年第12期撰文《年龄权的法律盲区》(以下简称“刘文”),并在该文中提出了一个我国法学研究中罕见的概念“年龄权”。刘文认为:“年龄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规范和调整,也应有民法理论方面的深入探索和讨论。可惜,国内关于人格权的法学论著都未涉足该领域,可以说是人格权的一个盲区。”并进而认为“人格权应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是与生俱来的权利,既所谓自然法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年龄权、性别权、自由权。这些权利是人的专属权、绝对权,不能抛弃和转让,更不允许侵害,是天赋人权。”“年龄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构成的要素”等等。笔者在对刘文的创新精神表示钦佩的同时,对其上述概念的设立与证成不敢苟同,认为该概念的设立和证成均存在比较严重的逻辑与法理错误,因此提出下列观点和看法,与《年龄权的法律盲区》一文商榷。
  
  一、年龄仅仅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
  在刘文中首先提出的一个命题是:“年龄……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规范和调整”。排除刘文笔误的因素,笔者认为该命题本身就违背了人类的一般科学常识,因为在一般的科学常识中,所谓年龄是指一个人从出生时起到计算时止生存的时间长度,通常用年岁来表示。所以,年龄在本质上就是时间,而时间是不可能被任何人类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的,或者说,时间的存在和流逝既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也不可能受到任何人类法律的约束。年龄无法后退也不能改变,因为年龄是沿着时间的单行道前行,连红灯都不能让它停住。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退步而论,即使是将笔误的因素考虑进去,将“年龄……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规范和调整”戡误为“年龄权……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刘文依然在法理学的意义上犯了将民事法律事实混淆为民事法律权利的常识性错误。在法理学上,所谓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现象。例如:婴儿的出生产生了一个民事权利主体;公民年满十八周岁且精神正常即开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自然人的死亡引起继承的开始等等,都是以特定年龄事实的出现作为引发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事件来看待的。也就是说,只有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民事法律关系才能产生,并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变更或消灭。所以,民事法律事实属于引发或者改变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象范畴,而民事法律权利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范畴。在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权利之间存在着一个基本的因果关系,前者是因,后者是果;前者是可以或者应该被证据证实的客观现象,后者则是被法律规定和赋予的利益,这是毫无疑义的。刘文的根本错误就在于把事实混淆为权利,颠倒了事物之间基本的因果联系。
  
  为证成自己设置的“年龄权”概念,刘文提供了一个案饲:某女士因不服自己未到退休年龄而被单位决定退休,认为单位侵犯自己的“年龄权”,因此于2004年9月向北京某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机构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立案。某女士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又在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年龄,补发等。该院也同样送达了不予受理裁定书,理由是仲裁机构未进行实体裁决,立案无法律依据。某女士不服,上诉到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原裁定。于是某女士陷入了困境,所有的救济渠道几乎穷竭。我接受该案后,认为可以改变诉求,直接起诉到法院确认某女士的真实年龄。然而,法院却以不属于法院收案范围而不予受理”,在这里,我发现,无论是某女士还是刘文的作者,都犯了一种将法律事实混同为法律权利的错误,从而陷人了难以自拔的思维困境或者“思维痉挛”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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