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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环境法实施过程中,不同利益主体基于(5)

2013-09-22 01:15
导读:第二,森林资源的功能具有多样性,且不可替代。 以林木为基础的森林及其所依附的林地发挥着多种功能,为人类社会提供了多样化的服务,归纳起来主

  
  第二,森林资源的功能具有多样性,且不可替代。
  以林木为基础的森林及其所依附的林地发挥着多种功能,为人类社会提供了多样化的服务,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森林资源提供人类社会所需要的各种林产品,充分体现了其财产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可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另一方面,森林作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具有巨大的生态服务功能,是自然界中功能最完善的资源库、基因库、蓄水库、碳贮库和能源库,对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具体来说,森林资源可以防风固沙,在风沙严重地区可以保护农田;涵养水源,平衡水流量;保持水土,减轻水土侵蚀;改善林内或附近微观气候环境;吸收某些有毒气体,起到净化空气的作用;滤尘滤音,清新空气,降低噪音;具有观赏价值,森林旅游令人赏心悦目,林内空气清新、润泽、沁人心脾,林木可遮荫避日等。此外,森林资源组成的生态系统蕴含了世界上最大的陆地物种基因库。因此,将森林资源的生态服务功能作为物权的客体是不现实的。
  
  第三,森林资源具有稀缺性。森林资源的稀缺性主要表现在林地供给的稀缺性。林地作为土地资源的一种,是长期的自然力作用的结果。以人类目前所拥有的科技能力而言,还无法复制出包含自然界全部信息的自然状态的林地。因此,林地的数量在平面空问上是有限的,林地数量受到地球表面可用于培育林木资源的土地面积的限制,人类不能在这些土地之外创造出新的林地。同理,森林、林木的数量也是受到限制的,具有稀缺性。因此,森林资源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客体是林地。
  
  第四,森林资源具有增值性。一般来说,自然资源的增值性有两种情形:一是在资源开发的过程中因有效投入使其经济价值增长,一是具有再生产能力的生物性资源通过本身的生命运动使其增值,而适宜的气候、立地条件往往使生物资源的这种增值很明显。森林、林木、林地的增值性,也表现在这两种情形之中,既可通过有效投入而增值。也可依靠自然力的自身生长发育而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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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森林资源提供的生态服务具有公共性。尤其是公益林,主要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而且这种生态效益不必经过市场交易就能为公众所共同享有。通常情况下,某个人享有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并不会妨碍其他人同时享有这种效益。例如,清新的空气、宁静的环境、优美的景观等,可以同时被许多人共享。因此,难以成为物权客体。
  
  《物权法》规定的林权,是指林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林地”出现了4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条),“森林”出现了3次(第48条、第58条、第6O条),“林木”出现了1次(第126条),“林权证”出现了1次(第127条)。结合物权法的其他规定,可以看出林权属于一个独立的物权种类。
  
  “林权”作为一个专用名词出现在规范性文件中,最早可见于两个部门规章。一是l996年9月26 日由林业部发布、1996年1O月14日实施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简称为“林权争议”;二是2000年12月31日由国家林业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条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简称为“林权”。 从中可以看出,林业部门使用的“林权”概念,就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简称。这一“林权”概念,是对《森林法》第3条所表述的“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高度概括。《物权法》第1 27条规定了“林权证”,应当理解为是对《森林法》第3条中体现的林权进行了物权法上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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