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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地法律制度与经济体制具有高度相关性,现(3)

2013-09-28 01:07
导读:笔者认为,中国农地所有权各种问题的症结在于法律上的所有权与事实上的所有权相脱离。科斯(1937) 以来,经济学家们普遍认识到界定产权要花费资源。其中

  笔者认为,中国农地所有权各种问题的症结在于法律上的所有权与事实上的所有权相脱离。科斯(1937) 以来,经济学家们普遍认识到界定产权要花费资源。其中,巴泽尔(1989) 特别强调,从法律上界定一项资产的所有权比在事实上界定它花费的资源通常要少。由于在事实上界定产权非常不容易,即使在法律上把全部资源都清楚地界定为私人所有,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私人产权的实际执行成本过高,而无法保持其权利的排他性。lu健全的所有权应该是法律上的所有权和事实上的所有权相统一。农地法律上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变成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的甚至成了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农地事实上的所有权除了前面所提到的频繁调整土地分配关系外,还表现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组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逐步丧失,自治村一级的土地权利越来越大。目前,村民小组占有绝大部分耕地,但土地所有权并不能在村民小组一级得到充分体现,有向自治村集中的趋势。在有些省,大多数合同(93. 6 %) 是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签字盖章的,只有6.
  4 %的承包合同是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签章的;lv 第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到集体经营组织限制。过去中央政策法规规定,转让、出租、转包、互换和入股等农地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但往往发包方同意时附加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 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它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因而,政府鼓励转包、出租和互换等暂时性土地流转,对转让、买卖、继承、抵押和赠与等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未能明确地界定,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结构是分割的,这个权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面都存在农民以外的其它利益主体,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变成了农地使用权,lw农民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仅存在法律意义上。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法律所有权与事实所有权的不一致与社会大生产及所有权与经营权从而控制权分离有关。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即自物权) ,自物权只有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才广泛存在;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成为常态,物权更多地表现为他物权。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缔约各方的目标不会自动统一,必须加以协调,信息不对称和合同的不完全使得这种协调无法低成本进行。交易成本是法律所有权与事实所有权脱问题的集中反映。lx一般而言,发达国家法律所有权与事实所有权分离现象不太严重,因为竞争的市场体系充当了一种纠错机制,抑制了交易成本上升,使二者分离现象得到纠正;而发展中国家二者分离现象十分普遍,根据诺斯理论,其主要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政治市场不完善与交易成本太 高。ly中国农民土地事实所有权维持成本过于高昂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与农民集体利益的性质有关。中国农民数量庞大,其集团收益具有公共性,即集团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共同且均等地分享它,而不管他是否支付出了成本。集团收益的这种性质促使集团的每个成员搭便车而坐享其成。集体越大,分享收益的人越多,为实现集体利益而进行活动的个人份额就越小,理性的经济人都不会为集团的共同利益而采取行动。而乡村干部是那些拥有更多财富、更具同质性和规模较小的利益集团,具备更多的资源去影响负责产权分配的政客,拥有更多的选票以吸引对他们要求的注意,更具有内聚力以成为有影响力的说客。lz二是由于农民文化教育程度较低,加上信息不对称和基层民主建设不尽理想,农民在与乡村干部的博弈过程中总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农民土地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即使其土地承包权遭受侵犯,由于诉之法院的成本高昂,胜诉的收益较小,单个农民的理性选择往往是沉默。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三、二元结构转型中的中国农地法律制度理论界普遍认为,当前中国农地法律制度存在的众多问题都根源于行政权力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即在农地制度运作方面公权力过于强大。无论是主张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私权论还是公权论的学者,其共同的主张是合理对抗政府公权力的侵蚀,确保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直接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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