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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问题研究(5)

2013-06-19 01:04
导读:必须指出的是,由于上述的成本效益项目,很多都难以进行确切的量化,所以成本效益原则很难对公司进行严格的约束,许多企业存在不愿进行自愿性披露

必须指出的是,由于上述的成本效益项目,很多都难以进行确切的量化,所以成本效益原则很难对公司进行严格的约束,许多企业存在不愿进行自愿性披露的短视行为,重视短期的成本,忽略长期的利益。


六、自愿性信息披露的信息偏差


国外的研究表明信息披露存在明显的“自我服务”意图,上市公司会策略性地选择不同的披露时间、内容和方式,来实现公司或者管理者自己某种特殊的目的。因此放任自流的自愿性信息披露难免存在一些信息披露问题。
1. 延迟性信息披露
信息具有时间价值,越早披露信息投资者越能据此获益,披露时间越晚的公告一般比披露时间较早的公告有相对弱的市场反应(陈向民,谭永浑,2002)。投资者对坏消息的反映总是比好消息反应强烈,公司有延迟披露坏消息和及早披露好消息的倾向。通过延迟披露坏消息,,管理者可以凭借自己的信息优势获得额外的利益,同时随着世界的推移和业内坏消息的陆续发布,市场可能预期公司会发布坏消息,可以避免坏消息对股价产生过度冲击
2. 选择性信息披露
一是对信息披露内容的选择,即信息披露过程中的报喜不报忧的现象,公司只会披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不披露对自己不利的信息,与其相对应的是充分披露。二是对信息披露时机的选择,以强化好消息的正面效果,淡化坏消息的负面效应。选择性披露是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情况。
3. 模糊性信息披露
诉讼成本的存在使管理者不得不披露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投资者对坏消息的反应强烈,管理者通常会采取一些复杂的技巧或策略让信息披露尽量传递更少的信息,即尽量模糊地披露,避重就轻、避实就虚。模糊性信息披露可能使自愿性信息披露成为一种文字游戏,大大降低了信息含量,不利于投资者的理解。


4. 策略性信息披露
传统的信息披露是先有经济交易再有信息披露,即政府强制和投资者导向的被动披露,策略性信息披露是先有某种市场目标、再有信息披露的需要、再有经济交易的设计和发展。策略性信息披露是管理者设计的一种策略行为,目的是为了实现某种利益,而不是单纯为了向投资者传递信息。

七、美国在自愿性信息披露方面的实践


美国是世界上资本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的投资者并不仅仅满足于上市公司遵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及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要求做出的强制性信息的披露,他们更希望了解强制披露以外的信息,诸如人力资源、社会责任、客户关系等。
1994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便发表了《改进企业报告:面向用户》报告,从十个方面总结了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信息的要求。2001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发表了题为“改进财务报告:提高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研究报告。该报告对美国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状况进行了评价,提出了改进财务报告过程,增加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政策建议。在FASB的研究报告发表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表示将采取具体措施鼓励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的披露,并具体列出了20个上市公司需要自愿披露的方面。另外,为了指导上市公司的自愿披露,FASB指导委员会还总结了一套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框架。这一框架被上市公司用于确认哪些信息有助于投资者的决策,以及决定是否披露以及如何披露这些信息。它由以下5个程序组成,第一步:确认对公司成功特别重要的业务,也即通常所说的关键成功因素。第二步:确认管理层的战略和计划。第三步:确认经营数据与业绩计量标准。第四步:评判披露对竞争态势的影响。第五步:进行自愿披露。如果披露效益大于披露成本,管理层可做出自愿披露相关信息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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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鼓励自愿披露财务预测信息,1995年,SEC颁布了《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修订了安全港规则。所谓安全港规则,是指只要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基于诚信原则进行编制,并且编制时所采用的各项基本假设均属合理的,则即便其没有达到目标,也不必承担法律责任。此外美国判例法形成了预先警示理论,对安全港制度进行了修正,以减轻信息披露者的潜在诉讼风险。即行为人已申明其为前景预测,并配有适当的警示性文字以列出导致实际结果与预测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重要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行为人是否实际知情或其预测内容是否具有“重要性”,如果行为人做出信息预测时附有符合条件的警示标记,法院就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

八、我国的自愿性信息披露现状及相应建议


(一)我国目前关于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规定
我国目前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以强制性披露为主、自愿性披露为辅。证监会于2007年2月1日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监管。 2007年4月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发布,进一步指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我国强制性信息披露除了包括《证券法》《会计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外,还包括证监会制定的三个层次的信息披露规范,即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以及规范问答。
虽然自愿性信息披露在国外已经很普遍,但我国资本市场尚不发达,自愿性信息披露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2003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指引》中首次明确提出了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概念,对自愿性披露进行了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中提到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确立自愿性信息披露原则,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应鼓励公司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此外,虽然很多法律规范中都只明确规定了强制性披露的内容,但也都留有一定的自愿性信息披露空间。以年报为例,2005年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规定公司董事会报告中应当对财务报告与其他必要的统计数据以及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与分析,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情况的回顾(二)对公司未来发展的展望。例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公司设备利用情况、订单的获取情况、产品的销售或积压情况、主要技术人员变动情况等与公司经营相关的重要信息进行讨论与分析。《内容与格式准则》中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经营情况”、“盈利预测”、“新年度计划”等部分都为自愿性信息披露提供了很好的渠道和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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