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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应建议
自愿性信息披露作为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补充和深化,它对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展示公司未来价值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我国现在资本市场尚不完善,诚信危机依然存在,因此本文认为, 对我国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现实状况应采取引导与管制并施的手段加以对待。
1. 加强引导与保护
1.1 尽快推出关于自愿性披露的准则规范
为了完善我国的信息披露体系,证监会于2月1日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但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以及各种规定还都是以强制性披露为主,缺乏对于自愿性披露的具体规定。中国证监会有必要出台关于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规范,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有效评价,以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社会责任。规范可以具体界定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披露的途径以及披露的时间限制等等,可以给出具体的范例供企业参考,以加强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有效性。
1.2 自愿性披露的法律保护
我国目前尚没有多少针对自愿性信息披露内容的指控,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者法律观念及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针对信息披露的诉讼将会增多。在我国,诉讼成本的存在会使公司不愿意披露预测信息。这点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安全港原则,对于预测信息出现的信息偏差应该区分“故意操纵”和“合理偏差”,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况分别对待。
2. 加强市场监管
我国目前的信息披露仍然存在一定的信息偏差,无论是强制性还是自愿性披露,都存在各种各样的违规行为。以最近的杭萧钢构事件为例,2007年2月15日,上市公司杭萧钢构发布公告,宣称签订了一笔价值300多亿元的境外项目。此后,这家公司又发布公告称,上述合同尚未有实质性的履行,如对方未支付相应款项,公司存在不继续执行合同的可能。这家公司的股票价格从2月12日相继出现10个涨停。证监会经调查认定其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有人在这起事件中涉嫌犯罪”。4月30日证监会对杭萧钢构下达了行政处罚书,认定杭萧钢构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两项违法违规行为,对杭萧钢构和5名相关人员分别给予警告和共计110万元的罚款。目前事件仍未平息,有无幕后交易以及天价合同的真实性等谜团尚未解开,需要进一步调查,但这个事件已经反映出了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制度和监管的不完善。今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等规定的颁布反映出了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的日益重视,但一些规定比较宏观,没有给出严密的标准,缺少可操作性。在制定可操作性强的规范的同时,加强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调查信息应更加公开和细化,可能的情况下公布更多详细的信息,来确保投资者在第一时间获得信息。就杭萧钢构而言,如果存在内幕交易,那目前的罚款相对于其因此获得的不当得利就非常低,违规成本过低,起不到很好的震慑作用。因此必须加强惩处力度,让违法得利者将其不当得利吐得干干净净,涉及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完善对受害者的赔偿机制,让受害者不是费尽周折才能得到赔偿。
第一, 自愿性信息披露作为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补充和深化,有其存在的基础。上市公司有充分的内在动机进行自愿性披露。
第二, 放任自流的自愿性披露会导致信息偏差,因此必须加以管制。我国目前自愿性披露的实践还处在刚刚起步阶段,并不令人满意,存在着自愿披露数量少、质量不高、可靠性差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仍应以强制性披露为主,对于自愿性披露需要引导与管制并重。
自愿性披露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话题,本文仅是一个初步的探索,存在很多局限。事实上,自愿性信息披露不仅是信息披露的一种形式,更是公司治理的一种策略,值得我们更深入地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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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SB, Improving Business Reporting: Insights into Enhancing Voluntary Disclosures, Steering Committee Report, Business Reporting Research Project, 2001.
2. 何卫东: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研究.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报告,No.007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