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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问题研究(8)

2013-06-19 01:04
导读:(三)相应建议 自愿性信息披露作为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补充和深化,它对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展示公司未来价值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我国现在资

(三)相应建议
自愿性信息披露作为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补充和深化,它对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展示公司未来价值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我国现在资本市场尚不完善,诚信危机依然存在,因此本文认为, 对我国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现实状况应采取引导与管制并施的手段加以对待。
1. 加强引导与保护
1.1 尽快推出关于自愿性披露的准则规范
为了完善我国的信息披露体系,证监会于2月1日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但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以及各种规定还都是以强制性披露为主,缺乏对于自愿性披露的具体规定。中国证监会有必要出台关于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规范,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有效评价,以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社会责任。规范可以具体界定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披露的途径以及披露的时间限制等等,可以给出具体的范例供企业参考,以加强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有效性。
1.2 自愿性披露的法律保护
我国目前尚没有多少针对自愿性信息披露内容的指控,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者法律观念及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针对信息披露的诉讼将会增多。在我国,诉讼成本的存在会使公司不愿意披露预测信息。这点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安全港原则,对于预测信息出现的信息偏差应该区分“故意操纵”和“合理偏差”,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况分别对待。
2. 加强市场监管
我国目前的信息披露仍然存在一定的信息偏差,无论是强制性还是自愿性披露,都存在各种各样的违规行为。以最近的杭萧钢构事件为例,2007年2月15日,上市公司杭萧钢构发布公告,宣称签订了一笔价值300多亿元的境外项目。此后,这家公司又发布公告称,上述合同尚未有实质性的履行,如对方未支付相应款项,公司存在不继续执行合同的可能。这家公司的股票价格从2月12日相继出现10个涨停。证监会经调查认定其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有人在这起事件中涉嫌犯罪”。4月30日证监会对杭萧钢构下达了行政处罚书,认定杭萧钢构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两项违法违规行为,对杭萧钢构和5名相关人员分别给予警告和共计110万元的罚款。目前事件仍未平息,有无幕后交易以及天价合同的真实性等谜团尚未解开,需要进一步调查,但这个事件已经反映出了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制度和监管的不完善。今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等规定的颁布反映出了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的日益重视,但一些规定比较宏观,没有给出严密的标准,缺少可操作性。在制定可操作性强的规范的同时,加强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调查信息应更加公开和细化,可能的情况下公布更多详细的信息,来确保投资者在第一时间获得信息。就杭萧钢构而言,如果存在内幕交易,那目前的罚款相对于其因此获得的不当得利就非常低,违规成本过低,起不到很好的震慑作用。因此必须加强惩处力度,让违法得利者将其不当得利吐得干干净净,涉及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完善对受害者的赔偿机制,让受害者不是费尽周折才能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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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鉴于我国目前信息披露的现状,本文对于随意性较大,监管更具挑战性的自愿性披露提出了以下的建议:
2.1 事前约束
2.1.1建立基于上市公司的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者,应制定统一、严格的信用评级制度,对上市公司所有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并及时将评价结果传递给投资者,这样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行为将直接影响其信用等级,有助于投资者对不同信用级别的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做出判断。那些信用等级差的上市公司将会失去投资者的信任,很难在证券市场上筹集资金,其市场价值及筹资能力也会随信用等级的降低而降低,出于对企业价值及未来收益的维护,上市公司也会自觉约束自己的自愿性信息披露。
2.1.2加强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审计
审计是保证会计信息可信性的一项重要制度,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实际上就是一种可以获得外部信任的证明。我国规定自愿披露盈利预测必须经过适当的审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5年修订)第33条规定:公司可以编制并披露新年度的盈利预测,该盈利预测必须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并发表意见。其他项目的自愿性披露不像强制性信息披露那样必须经过严格的审计。但是,实施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公司可以要求审计,增加投资者的认可度。
2.2 事后惩罚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但维护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必须依靠法制。建立基于法律的事后惩罚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质量。法律体系既要重视刑事立法也要重视民事立法。上市公司违规的自愿性信息披露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最直接的损失就是经济损失。立法部门应该首先完善民法体系,实现对投资者经济利益的保护,同时对恶意披露信息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应加以法律上的严惩。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促使上市公司及其管理者约束自己的自愿性信息披露行为。

九、结论


第一, 自愿性信息披露作为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补充和深化,有其存在的基础。上市公司有充分的内在动机进行自愿性披露。
第二, 放任自流的自愿性披露会导致信息偏差,因此必须加以管制。我国目前自愿性披露的实践还处在刚刚起步阶段,并不令人满意,存在着自愿披露数量少、质量不高、可靠性差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仍应以强制性披露为主,对于自愿性披露需要引导与管制并重。
自愿性披露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话题,本文仅是一个初步的探索,存在很多局限。事实上,自愿性信息披露不仅是信息披露的一种形式,更是公司治理的一种策略,值得我们更深入地探讨。

参考文献:
0.免费论文
1. FASB, Improving Business Reporting: Insights into Enhancing Voluntary Disclosures, Steering Committee Report, Business Reporting Research Project, 2001.
2. 何卫东: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研究.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报告,No.0070,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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