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3)
2017-09-12 06:47
导读:(2)要约收购信息披露制度。要约收购(tender offer)也译为交股要约、溢价收购、发起收购、投标出价、发盘收购、标购或公开收购,与其基本相同的一个概念
(2)要约收购信息披露制度。要约收购(tender offer)也译为交股要约、溢价收购、发起收购、投标出价、发盘收购、标购或公开收购,与其基本相同的一个概念为takeover bid(译为“接管报价”或“收购出价”),指收购者公开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以一确定的条件在一定期间内购买占目标公司相当大百分比的股份,从而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有的国家确立了强制要约收购(mandatory tender offer)制度(中国、英国及英联邦国家、法国、西班牙等),即一股东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比例时,必须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而有的国家(美国、德国、荷兰等)则没有确立这一制度,收购要约的发出遵循自愿原则。
要约收购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披露触发点、披露义务人、披露方式、披露内容等主要方面,目的是确保目标公司股东获得与是否接受要约有关的充分信息,使得目标公司股东与收购者在信息上处于平等地位,保证有充足时间来估量信息并作出理性的决定。
《证券法》对要约收购的信息披露也只有一些简单的规定,《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对此进行了细化。虽然我国至今尚未发生过一起真正的公开要约收购事件,而基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在未来几年内也不大可能发生频繁的要约收购事件,协议收购仍将在收购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但随着国有股的逐步减持、上市公司流通股比重的上升以及证券市场各方面机制的不断完善,要约收购案的发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随着我国证券市场逐渐成为并购的主要舞台,毫无疑问会有越来越多要约收购的好戏上演,甚至有可能成为证券市场并购的主流形式。立法先行必将起到铺路、引导、规范的重要作用,当然,制度也等待着要约收购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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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立法哲学和监管思路
从以上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沿革和现行制度内容所作的介绍中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建立的时间虽晚,但是收购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设还是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同时也应该看到,这一制度主要是照搬西方资本市场发达国家的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物,未能深刻地把握收购信息披露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未能结合中国实际对具体条文加以创造性地修改和运用。
1.立法和监管的指导思想还未超越传统的以发行人为中心的披露哲学
传统的披露哲学以发行人为中心,披露义务人限于证券发行人,这种哲学适应的是西方20世纪60年代以证券市场为主要平台的并购浪潮出现以前的资本市场,那时的资本市场还未涉及太多的存量资产配置。这种披露哲学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些特殊问题的解决不能起到指导作用,因而被新的披露哲学所取代。新的披露哲学将披露义务人扩大到收购者和潜在收购者。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具体法律制度,如披露的内容、要约收购的具体规定、有关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禁止性规定等等,都是以这一新的披露哲学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可以说,抓住了这一点,就把握住了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关键。
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制度结构失衡,表现在收购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数量上要大大少于传统的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内容上也不够系统,漏洞较多。这已经不能适应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收购的迅速发展,而这种不适应在主观上表现为立法和监管机关在信息披露制度的指导思想上的不成熟。成熟的指导思想应该是,在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上,收购者和潜在收购者应负有至少等同于证券发行人的义务。以这样的指导思想来进行信息披露制度设计和监管,是解决结构失衡问题的必要条件。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洋为中用”的创造性不足
考察法规中有关收购的具体规定,有一点是显而易见的: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东西多,而自己的东西少,创造性的借鉴也很少。笔者并不鼓励什么都由自己来创造,这样的话就等于是把西方国家上百年的优秀成果弃之不用;但是照搬照抄也不是正确的道路,所以有一个在借鉴西方经验时如何结合我国国情的创造性运用问题,这里的关键是要把握住西方国家具体的收购法条后面的立法思想。这个问题在本文以下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具体问题的深入探讨中有所体现,在此不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