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7)
2017-09-12 06:47
导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一致行动人”或“受益所有权”这两个词,但似乎也透出那么一点意思。如,《股票条例》中有“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一致行动人”或“受益所有权”这两个词,但似乎也透出那么一点意思。如,《股票条例》中有“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有关规定,但对何谓“间接”没有解释。而《证券法》则干脆以“投资者”代之。实践走在了立法的前面。2001年5月,裕兴举牌方正科技就是以“一致行动人”合并计算持股数的;2001年11月的上海高清与北大方正争夺方正科技控制权时,运用了“联合提案人”合并计算提案人持股数(注:上海高清举牌时并未打出“一致行动人”的旗号,但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时却是以“联合提案人”合并计算提案人持股数的,因为有关法规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公司应当在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可以认为高清所称“联合提案人”也属于“一致行动人”。这也反映出制度缺陷,因为高清在举牌时并未合并计算“联合提案人”的持股数。)。2001年12月发布的《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对“一致行动人”做出了明确定义:“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中,通过合同、合伙关系或者默契采取一致行动持有股份,行使表决权或处分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第45条)。规定“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各自持有或者控制的上市公司的股份”(第13条)。同时,又定义了“直接持有人”和“间接持有人”,以及“权益拥有人”,规定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第10条),而“一致行动人”、“直接持有人”、“间接持有人”和“权益拥有人”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显然,《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所指的“一致行动人”概念较前面介绍的英国等的“一致行动人”概念要窄,不仅不包括关联人(《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以“直接持有人”和“间接持有人”替代),而且在英国的无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概念中又只限于“持有股份”的人(不持有股份的无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以“权益拥有人”代替);而《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中的“权益拥有人”又不同于美国法中的“受益所有权人”。笔者认为,《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稿)》中的有关概念过于繁杂,不仅不利于理解,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没有分别认定的必要,因为对这几种人的披露义务是相同的。应将有关概念统一为“一致行动人”或“受益所有权人”。而从这两个概念本身来看,“一致行动人”容易理解,易为大家接受,可以共用这个概念,但也并不排斥“受益所有权”概念。“受益所有权”可以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中加以应用,属于下一层次的概念。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对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前述英美等国的规定比较宽泛,举证要求很低,而关联人和无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二者又有不同的特点。对于关联人,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和两个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应视为“一致行动人”。对无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却有认定口径宽窄的问题,这也是难点所在。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讲,无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包括:(1)有明确协议的人和无明确协议但行动上有默契的人;(2)有投票权或处分权或选择权、认股权、可转换证券的人;(3)长期(战略)的一致行动人或短期(临时)的一致行动人。在实际操作中,究竟如何确定一群人是否为一致行动人并没有一个较为确切的绝对的标准,即使在英美等国,有关一致行动人认定的诉讼案件也很多。认定口径窄,则收购人有机会分割持股,规避披露义务,降低收购成本,但容易纵容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对目标公司股东不利;认定口径宽,则容易发生虚假“一致行动”,庄家可以表面上“一致行动”,摆出联手收购的架势,引发股价大幅上涨,背地里却行市场操纵之实,靠牺牲广大投资者利益来获取非法利益。这里,我们又再一次看到了立法过程的权衡本质。有学者提出,我国对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口径不宜过宽。理由是“无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的范围过宽,虽能使广大投资者及时获得信息,但是同样会有市场操纵之忧”,并举了裕兴举牌方正科技的例子为证,然后分析了美国对“一致行动人”认定口径的宽泛乃是建立在“美国有严格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有效防范市场操纵的发生”之基础上,而我国情况不同,“如果允许无关联关系的临时战略同盟作为一致行动人,有可能助长市场中以‘收购’为名的价格操纵行为”,最后提出“我国的无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应以长期合作伙伴为限……以裕兴方面为例,据裕兴称,另4家公司只是朋友关系,并非长期合作伙伴,因此,不应列入一致行动人之列”(注:施晓红:《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缺陷和完善——从方正科技“收购战”谈起》,《中国工业经济》,2001年第8期。)。笔者认为,这种看法确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存在两个问题。其一,何为“临时合作伙伴”,何为“长期合作伙伴”,在实践中无法界定;其二,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持股5%以上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换句话说,一致行动人以自己名义在6个月内买卖股票不可能获利,只能暗中以他人名义买卖股票才有可能逃避监管而获利。一致行动人获取非法利益的根本原因在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而不是“一致行动”披露的本身,因为,即使没有“一致行动”,庄家也可以操纵市场获利,虽然“一致行动”的披露可能便利了市场操纵。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这种非法交易行为的规制。笔者以为,“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口径宽要比认定口径窄更有利于投资者的保护,因为这至少能更为充分地满足投资者的知情权,使他们能有机会做出判断和决策,也是事后对信息披露是否虚假、是否存在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的前提。如果根本不披露“一致行动”,那么多个庄家完全可以各自购入披露触发点以下比例的股份,再行相互间的倒手,之后再静悄悄地逐步减持获利,而购入和倒手都会引起股价上涨。对这种市场操纵行为则更难以调查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