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9)
2017-09-12 06:47
导读:首先,应该允许以非正式公告的方式披露信息。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从一定意义上说,信息是我们这个社会得以高效运转的基础,处于社会巨系统中的每
首先,应该允许以非正式公告的方式披露信息。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从一定意义上说,信息是我们这个社会得以高效运转的基础,处于社会巨系统中的每一个主体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与其他主体频繁地交换信息,上市公司当然也不例外。上市公司在与各方进行信息交流时,所发布的信息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上市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另一部分是对股价没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注:关于信息披露的重大性标准,本文采用的是“股价标准”,另一种标准是“投资者决策”标准,即信息披露与否要看该信息对投资者决策是否有重大影响。我国的法律主要采用股价标准(《证券法》、《股票条例》、《信息披露细则》和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也有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
说明书》),具有二元性。两种标准究竟哪种更好,相互之间有何关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请参考:齐斌著《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71~176页。)。之所以会产生强制披露的正式公告,就是要对前者进行规范:第一,必须披露,不得隐瞒;第二,必须以规定的格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正式公告的形式披露,“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4.1条);第三,“上市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4.11条)前者以正式公告形式规范,而后者才属于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非正式披露方式的内容。
这样看来,正式公告与非正式披露之间应该是一种互补关系,即对上市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必须以正式公告的形式发布,而对上市公司股价没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可以由非正式方式披露。理论上这么说是可以的,问题在于“重大影响”如何定义?标准是什么?对此,我国目前的法规制度(包括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均未给出答案,而这正是规制非正式披露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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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正式披露的规制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可以说没有一个国家解决了这个难题。当然,应该说美英等国相对而言做的比较好,虽然问题还不少。比如,1986年英国健力士公司(Guinness PLC)与Argull公司竞购Distillers公司一案中,争夺双方在争夺期间每天刊登整版广告和电视广告,有些广告甚至进行人身攻击并引起诽谤诉讼。这件收购案对1989年《城市守则》的修订产生了重大影响,修订后的《城市守则》对要约期间的要约广告做出了禁止(除非经过收购与合并委员会特批或属于7种范畴中之一种)(注:有关英国的收购信息披露和广告,请参阅:万猛、刘毅著《英美证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94~97页。)。合并与收购委员会还发布了有关对收购的书面评论、广告、对新闻界陈述的指南(注:详见张舫著:《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18~119页。)。我们可以有选择地借鉴美英等国的做法,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对非正式披露的规制。可以预计,这将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需要广大理论和实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笔者在这里只提出几点自己的想法:(1)应确立对非正式披露从严管理的指导思想,监管机关和交易所在认定是否对股价有重大影响时应从严掌握,应督促有关方面尽量采用正式公告的形式披露。(2)应在立法中明确对非正式披露中的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的责任人承担与正式公告中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的责任人同样的责任。可以参考正式公告中的责任声明(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4.2条规定:“公司在公告中应当作出以下重要提示: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规定在非正式披露中的显著位置标明类似的责任声明,责任人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3)还应明确所载媒体及报道记者不实报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