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镇失业保障制度改革的回顾与前瞻
2017-09-23 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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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临的城镇失业相当严
面临的城镇失业相当严峻,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一般意义上的失业问题,包括因各种原因失去工作的城镇劳动力和无法获得就业机会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按照劳动与保障部公布的数据,1999年末,全国城镇登记失业人数约580万,登记失业率为3.1%。二是在中国体制改革特别是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失业——即国有企业、城市集体企业及其他公有经济部门的职工“下岗”问题。据政府有关部门统计,1999年末,全国城镇需要重新就业的国有企业、城市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总数大约有1050万人。 面对巨大的失业及下岗压力,中国政府采取了积极的政策措施,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二元失业保障制度体系,即针对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制度和针对下岗职工的特殊形式的失业保障制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再就业制度。这些政策在保障下岗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等方面发挥了明显的作用,成效是显著的。但由于下岗及失业人员数量很大,情况复杂,下岗及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二元失业保障制度本身的运行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因失业而引发的社会矛盾也有加剧之势,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和社会稳定产生了明显的消极。因此,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中国的失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政府当前的紧迫课题。 由于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身份”的失业人群,以及针对两种不同对象的失业保障制度,下一步改革必须分步实施。下岗问题是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问题,本质上是个短期问题。政策调整的核心及主要目标,是如何妥善地处理旧体制的遗留责任。只要这个问题解决好了,下岗职工的“身份”问题就不存在了,城镇失业保障也就可以完成从二元制度体系向统一制度体系的过渡。而一般性的失业问题则属长期问题,几乎是任何社会、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因此,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制度本身能够长期稳定运行,能够有效地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及各种形式的就业服务,且有利于中国经济长期的失业保障体系。
一、有效实施“下岗”与失业的并轨 (-)下岗问题的实质和特殊失业保障制度的形成 大量下岗人员的产生,是经济增长速度变动。经济结构调整,以及企业制度改革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问题在于:为什么政府选择了让这些失去了工作岗位的公有经济部门职工“下岗”而非直接失业?理由是:在计划体制下,政府、企业与职工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利益或者“信用”关系。政府和企业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有一种事实上的终身就业承诺及相关的养老、医疗保障承诺;同时,也通过低工资制度对职工的劳动贡献进行了部分的“预先扣除”,并形成了一部分国有资产积累。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遗产”,同时考虑到涉及人员数量很大,时间相对集中,政府和企业才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采取让职工失业的简单处理办法,而是选择了让职工离开工作岗位,但保留与企业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下岗”方式。同时也就形成了专门针对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制度。 简而言之,下岗的实质在于政府和企业无法回避的旧体制遗留责任。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为特殊政策,出台于1993年前后。一直到1997年以前,虽然该项工作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展开,但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1998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并形成了原则性的统一制度规定。主要包括:(1)凡是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对下岗职工集中进行管理并提供有关服务。(2)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所需资金,资金来源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原则上由财政预算解决1/3,企业负担1/3,社会筹集(主要来源于失业保险金) l/ 3.财政负担部分,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负担。对困难地区,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3)明确提出要逐步解除下岗职工与所属企业的劳动关系。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动管理并提供保障的最长期限为三年。其间能够实现再就业的,其劳动关系要转到新就业的单位;不能实现再就业的,三年期满后也要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转为正式失业。 目前中国各地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基本是按照上述统一制度规定进行的。最后一条规定的实质,明确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制度是一种过渡性制度,下岗职工保障问题最终要与失业保障问题并轨。不过在旧体制的遗留问题解决之前,进了再就业中心的下岗人员上仍是原企业的在册职工,保障内容及其标准通常也略高于失业保险。企业不仅要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人员参加培训,帮助其再就业,甚至还要为下岗职工提供其他方面的服务和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