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元典章》校《元史》(1)(4)
2016-10-18 01:16
导读:你哥除在那里?除在南京应天府丞[7]。 几时行?昨日去了。 铺马里去也,长行马去?甚么长行马,五个铺马去了。 也不小可。去时节有甚么气像?比丞相
你哥除在那里?除在南京应天府丞[7]。
几时行?昨日去了。
铺马里去也,长行马去?甚么长行马,五个铺马去了。
也不小可。去时节有甚么气像?比丞相争甚么?车马,茶褐罗伞,……那气像是气像。
可见直到元末,外官上任给驿前往,仍然并非通行待遇。当然元朝(特别是中后期)存在着严重的“给驿泛滥”、导致“站户困乏”的现象[8],这是制度执行不严所致,并且破坏制度的人主要是诸王贵族、高级僧侣、朝廷大官,与我们上面谈的问题并不矛盾。 4.《元史》卷二一《成宗纪四》大德九年六月条(464页):
庚辰,立皇子德寿为皇太子,诏告天下。……外任官五品以下并减一资。
此条详见《元典章》卷八《礼部二·官制二·选格·外任减资升转》:
大德九年六月初五日,钦奉诏书内一款节该:外任官员较之内任,升转甚迟。但历在外两任,五品以下并减一资。
《元史》卷八三《选举志三·铨法中》“凡减资升等”条所载略同。可以此次诏书规定“减资”者,并非所有的五品以下外任官,而只包括其中已历在外两任者。《元史·成宗纪》无端省去“但历在外两任”一语,误。 5.《元史》卷一○四《刑法志三·盗贼》(2660页):
诸亲属相盗,……其别居尊长于卑幼家窃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者,缌麻小功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强盗者准凡盗论,杀伤者各依故杀伤法。
此条详见《元典章》新集《刑部·诸盗·总例·亲属尊卑相盗》:
延祐六年五月日,江西行省准中书省咨该:御史台呈:“据监察御史呈:‘切详规财物者,情莫重于盗贼;论亲属者,义莫别于服制。故盗贼有强有切,亲属有尊有卑,即今无服亲属相犯者止科其罪,免追倍赃,俱不流配刺字,有服之亲亦无减等之条,是乃轻重不伦,亲疏无别。今后凡尊长于别居卑幼家切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切盗者,缌麻小功亲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周亲减三等,亦依上例不刺不配,免追倍赃。其卑幼于尊长家强盗,以凡人论。庶尊卑之分别,刑法之允当。’本台具呈照详。”送刑部,议得:“御史台元呈监察御史所言,‘……今后凡尊长于别居卑幼家切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切盗者,缌麻小功亲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一(引者按:原文如此,据文义及上文当作二)等,周亲减三等,亦依上例不刺不配,免追倍赃。其卑幼于尊长家强盗,以凡人论。’以此参详,如准所言相应。”都省准拟,咨请依上施行。
元末沈仲纬《刑统赋疏》的“通例”部分也收录了这件文书,文句小有脱落[9]。按《元典章》所谓“周亲”,亦即《元史》中的“期亲”(周、期同义),指服丧一年的齐衰之亲。这条材料讲的是对别居亲属之间盗窃行为的处罚(同居者共财,无所谓盗)。据《元典章》文义,这类犯罪行为可分四种:一,尊长于卑幼家窃盗;二,尊长于卑幼家强盗;三,卑幼于尊长家窃盗;四,卑幼于尊长家强盗。一、二、三种犯罪,均根据亲属服制关系远近,分别比照凡人同类犯罪减刑一至三等。第四种情况,因为是卑幼强盗,出于保护尊长的角度,不再减刑,即以凡人犯罪论处。相反第二种情况是尊长强盗,仍然减刑。这是唐律以来中国古代法典“以礼入律”的表现之一。《元史》笼统说“强盗者准凡盗论”,并不确切,前面应当加上“卑幼于尊长家”的修饰语。另外校点本《元史》在标点这一段时,将“别居尊长于卑幼家窃盗”与“若强盗”断开,后者紧接“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也是错误的。“若强盗”的主语同样是“别居尊长”,故应紧接前句,而与后句断开。“若”在这里是并列连词,并非“如果”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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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二○《贼盗·盗缌麻小功财物》:“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以下的“疏议”解释说:此条只适用于“尊长于卑幼家窃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三种情况。如果是“卑幼于尊长家强盗”,则要按照同书卷一九《贼盗·恐喝取人财物》的规定,“同于凡人家强盗得罪”。[10]《大明律》卷一八之四《刑律一·亲属相盗》:“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减等之法比唐、元两朝更复杂,量刑也更轻。但紧接着又说:“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上述材料可以作为我们校正《元史》错误的旁证。 6.《元史》卷一○五《刑法志四·禁令》(26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