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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社会义务(2)

2013-06-22 01:01
导读:尽管私有财产权保障被资产阶级革命后制定的宪法所确认,但在19世纪中后期的欧洲,真正为自由提供保障并主导着财产权保障的,是私法而非宪法。民法

  尽管私有财产权保障被资产阶级革命后制定的宪法所确认,但在19世纪中后期的欧洲,真正为自由提供保障并主导着财产权保障的,是私法而非宪法。民法典在当时实际上具有宪法的地位,起着确立社会基本形态的作用。当时的民法典所体现的是新兴资产阶级的诉求:“他们关注的焦点,乃是确立一种能够使得个体摆脱人身性约束的关系,成为自由的个体,使得以土地为核心的物质财富,能够以最简单和自由的方式作为市场要素,进行自由的流转,允许个体能够拥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去进行营业上的自由竞争”。 [7]在这种理念下,对个人所有权的绝对保护,与契约自由等,共同了构成近代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近代民法所有权的最重要范例是土地所有权,当时所盛行的是“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土地所有权观念。所有权被认为是全面的、永恒的、抽象的、独立于他人意志的。

  通过观察近代民法典的规范,可以更加直观地理解这种强调个人自由、强调私有财产权绝对的理念。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而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尽管已有学者开始反对所有权的自由任意性,认为应在财产法中纳入社会伦理的考虑,但德国民法典第903条仍然规定所有权人可以“依其喜好”(nach Belieben)支配所有物,在之前的草案中,还曾使用所有权人可以“依其任意”(nach Willkür)支配所有物的表述。 按照第903条的规定,只要所有权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妨碍第三人的权利”,其所有权就是绝对的。第903条所包含的这些限制,相对于绝对的所有权而言,只是一些“例外现象”,“很容易被忽略”。

  尽管得到了民法典的确认,但所有权绝对自由的观念还是引发了深刻的忧虑和激烈的批评。耶林在其《罗马法精神》一书中断言:“不存在什么绝对的所有权,也就是那种不考虑社会利益的所有权,历史已经让这一真理深入人心”。 [9]“土地所有权可以并且应当对所有人施以这样的伦理影响:如果对第三方的干预进行精神过敏式的抗辩,那么安全、自由、独立的感受和对土地的热爱反而会被损害。” [10]

  也就是说,如果让所有权走向完全的自由张扬,反而会因其与社会的对立而导致财产自由的毁灭。同一时期的基尔克、门格等人也对德国民法典草案体现的强烈的个人主义特征提出批评,认为所有权绝对的理念是“违反文化的一种荒谬”,会损害“关于传统及信念和道德上对家乡热爱的稳定”,是“许多悲剧之一”,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甚至被称作“屠杀无产阶级的口号”。 [11]在批评者看来,所有权的观念不能与社会的理念相违背,充分考虑财产所处的社会关系并服从法律所设定的界限,才是真正实现财产自由的方式。事实上,德国哲学传统下的自由观念,在强调个人自由的同时,也同样重视自由的社会相容性。康德认为,“自由的任意”只是“片段地”使用理性,然而自由有着实践上的现实边界,如果考虑到我们的利益关系的整体状况,也就是把理性逻辑一致地贯彻下去,会发现自由有其客观的规律。实践理性所给定的“自由的客观规律”(道德律),也意味着个人在财产权上的自由意志要与社会的普遍意志相一致,财产权天然有其社会的边界。 [12]但是,前述的针对所有权绝对观念的批评,最终并未被近代民法典所容纳。近代民法所确立的财产权绝对的理念和相应的制度,要到现代宪法的阶段才发生根本改变。

  (二)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在宪法上的确立及其对财产法制度的影响

  基于民法对于欧陆传统下的法律体系的奠基和示范作用,宪法财产权的概念和思维框架最初也是承袭自民法,只不过宪法财产权是指向国家而非私人,是要绝对地排除国家公权力对个人财产权的干预。直到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其第153条“所有权受宪法的保障”所使用的仍然是固有的民法“所有权”的概念,其保护范围最初也仅限于民法物权篇的“所有物”。

  但魏玛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却开始展现出不同于近代民法的内涵。首先,在魏玛宪法第153条的解释中,宪法上所有权的标的被扩充到“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 [13]而不限于“物”。宪法上财产权的标的从“对物的所有权”扩充到了“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这一解释使得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Eigentum)转变成了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Verm?gensrecht)。 [14] 然而,魏玛宪法关于财产权更为根本的、革命性的变化是在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财产权的行使要以公共福祉为目的”。这是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第一次被规定进宪法,也标志着财产权观念的重大转变。魏玛宪法的这一规定为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14条所完全继承,并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仿效(例如日本1946年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是魏玛宪法被视为近代宪法转向现代宪法的界碑的重要原因。 [15]

  宪法关于财产权社会义务的规定,反过来对整个法律体系,包括民法秩序产生了深刻影响。在宪法作为“高级法”的观念以及违宪审查制度被普遍确立的背景下,现代宪法取代了近代民法在法律体系建构中的中心地位。 [16]不同于近代民法仅以私人领域为关注对象,宪法天然具有关注社会共同体的公共生活、关注个人自由的社会关联性的视角差异。在依然保障财产权的私人性、自由性的前提下,财产权的社会关联性,就成为现代宪法下建构财产权法律制度的新的重要层面。受此影响,现代民法在依然坚持私有财产保护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下,也更加注意民法的“社会因素”,强调对社会弱者的保障。在一些民法学家看来,“社会原则”的重要性甚至可以与私法自治、信赖保护等民法基本原则相提并论。 [17]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这种由宪法确立的、有着显然的公法价值取向的法律规范,深刻地影响着民法的财产权制度。诚如拉伦茨所言:“如果说,在以前,公法中规定的对所有权的限制只能算作是某种‘例外现象’,它们在根本上无法改变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广泛的使用权和处分权;那么,在今天,这些限制已成了共同决定着所有权内容的因素。” [18]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妨碍第三人的权利”不再是可以被忽略的因素,而是在特别强调下被扩张解释。许多公法上对私人财产权的限制性规定借由此种解释进入民法,对民法所有权的基本面貌产生了深刻影响。财产权在各个方面都受到其所处的社会关系的拘束,财产权人“依其喜好”或者“依其任意”使用和支配财产的绝对权利已不复存在。宪法规定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与古典自由主义式的财产权绝对的理念与规范逻辑完全不同,以保护私人自由为中心的传统财产法理念,开始让位于将财产权的社会关联性予以同等强调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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