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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社会义务(3)

2013-06-22 01:01
导读:三、财产权功能变迁的社会基础 从财产权绝对到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的转变,意味着财产权的功能在发生着变迁。 [19]财产权从单纯保障私人自由任意地使

  三、财产权功能变迁的社会基础

  从财产权绝对到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的转变,意味着财产权的功能在发生着变迁。 [19]财产权从单纯保障私人自由任意地使用和支配财产,转而开始承担社会利益再分配的功能。这种转变在社会学上的基础,就是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变迁中,个人在生存状态上的根本变化,也就是从“基于私人所有权的个人生存”到“基于社会关联性的个人生存”的转变。

  (一)基于私人所有权的个人生存

  财产权传统的功能在于保障自由、保障财产的“私使用性”(Privatnützigkeit)。财产权的基本功能是“保障个人在财产法领域的自由空间,并由此使其型塑自我负担的生活成为可能”, [20]也就是保证个人在经济上自我决定并自我负责,使其可以通过其自主意志而形成其经济生活的基础。将财产权作为个人的自由权来保障,保障个人排他地、自由甚至是恣意地支配和处分财产,是财产权最基本的规范目标。

  将财产权的功能限定于保障个人在经济上的自由空间,其社会基础在于:在传统的农业社会,个人维持自身和家人的生存的基本条件,就是个人对其私有物——比如自耕农的土地——的所有权。正如洛克所言,“他用来维持自己的生存或享受的大部分东西完全是他自己的,并不与他人共有”。 [22]“在这种条件下,每个人或家庭都能做到自己自足,人们不指望国家或者半国家的组织能够提供什么帮助”。 [23]同时,个人的发展也完全依赖于其所有权,没有足够的私人财产就无法获得个人价值的充分实现。这一点在东方和西方似乎并没有差别。例如,黄仁宇先生曾有这样的描述:

  “一个农民家庭如果企图生活稳定并且获得社会声望,惟一的道路是读书做官。然而这条道路漫漫修远,……通常的方式是一家之内创业的祖先不断地劳作,自奉俭约,积铢累寸,首先巩固自己耕地的所有权,然后获得别人耕地的抵押权,由此而逐步上升为地主。这一过程常常需要几代的时间。经济条件初步具备,子孙就得到了受教育的机会。” [24]

  有鉴于对物的所有权是个人生存和人格发展的基本条件,失去此条件则个人生存失去基本物质基础,故而必须对此种所有权进行绝对性的保护,绝对性地排除他人(包括国家)的干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所有权绝对的规定,正是对这样的社会背景的反应。同样,基于社会基础的相似性,中国最早的宪法文件中的财产权规范也以保护个人排他的自由支配和处分为目标。例如,1908《钦定宪法大纲》中规定:“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而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特别强调财产权乃是人民的自由权。这些规定与那个时代西方的财产权绝对的观念,与近代宪法将财产权作为个人自由去保障的观念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并不应简单解释为法律移植中的模仿,而是要看到二者背后类似的社会基础。私有财产在保障个人生存与发展中的根本地位,是财产权绝对观念的社会根源。

  (二)基于社会关联性的个人生存

  然而,在现代社会,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越来越多的人口不再从事传统的职业,也不再拥有土地、房屋等私人财产,更多的人进入城市成为产业工人,他们维持自己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已经从对土地等的物的所有权转变为通过雇佣劳动而获得的工资收入以及国家提供的公立教育、医疗保障以及其他福利给付。正如黑塞所言:“个人生存保障与生活形成的基础,很大程度上已经不再建立在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上了,而是建立在每个人的工作以及参与分享由国家提供的生存保障与社会救济的基础上”。 [25]拉伦茨也同样指出:“今天,个人在经济上的保障,与其说依靠自己的努力以及由他们自己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如说更多靠的是某个集体、国家或社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给付”。 [26]这种社会基础的变化,意味着,一些人(雇员、打工者、住房的承租人等等)的生存与发展越来越依赖于另外一些人(雇主、老板、房屋的出租人)的财产,从而后者的财产权就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比如,考虑到工资收入是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条件,企业主对于自己企业的支配权就受到制约,企业的经营必须同时考虑到其雇佣的劳动者的利益。此外,在传统社会可能根本无法影响他人的个人支配私有财产的举动,在现代社会,却可能造成他人生活的巨大困扰。比如,同样是污染环境,在农业社会,农民焚烧秸秆对他人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而在现代社会,工业化的污染却是巨大的灾难。居住在现代的高层公寓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不可能拥有与住在独立农舍中的人同样的拆建房屋的权利。社会经济基础的这种根本性转变,使得财产权的绝对性开始受到限制,财产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约束。

  在这样的基础上,尽管保障个人的财产自由仍是财产权的核心内容,但无论如何,财产权规范开始承担社会利益分配与协调的功能,也就是“型塑社会秩序的功能”。 [27]这意味着,财产权固然仍然是私人的,仍然为个人利益而使用,原则上个人对其财产权标的仍然有自由使用、支配、处分的权限,但财产权的行使,也需要同时有助于公益。财产权的私使用性和财产权的社会关联性成为财产权保障中必须均衡考虑的两个方面。

  四、财产权社会义务的规范依据

  如果说财产权的社会义务问题在现代国家具有普遍的社会基础。但不同国家的宪法学对这一问题的处理,还必须考察本国宪法上的规范基础。除却财产权条款本身,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与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基本原则有着密切关系。体现在德国法上,就是“社会国原则”, [28]体现在我国宪法上,就是与私有财产权条款存在紧张的“社会主义原则”。

  (一)社会国原则

  在德国的宪法学中,财产权的社会义务首先的规范依据当然是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当同时服务于公共福利”,但对该款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经常需要结合德国基本法第20条和第28条所确立的“社会国原则”。德国基本法写入“社会国”,是资产阶级自由派与社会民主党人妥协的结果:一方面按照自由派的主张,在基本权利章中不再像魏玛宪法那样写入大量的社会权条款,而基本上只写入传统的自由权,另一方面则按社会民主党人的主张,在国家的基本原则中写入“社会国家原则”。 [29]自由主义者和社会主义者在是否实行积极的社会政策上无法达成一致,遂有宪法中“社会国”的妥协表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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