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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社会义务(7)

2013-06-22 01:01
导读:(三)对财产权社会义务的比例原则审查 既然规定财产权社会义务的法律,也就是单纯限制财产权而不予补偿的立法也必须接受合宪性审查,接下来的问题就

  (三)对财产权社会义务的比例原则审查

  既然规定财产权社会义务的法律,也就是单纯限制财产权而不予补偿的立法也必须接受合宪性审查,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应当符合哪些宪法标准。

  对于基本权利的合宪性审查的最重要的标准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必须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和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之间进行衡量,不能不择手段地追求目的的实现。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标准是“本质内容保障”,这是指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不能导致基本权利被彻底掏空而名存实亡。限于主题,本文不欲对这两个公法的基本原理展开论述,这里仅以德国的“小田园案” [65]判决为例来说明运用比例原则和本质内容保障对财产的社会义务的合宪性审查。

  “小田园案”涉及的是德国历史上形成的一种在大城市周围规划小片的田园出租给城市居民的制度,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及战后的经济萧条中,这些小田园为很多城市居民提供了食物,保证了他们的基本生存。这种情况下,德国立法规定,田园的租金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并且出租方一般不得解除租赁合同。出租方除了还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以外,使用和处置土地的权利被完全限制。这种限制被认为是典型的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的情况。

  二战后,社会经济状况发生很大的改变,城市居民不再依靠这些小田园供给食物。但是,对于田园出租人的财产权限制却一直被保留下来。在1979年,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最终指出,这些限制是违背比例原则的,侵害了财产权的本质内容,因此应予取消。联邦宪法法院指出,既然保障城市居民的食物供给和基本生存的目的已经不存在,小田园最初所承担的功能也已经不复存在,那么仍然延续这些限制就是缺乏必要性的,因为这违背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合比例性。 [66]并且,这种限制已经使得财产的所有者没有什么权利可言了,他们只是名义上还是土地的所有者,只能接受由行政机关决定的低廉租金,并且不能使用和处分自己的土地。在这种限制下,财产权的“私使用性”,以及作为个人经济上的自由的意义已经完全丧失。这些限制已然损害到了财产权的本质内容。 [67]因此,这一历史上曾属正当的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却是违宪的。

  在一项设定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法律被认定因违背比例原则而违宪后,该限制自然应被废止。但是,如果立法者认为,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这一限制仍然是必须的,那么立法者可以通过新的法律,将该限制另行规定为财产的征收,并附带适当的补偿,此时这一限制可能重新获得合宪性。也就是说,在一项无补偿的社会义务被认为过度限制了财产权的情况下,立法者也可以考虑对这种较严重的限制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样,财产权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就获得一定的平衡。当立法者把过去被作为社会义务而处理的财产权限制,转而以征收的法理进行重新的建构后,受损失的财产权人所获得的补偿,就可能成为此项限制被认定为合宪的事由。当然,在附带补偿的征收(手段)与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目的)之间,也要进行比例原则的衡量。对无补偿的单纯限制和须补偿的征收进行区分和类型化,并为二者分别设定合宪性的审查标准,才能为财产权提供严密无疏漏的宪法保障。

  结语

  在公民尚不能有效防御公权力对私人财产的侵害的当下中国,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似乎是个奢侈的议题,甚至会冲淡财产权保障私人经济自由和生存基础的意义。但无论如何,急剧现代化带来的人类生存愈加相互依赖,并且愈加容易相互侵扰的事实,已不容我们去追求充分张扬的财产自由。同时,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因素也为财产权的讨论设定了基本场域。如果不能秉持一种在宪法框架下平衡私人财产自由与社会公正的思路,基于财产而产生的法律争议和社会矛盾就可能导致危险的社会分裂,并最终损害财产权自身。本文正是在一个具体法律争议层面上,为寻求此种平衡而进行的技术化的方案设计。

  注释: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财产法中的基本权利问题研究”(11YJC820170)的阶段性成果。本文的写作得到了朱芒、沈岿、朱虎、王贵松、宋华琳等师友的指导帮助,特此致谢,还要特别感谢匿名审稿人的修改意见。“财产权的社会义务”(Sozialpflicht Eigentyums)术语,来源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所有权负有义务,财产权的行使要以公共福祉为目的”。这一规定被德国立法与理论所接受,其基本意涵在于要求个人财产权的行使,应同时有助于公共福祉的实现,也就是个人财产对社会承担义务。

  [1] 例如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法学》1999年第3期;张千帆:《“公正补偿”与征收权的宪法限制》,《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2] Junktimklausel是指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予以规定时,必须同时就与该事项相关联的其他事项进行规定,就财产权规范而言,意味着征收规范和补偿规范相互连结、相互依存,规定征收的法律必须同时规定补偿。(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54页。) 最早使用这一术语的是德国学者Ipsen。(参见Hans Peter Ipsen, Enteignung und Sozialisierung, VVDStRL10 (1952) , S.78.)对这一术语有多种译法,张双根教授和高家伟教授译为“一揽子条款”。(参见前引鲍尔/施蒂尔纳书及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832页。)考虑到其中包含的征收与补偿“相互依存”的含义,笔者认为陈新民教授的意译“唇齿条款”更加形象。(参见陈新民:《宪法财产权保障之体系与公益征收之概念》,《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26页。)

  [3] 这一规范内涵最为明显的体现,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草案)中一个逗号的删除。草案最初的表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有代表提出,“依照法律规定”是只规范征收征用行为,还是也规范补偿行为,应予明确。作为对此的回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出:“‘依照法律规定’既规范征收、征用行为,包括征收、征用的主体和程序;也规范补偿行为,包括补偿的项目和标准。”“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将“并给予补偿”前的逗号删去。可以说,这段说明是为“唇齿条款”做的最好注脚。《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关于审议情况的报告》,200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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