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财产权的社会义务(4)

2013-06-22 01:01
导读:社会国理念的出现是对自由资本主义所带来的负面后果的修正,其使立法者负有义务去建立公正的社会秩序。为此,立法者必须特别保护弱势群体,实现为

  社会国理念的出现是对自由资本主义所带来的负面后果的修正,其使立法者负有义务去建立“公正的社会秩序”。为此,立法者必须特别保护弱势群体,实现“为所有人提供有尊严的生活”的目标,并努力“使有产者和无产者的法律保护水平逐渐接近”,以达到“社会平衡”。 [31]除了为社会弱者提供个人的最低生存条件的确保(Sicherung des Existenzminimums) [32]以及为国家介入传统上属于个人自我维护、自我发展的领域(例如医疗、劳动关系等)提供正当性论证以外,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的社会国原则还经常被用来论证对财产权的限制,如果个人随心所欲或者说恣意地使用其财产而导致背离了“社会平衡”和“社会公正”的目标,就应当对其财产权进行限制。例如,房屋所有人如果试图通过出租房屋而获得暴利,导致社会中的弱者无法承受高额租金,就会被认为是违背社会平衡的。从而,法律对出租人进行限制,就被认为是基于社会国原则而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免受出租人的经济霸权的侵害。 [33]社会国原则成为限制财产权的论证理由。

  (二)社会主义原则

  在我国宪法第13条的3款规定中,并没有出现类似德国基本法14条第2款“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当同时服务于公共福利”和日本宪法第29条“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于公共福利”的表述。那么,在我国,讨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是否具备宪法上的规范依据?

  这里涉及私有财产权条款进入我国宪法后所带来的内在张力。私有财产权保护在2004年修宪时进入宪法,是与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改革相适应的。出于对公权力恣意剥夺个人财产的状况的根本性反动,宪法第22修正案采用了一种自由主义式的表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无论在措辞还是在精神内涵上,这与古典自由主义的财产权观念毫无二致,而与《共产党宣言》“消灭资产阶级私有制”的目标根本不同,这也导致了私有财产权条款与社会主义条款的紧张关系。

  我国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这一条款无论在表述上,还是在体系位置上,都说明了“社会主义原则”作为我国宪法根本原则的地位。实际上,无论是德国的社会国原则、现代的福利国家理念还是对财产权的社会约束性的强调,在根源上都有社会主义思潮的影响。1919年魏玛宪法关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受以1917年俄罗斯的社会主义革命为代表的欧洲社会主义运动的影响。尽管魏玛宪法并没有像1918年苏俄宪法那样极端地废除私有制和进行大规模的国有化,但在很多方面都体现了追求社会正义、限制经济上的强势者、扶助社会弱者的社会主义理念。我国宪法第1条第2款的规定,也天然包含着扶助经济生活中的弱者,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平衡的精神。与此相适应的是,我国宪法中有着大量的社会权条款,而这些条款本身就隐含着要求私人财产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的内容。例如,我国宪法第42条第2款要求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如果将这一规定适用到1982年宪法制定后蓬勃发展的私营企业的领域,无疑意味着对私营企业主的财产的更多限制。国家通过立法建立劳动保障制度、劳动安全制度、最低工资制度等并强制推行,与私营企业家追求财产利益最大化之间是存在矛盾的。但这种对私人财产的限制具有极强的正当性,是私人财产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此外,宪法第51条关于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的规定,也可理解为是从权利的一般性限制的角度对权利的行使应考虑社会适应性的宣告。以上几个方面,构成了讨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规范基础,对于现实中已然出现的无补偿的财产权限制的制度,也应当以这些条款作为合宪性分析的规范依据。

  附带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原则从来不曾改变的情况下,宪法纳入“市场经济条款”和“私有财产条款”所导致的体系一致性上的巨大紧张,甚至已然造成了社会中左派与右派分裂的局面。或者说,社会中不同思潮会借此宪法上的紧张关系作为意识形态争论的场域,2007年物权法草案的违宪争议就是集中的体现。在这种意义上,分析和界定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正是缓和此种张力,弥合观念分裂的法学途径。

  五、财产权社会义务的宪法解释

  进一步需要考察的是宪法上关于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的理念与规范,究竟如何改变了具体的财产法律制度,对私人财产构成了怎样的具体限制?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看来,尽管仍然保护财产权的核心:“财产的私使用性”,但是整个法律制度无疑已经“抛弃了那种个人利益无论如何都应高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财产权制度”, [34]我们可以通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三个重要案例中的宪法解释来进行观察。

  (一)雇员参与决策权

  雇员的参与决策权是指雇员可以参与公司或者企业的经济和社会决定。这一观念在魏玛宪法第156、165条中已经出现,之后1920年的《企业职工委员会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35]进入基本法时代后,类似的规定被延续。1975年,德国通过了《雇员参与决策法》,按照其中其7条的规定,监事会成员由相同人数的股东代表(资方监事)和工人代表(劳方代表)组成。而按照德国的公司制度,监事会实际上拥有公司决策的控制权。 [36]这些规定引起了企业主们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这一法律侵害了企业的股东依据基本法第14条所享有的财产权,因此提起宪法诉愿。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驳回了这一宪法诉愿,认为该法虽然限制了股东们成为监事会成员的机会,从而限制了他们对于自己财产的支配权,但这种限制仍然在宪法所允许的社会义务的范围之内,从而该法并没有违反宪法。 [37]宪法法院论证了财产权保障个人自由和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之间的关系:

  “如果财产的使用更多体现的是个人自由地形成自我负责的生活的层面,则宪法对其的保护就更强;与此相对,如果财产有着更多的社会关联性,承担着更多的社会功能,则通过法律对其进行的限制就应该更强”。 [38]

  据此,宪法法院将宪法所保障的财产区分为:主要体现个人自由的财产和有着较强社会关联和社会功能的财产。如果某种财产本身有着较强的社会关联性,则它就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尽管企业是股东们的财产,但雇员们是依赖于这些财产而生存的,从而对于该财产的使用和处置就不能完全由所有权人来决定,而是要让同样在该财产上有利益的雇员们参与进来。只有企业的所有者和雇员相互协作,才能够使得企业得到生存发展,使企业的社会功能得以发挥。宪法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对财产权绝对观念的否定,同时也革新了公司法的理念,从“所有者绝对支配企业”、“企业主就是企业”的观念走向“职工就是企业”、“企业是所有利益相关人的”等理念。“企业的社会责任”理论,对于当代公司治理的模式有着深远的影响, [39]是一种基于经济伦理而对企业与社会关系的重新思考, [40]其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有着相同的逻辑。

上一篇:民主政治的常识与共识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