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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执行方式学毕业论文

2013-12-04 01:11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执行方式学毕业论文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取保候审是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变革与完善中的一个重点问题。2008年
取保候审是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变革与完善中的一个重点问题。2008年12月5日中共中央批准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变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白提出“完善监视寓居、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执行方式。”因而,紧紧盘绕《意见》的请求,研讨取保候审措施的变革与完善问题,同时针对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加以研讨,寻求处理对策,能够使取保候审措施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目前,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如何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应当明白列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即以为法律除了规则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能够适用取保候审外,还应当明白规则,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作社会风险性的,罪该拘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本人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能够适用取保候审,但涉嫌罪行特别严重的除外。

  第二观念以为,立法除了应当从正面规则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明白列出不适用取保候审的例外状况。例如,有学者指出,在规则普通条件的同时,应当明白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取保候审:(1)共同立功中的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取保候审有碍侦查、起诉、审讯的;(2)以自伤、自残的办法逃避侦查、起诉、审讯的;(3)有脱保,伪造、消灭证据或者串供、阻碍证人作证的记载,或者有证据标明有逃窜、伪造、消灭证据或者串供,阻碍证人作证,重新立功可能的;(4)有报仇、要挟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有证据标明有报仇、要挟被害人的可能的;(5)没有固定住所,又不具有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6)具有其他不适合取保候审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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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观念以为,应当放宽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即以为对污点证人、受贿人,有犯罪表现的,恰当放宽取保候审条件。

  上述观念,反映了当前学术界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设计的一些想法,对取保候审条件的设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以为,取保候审的条件是适用取保候审的请求或者规范,只要契合请求或者规范的案件才干适用取保候审。因而,研讨取保候审的条件时,其实就是在制定取保候审的规范或者提出请求,就规范而言有准入的,也能够设定禁入的。分离司法理论中提出的问题,强调公民权益的维护,取保候审应当规则三种适用条件:

  一是权益型条件,即应当取保候审的条件。把取保候审作为被取保候审人的权益,凡契合此条件的人,只需申请适用,公安司法机关则必需予以适用,不能驳回其申请。这样规则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轻罪或者有特殊情形的立功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公安司法人员执法中有不作为招致立功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进犯。相似的做法,在台湾地域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则。权益型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患有严重疾病且所涉嫌的立功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3)正在怀孕、哺乳本人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所涉嫌的立功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4)未成年人所涉嫌的立功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5)年满七十周岁的人所涉嫌的立功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6)羁押期限曾经超越可能判处刑罚期限的四分之三以上的。

  二是选择型条件,即能够取保候审的条件,能否适用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据案件状况选择适用。主要包括:(1)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作社会风险性的;(2)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患有严重疾病的;(3)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未满一周岁婴儿的;(4)对被拘留的立功嫌疑人,需求拘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5)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系未成年或者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6)立功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检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内办结,需求继续查证、审理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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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制止型条件,即不得取保候审的条件。条件是准入的规范,不契合规范的,就不能适用。但是由于取保候审条件中有选择型的适用条件,而选择的余地也比拟大,应当拘捕但有法定情形的,就能够适用取保候审,为避免罪行严重的立功嫌疑人、被告人也被选择适用取保候审,所以,对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的适用上也要停止必要的限制,规则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制止性条件,从而保证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避免妨害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停止和危害社会行为的发作。

  公安司法机关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功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审:(1)可能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2)累犯、有组织立功的;(3)触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4)触及恐惧性质立功的;(5)以自伤、自残的方式逃避侦查、起诉或者审讯的;(6)曾在取保候审期间施行成心立功的;(7)其他罪犯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

  可见,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规则为权益型(或者称必要型)、选择型和制止型,主要思索案件的情形不同,立功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不同,社会危害和风险性不同,可能妨害刑事诉讼顺利停止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大小不同,应当有所区别,而且从保证人权的角度思索,关于罪行较轻、可能判处的刑罚较轻的,没有必要羁押。因而,规则了必需取保候审的权益型取保候审条件,从而明白了公安司法机关实行取保候审的义务;关于选择型取保候审的情形,立功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立功相对较重,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则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据案件状况来决议,这时适用取保候审就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利。关于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案件,则不能适用,避免可能呈现的阻碍刑事诉讼的活动和危害社会的情形发作。关于制止型取保候审的规则,司法理论中已有规则,如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则:“对严重暴力立功、团伙立功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作社会风险性的立功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为了避免取保候审在适用中的随意性招致不良的结果,有必要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则,这些规则值得倡导和自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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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

  取保候审执行方式是取保候审的重要环节,决议取保候审措施能否真正落实,所以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包括哪些内容,人们有不同认识。有学者以为,目前保证金和保证人不能同时适用的规则不合理。以为只需确有必要,保证人担保与保证金担保能够同时并用。保证金能够由立功嫌疑人本人交纳,也能够由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代为交纳,以鼓舞专业担保公司的树立和开展。保证金的方式能够是现金,也能够是国内法院有条件没收的有价证券或者不动产,能够是钱,也能够是可兑换的外币。有的学者则以为,除保证人、保证金外,还应当增加其他保证方式。详细来说,应当树立多元化的取保候审方式:(1)增加财富保证,允许立功嫌疑人、被告人以非现金财富作为担保。(2)增加具结保证,关于某些具有劳动才能、有固定收入或者其他固定财富的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假如立功较轻、违背取保候审义务的可能性比拟小,能够采用比拟简化的具结保证,允许同时采用两种保证方式,同时,应当简化保证金保证的手续,增加保证人保证方式中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视力度。

  如何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笔者以为,应当明白执行方式具备三种功用:一是有效性;二是便利性;三是维权性。

  首先,就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有效性而言,应当明白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取保候审的人保与保证金担保能够同时适用,以加强保证性。由于人保与保证金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单独适用并不扫除同时适用。当然也不能非得同时适用,这要依据案件的详细状况而言,在保证金数额小,而且被取保候审的人提供更多的保证金有艰难的时分,加人人保措施会加强保证性。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第二,增加科技含量。取保候审中应用科技成果,会加强取保候审执行的精确性与有效性,使保证的力度加大。这方面国外立法已有成熟经历能够自创。在英国能够经过电子系统对被保释的人停止监视,被保释的人分开200米即自动报警。在德国,近年来人们不断在讨论将电子监视作为减少审前羁押的一种工具。在黑森,一项实验曾经停止了2年,该实验施行并评价了住家监禁和电子监视。应用电子监视系统能够肯定取保候审人的活动范围,到达有效控制其活动区域又减少羁押的双重效果。

  第三,适用的条 件与适用的对象应当相互对应。这是取保候审有效执行的前提条件。假如适用的对象不契合条件却采用这种方式,则其强迫力难以发挥作用。

  第四,违背取保候审规则予以拘捕条件的控制问题。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违背取保候审的规则予以拘捕的条件已有明白规则,这是保证取保候审执行效能的有力保证。为了使这个执行方式发挥应有的作用。

  笔者以为,应当明白两个问题:

  一是违背取保候审予以拘捕的,关于被取保候审人是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没有办结而取保候审的,再拘捕的羁押期限应当明白重新计算,否则法定的羁押期限没有了,拘捕羁押就超期,岂不处在违法的境地。这个问题必需处理。

  二是原案是错案,但被取保候审人违背取保候审的规则的事实存在,予以拘捕没有错误的状况下,如何谐和原案被纠正后,因的确存在的违背取保候审规则的行为被拘捕的关系?有两种处理计划可供选择:一是彻底否认论。只需原案是错误的,即便因违背取保候审而拘捕是正确的,也一并否认,予以赔偿。二是分别处置论。原案错案应当纠正,依法赔偿,但违背取保候审而拘捕的,在查明违背取保候审的规则而拘捕没有错误的,则不予以赔偿,以保证程序法的严肃性。笔者倾向第二种处理计划。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强调程序的重要性,道理很简单,被错押的人不能本人砸破监狱走出来,要等候法院生效的裁判纠正后才干取得自在。假如行为人以为本人无罪,对取保候审的规则不恪守,则法律次序无法维持,更重要的是证明立功是个过程,需求有关人员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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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便利性是指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时,在诉讼的过程中,应当明白执行的递进性,不宜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只需在侦查阶段办理的取保候审手续,在起诉和审讯阶段,只需不变卦为其他强迫措施的,就应当视为继续有效,只办理移交手续,注明取保候审重新开端的期限即可。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则:“公安机关决议对立功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检查起诉后,关于需求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立功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立功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则:“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立功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寓居,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关于契合取保候审、监视寓居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寓居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寓居的期限重新计算。”这样的规则增加了办案的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最后,维权性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时分,应当注重维护被取保候审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留意以下三点:

  第一,可以用人保的,能够不用保证金担保。保证的目的是为避免被取保候审人阻碍刑事诉讼顺利停止或者继续危害社会,假如人保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再提出保证金担保可能会增加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担负。当然,在需求保证金担保的状况下,辅以人保则另当别论。

  第二,应当确立不得收取过多保证金的准绳。在决议保证金担保的状况下,也应当明白不得收取过多的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应当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人身风险性相顺应。这固然不能绝对量化,但应当有一个适度的把握。保证金以对被取保候审人起到相应的约束作用即可。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第三,应当允许用保证书替代保证金。在决议保证金担保的状况下,被取保候审人或者提供保证金的人,能够提出标明详细数额保证金的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背取保候审规则的,保证书不用提供和没收;在被取保候审人违背取保候审规则时,执行机关决议没收保证金的,则被取保候审人或者提供保证书担保交纳保证金的人,应当依照保证书规则的金额或者决议机关决议没收的金额交纳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度平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则:“对立功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决议机关依据案件详细状况肯定保证金的数额。”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则来看,普通是“依据立功的性质、情节、经济情况”来决议保证金的数额。在保证金肯定问题上给决议适用者以很大的自在裁量权,没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则,容易招致此项权利运用中的滥用。假如收取过多的保证金会招致被追诉人无力交纳而无法得到取保候审的时机。在英国,实行财富保,即交纳保释金的案件并不多,大约占10%,大多数案件出具保证书即可。因而,能够用保证书记载的保证金数额保证违背规则后交纳相同数额保证金的方式到达保证金保证的目的,又能够避免保证金收取保管和返还带来的弊端。

  三、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

  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如何科学地合理设计,不只关系取保候审的执行效果,还关系执行职权的重新配置。笔者以为,从确保取保候审执行的有效性和权利运转的有效监视角度思索,应当对目前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重新停止设计。

  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在保证取保候审措施发挥应有作用中起着关键的作用。目前,取保候审的执行主体是县级公安机关,详细落实到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来执行。从执行的状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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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有的执行人员义务心不强。从取保候审执行中暴显露来的问题看,有些问题明显是执行人员执法程度低、工作不担任所形成的。如被取保审人员长期在外而执行人员不控制状况,有的以至明知下落不明也不采取措施查找。执行工作不到位,取保候审形同虚设。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则,被取保候审的人分开所寓居的市、县,要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而理论中,有的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长期在外经商、停止申述或上访等活动的,屡见不鲜。

  二是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任务过重。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承当着户籍管理、治安次序的维护、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工作的辅佐、监外执行罪犯的监视调查等多项职能。正所谓“上面千条线下边一根针,”公安民警工作千头万绪,难以将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摆到重要的工作日程。由于执行机构不健全,取保候审的执行任务完整由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承当,任务繁重,执行工作难以落实。

  三是监视工作难落实。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迫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增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适用刑事强迫措施工作的监视,关于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不依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催促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法执行。”但是,取保候审的执行监视工作由谁来承当不明白。笔者以为,取保候审的执行监视工作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当,但详细到由人民检察院的哪个业务部门来承当需求研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则:“人民检察院检查拘捕部门、检查起诉部门在检查拘捕、检查起诉中,应当检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能否合法。发现违法状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立功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查刑事义务。”事实上,检查拘捕部门、检查起诉部门无法对取保候审的执行状况停止监视。由于执行取保候审的单位是公安派出所,不是办案的公安机关,执行状况难以经过办案单位反映出来,即便反映出来:一是迟到的违法信息;二是提出纠正只能针对办案单位,而办案单位又没有违法;即便对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矫正的效果如何也需求进一步研讨。而检查拘捕部门、检查起诉部门的工作重心是办案,假如将精神放在取保候审执行监视上,必然影响其办案工作。因而,笔者以为,此项工作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当,这是从构筑大执行框架的角度动身提出的想象。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对象是监管机关,而取保候审的执行从实质上是监视调查,具有管理的属性。这种活动与羁押是相联络的,而且触及公民的人身自在。由监所检察部门担任监视能够做到监视的及时性、对执行单位实行全过程监视,保证取保候审执行依法有序地停止,发挥取保候审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停止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能够思索将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并由司法行政所详细承当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在社区树立特地的执行机构(如司法行政所)担任取保候审、监视寓居、保外就医、假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益等人的监视调查,使该项工作专业化正轨化,同时能够研讨执行上述对象的监视调查工作的特性和规律,不时改良执行工作。这个机构不应当列为公安派出所的建制,而应当从属中央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一方面,这样能够使公安机关专司同刑事立功作斗争之职责,发挥其应有的功用,为维护社会治安次序的稳定作出应有的奉献;另一方面,树立特地的执行机构,有利于执行工作管理,也有利于实行相应的执行义务制,保证执行工作到位,加强执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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