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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医疗损伤纠葛中举证义务分配制度的变化
(一)《侵权义务法》施行前举证义务的配置
在《侵权义务法》出台之前,我国医疗损伤纠葛的义务制度阅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2002年4月1日《医疗事故处置条例》出台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准绳。这一阶段中患者简直承当了医疗诉讼中的全部举证义务,由于患者缺乏医学学问,举证才能较弱,招致其在大量的医疗纠葛中不能取得应有的赔偿,这让人们开端深思制度的缺陷。真免费论文网第二阶段在2002年4月1日以后至2010年6月30日之前,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下称《民诉证据规则》),该规则改动了以往的“谁主张、谁举证”准绳,开端了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对医疗过错和医疗损伤因果关系实行举证义务倒置的审讯理论。该规则的出台的确大大减轻了患者的举证担负,维护了作为弱势方的患者利益。但是将过错与因果关系这两大医疗诉讼中的重点与难点的举证义务都加在医疗机构身上,则大大加重了医方的义务和压力。
(二)《侵权义务法》施行后举证义务的配置
2010年7月1日《侵权义务法》的施行,又给医疗诉讼中举证义务的分配带来了反动性的变化。其第54条明白规则,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准绳为过错义务准绳,即患者须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承当举证义务,这似乎又回到了《民诉证据规则》出台之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时期,所不同的是《侵权义务法》第58条又同时规则,“患者有损伤,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标准的规则;(二)藏匿或者回绝提供与纠葛有关的病历材料;(三)伪造、窜改或者销毁病历材料。”??p即在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对医疗机构实行有条件的过错推定。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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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医疗损伤证明义务制度的考虑
(一)对因果关系实行有条件的举证义务缓和
如前所述,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与医疗机构在间隔证据的远近、取得证据的难易水平以及对医疗学问的控制状况等方面是不对等的,《侵权义务法》将医疗损伤四个要件的举证义务都分摊给患者,这样的规则虽完成了当事人诉讼位置的对等,但关于患者来说,却是不公平的。笔者以为医疗侵权诉讼有别于普通的侵权诉讼,其举证义务的配置上也应有别于普通侵权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准绳,在立法中至少应表现出对处于弱势群体的患者一方的倾斜。即使以往完整的举证义务倒置规则已不契合时期的开展,但从举证义务倒置到如今的过错义务这一步到位的逾越和改动,却使医患纠葛中的天平明显倾斜了。因而,笔者以为,有必要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有条件的举证义务缓和。所谓举证义务缓和,也有人称之为举证义务的转移,即普通状况下,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仍在患者一方,但在客观状况下,受害患者一方无法承当举证义务,且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很可能会形成该患者人身损伤,在到达表见证据规则请求的时分,能够推定医疗过错存在以及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事实上,《侵权义务法》第58条即是对过错要件实行的一种举证义务缓和,患者只需证明医疗机构存在第58条规则的那三种情形之一,无需进一步证明过错的存在就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关于因果关系,事实上,在侵权义务法草案中,曾经规则了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缓和的规则,即第二次审议稿第59条:“患者的损伤有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形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s但是,该法律条文,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却被删除,构成了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完整归于受害患者一方的场面。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笔者以为,关于因果关系也应实行举证义务缓和制度。举证义务缓和与完整推定的举证义务倒置不同,举证义务缓和,是由被告先举证证明一定的事实存在,之后才干停止推定;而举证义务倒置是被告先证明,证明不了的,实行推定,对此被告完整无需承当举证义务。关于医疗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普通状况下由患者承当举证义务,但是当存在某种客观状况,患者证明极为艰难的,那么患者只需就诊疗行为与损伤结果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承当初步的证明义务,证明其盖然性,后举证义务就转移给医疗机构,如医疗机构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实行举证义务倒置,由医疗机构承当举证义务。即患者证明在到达表见证据规则请求时,能够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制定科学的医疗损伤义务审定制度
笔者以为,为进步审定结论的公信力,应摆脱目前二元化的医疗损伤审定体制,统一实行医疗损伤司法审定,唯有如此才干彻底突破当前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审定的垄断性,摆脱“自我审定”和“老子审定儿子”的形式。其中,司法审定的偏重点在于剖析论证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伤结果之间能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伤结果中的缘由力大小及患者的伤残等级等等。关于司法审定人员的专业程度以及资质问题,能够实行医疗损伤司法审定特别答应制度,即从事医疗损伤司法审定的审定机构和审定人员,必需获得特定主管部门的特别答应。为进步审定人员对法律担任、对医患双方担任的理念,还应否认医学会审定中的集体担任制,统一实行审定专家个人担任制,审定专家应对本人所作出的审定结论承当相应的义务。另外,法院能够请求审定人出庭承受质询,或者请求审定机构举行听证会,审定人在听证会上承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可申请专家辅助质证等。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对《侵权义务法》第五十八条的适用问题
《侵权义务法》第五十八条如何了解与适用,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是司法解释对其予以释明。笔者以为,在没有明文规则的状况下,不宜对该法条作扩展解释。法律推定“过错”成立,不代表因果关系存在,患者仍应负有对过错与损伤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侵权义务法》对医疗损伤举证义务的分配准绳规则得很明白,即根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准绳,即使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但过错与损伤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话,医疗机构的行为依然不能构成侵权。因而,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应在患者一方。但在推定医疗机构过错成立的状况下,医疗机构如承认推定过错不存在,则应负有举证义务。对此,等待最高院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因果关系证明义务的分配予以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