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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不动产由于登记错误或没有及时变更登记而导致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分离的例子,也并不罕见。因此,这里有必要进一步说明,
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中,二者所追求的裁判目标、权利判断的性质和程序、效力,究竟有何不同。
毋庸置疑,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中,审判法官就执行标的权属所进行的判断,是在遵循程序保障原理、穷尽可能的攻击防御
方法和审级程序的基础上,就权利争议作出的具有既判力的实质判断。它所判断的是执行标的物的实质物权而非形式物权,或者真
实权利而非权利表象;并且,在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实质物权人或真实权利人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实
质权利的正当性,就能够以实质物权排斥形式物权,或者以真实权利排斥权利表象。这一权利判断不仅具有作为当事人之间权利关
系基准的功能,而且经判决宣示的实体权利还对社会公众产生信赖保护利益;在执行程序终结前,还会对执行机构产生约束力,执行
法官应当遵从审判法官的终局判断。但是,在处理案外人异议时,执行机构和执行法官就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之存否的审查判断,在
性质上与审判法官依据审判程序所作的权利判断不可同日而语。强制执行奉行形式化(formalization)原则,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权
利主张之存否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审查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
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正如张登科教授所言:“执行机
构应依财产之外观,认定是否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无庸确实调查该财产实体上是否为债务人所有。”[2]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P199)在强制执行法理论中,这种财产权属的判断方法称为“形式主义”、“外观调查原则”或“执行标的之初步认定”[3]
(P1138) [4]
(P1418)。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无论是否遵循执行听证程序,其审查结论中的权利判断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对此后提起的案
外人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和审判法官产生任何拘束力。
在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中,之所以要求执行机构对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属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形式判断,理论上的解释是:一方面,从法
技术的角度说,依据法定的权利公示方法所呈现的权利状态与真正的权利状态具有高度的吻合性,执行法官所判断的形式物权、权
利外观往往符合实质物权、真实权利。另一方面,从法政策的立场看,执行程序以快速、及时、不间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判
定的债权为己任,在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而审判程序以公平地解决双方的权利争议为基点,在价值取向上以追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
正为其最高目标。如果执行法官像审判法官那样通过雍容华贵的审判程序来判断执行标的权属,不仅导致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原理
和运作上的混同,而且会极大地侵蚀民事执行的效率价值,背离审执分立的基本宗旨。
二、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Ⅰ:物权公示原则
在有体物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标准是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这一要求称为物权公示原则。物权
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力,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而物权的支配力是抽象的,物权法律关系本身与债权关系一样
,并非是公开的。为了使物权人以外的相对人知道物权及其变动在发生排他性作用,物权的抽象支配关系必须通过一定形式表现出
来,因此,立法技术上采取了把物权的支配力与某种公开的事实联系起来的做法:只要这种公开的事实存在,物权即存在。而这种公
开的事实,法律上设置为每个人根据其自身的经验都能知悉、认定的日常生活现实[5]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P1510 -
511),此即为法定的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或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则是不动产登记。由于登记是客观存在的
物理事实,登记簿是公开的,利害关系人能够自由、便利地查阅登记簿,以了解和识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权利种类、权利
内容等信息,由此,不动产登记自然具有对社会公众(包括执行法官)的公示性。我国物权法第6条明确采纳了物权公示原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