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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学毕业论文(5)

2014-06-18 01:23
导读:17)。德国民法明确禁止通过占有改定来公示动产质权的存在。因此,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德国民法上的占有改定和返还请求权的 转让所形成的动产物权变动

17)。德国民法明确禁止通过占有改定来公示动产质权的存在。因此,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德国民法上的占有改定和返还请求权的

转让所形成的动产物权变动的认可,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形式主义的公示价值[15]
(P1100),不能作为动产权属的法定公示方法,也不能据此判断动产的实体权属。相反,案外人以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为由主张取得

执行标的动产的所有权时,其所有权未经公示因而效力尚不完全,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

法定的公示方法往往带来权利的法定推定效果,而非典型公示方法也可产生权利的事实推定效果。如果说权利的法定推定属于立法

者的命令,那么事实推定则属于法官裁量的范畴。但是,执行法官以事实推定方式认定执行标的实体权属时,必须遵循推定基础事实

的客观化规则,以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即从国家公信力的角度对物权相对人利益进行保护,从而达到建立以客观标

准可以确认的公正,而不是以权利人个人的意思确认为公正的经济秩序[16]
(P1155)。当然,通过法定的物权公示方法所反映的权利信息,有可能不能绝对真实地表达物权的实质归属;而且,物权公示方法是多

种多样的,法定的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形式物权,未必能实现准确确定物权归属以及物权内容的任务[17]
(P1207 -
208)。在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上,物权公示原则虽然存在着上述种种不足,但由于民诉法为案外人提供了不服执行法官的形式

判断而提起诉讼由审判法官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实质判断(案外人提出证据推翻权利推定)的后续救济手段,加上执行程序中对于权利

推定例外的规定,以及法定公示方法以外的非典型公示方法的适用,减少了依物权公示原则判断执行标的权属所可能产生的问题。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权利推定有广泛的作用领域,除了执行程序外,还适用于任何一个推定所涉及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为裁决的对象或前提条件的程序,

如审判程序、行政机关的程序、行政法院程序,尤其是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机构的程序[18]
(P1249)。罗森贝克明确指出了强制执行程序中权利推定的可适用性。不过,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推定在适用的程序和方式上有别于

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权利推定实际上就是对执行法官的直接命令,指示法官将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和动产占有的事实表现

出来的物权作为权属正当的物权来处理,把符合法律认可的外观形式反映出来的权利表象作为真实权利,尽管法官无法从生活事实

中获得“登记权利为正确权利”或者“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等要件事实的心证,也要把该要件事实视为已经得到证明[19]
(P174)。然而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中,权利推定规范并不能导致拥有形式物权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人终

局、确定地享有真实权利,只是减轻了他的证明负担,因而他无须积极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而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提出相反主张

的案外人,由其提供证据推翻权利推定[17]
(P1203)。是故,审判程序中的权利推定规范性质上应定位为证明责任规范。(正如学者指出的:权利推定规范的主要性质是,在所

有权证明较为困难的情形下,为减轻动产之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人的举证负担而特别设定的一项证明负担规则。受此影

响,这种权利推定规范的作用领域也只能限于诉讼程序中。参见朱广新:《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

。)由此观之,权利推定规范具有双重性质:证明责任规范性质(审判程序)和执行标的权属判断规范性质(执行程序)。二者并不是

相互冲突的,相反,它正好反映了执行审查权的行使有别于民事审判权的差异性特点,即:执行程序中,权利推定规则只是维持现有的

临时财产状态,而不是确认最终的财产归属[20]这一点,最大限度地满足了执行程序追求迅速、及时的效率价值,也未造成当事人、

案外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实质性损害,所以具有普适性意义。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三、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Ⅱ:权利外观主义
在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股权、知识产权等)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中,权利外观主义可以成为执行法官的权

属判断标准。
权利外观主义(或称权利表见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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