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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学毕业论文(8)

2014-06-18 01:23
导读:上述观点都缺乏说服力,也不正确。一则是因为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股权判断的不同机理,把审判程序中的做法简单套用于 执行程序;二则未能根据权

上述观点都缺乏说服力,也不正确。一则是因为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股权判断的不同机理,把审判程序中的做法简单套用于

执行程序;二则未能根据权利公示方法的强弱对比作为执行法官的股权权属判断的考量因素。就权利公示方法的强弱而言,首先,根

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执行法

官也应当以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作出股权权属的判断。其次,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道股东名

册的登记,因此其公示性弱于工商登记,在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工商登记形成的权利表象。当事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协

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虽然自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些协议也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

对抗申请执行人[25]
(P1659)。因此,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股权的权利判断首先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四、小结: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若干判断规则
根据前文所述,这里总结执行程序中判断执行标的权属的若干规则如下:
1.动产原则上应当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依据占有的事实,推定占有人享有动产物权(尤其是所有权)。

2. 动产占有的所有权推定优于他物权推定和租赁权推定。
3.
动产中以登记为物权变动对抗要件的,在发生占有权利推定与登记的权利推定冲突时,优先适用登记的权利推定。
4.
不动产原则上应当适用登记权利为正确权利的推定规则。申言之,推定登记物权应属于登记名义人所有,其具有登记簿上所记载的

权利;在物权变动中,一经登记即推定物权变动的合法存在。
5. 不动产物权登记优于异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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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对于一些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条件的不动产以及虽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但因故尚未办理登记的

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
7.
占有公示的物权类型,不能仅依据占有人的意思这一主观标准来确定,执行法官必须叠加其他客观的公示方法对异议标的物的权属

进行判断。由于担保物权与租赁权的设立需要借助于债权性基础关系———合同,如果合同未经公示,占有人仅仅依据占有的事实

主张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或租赁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8.
登记的推定力优于占有的权利推定力。原因在于,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乃是基于自然属性,并没有直接介入国家意志,而

登记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登记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如参与者的申请和举证、登记机关的审查、有关错误纠正机制等,更能保障其

外观一般具有相当的实质内容,能最大限度地保证登记与绝对真实权利的一致性。故登记比占有具有更强的公示性,在登记的推定

力与占有的权利推定不一致时,前者优于后者。
9. 对股权的权属判断,首先以股权的工商登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证券交易市场登记为标准。
10.
行政机关授予的知识产权,例如专利权、商标权,以行政机关的登记簿记载为权属判断标准。著作权进行自愿登记的,执行法官应依

登记判断著作权的权属。
11.
债权因缺乏公示方法,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时,只能以申请执行人的陈述为准。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未经公示

的债权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例如,夫妻之间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

人(婚姻法第19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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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特定债权,经公示(如预告登记)后,也具有了权利外观,执行法官可以该权利外观作为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
 
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重点标志性课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制度衔接与规

则协调”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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