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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银行理财产品若干法律题目探讨学毕业论(3)

2014-09-07 01:06
导读:对此类产品的最大争议是保底承诺题目,有人以为保底承诺违反了我国的现行法律,担心银行利用此种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一旦银行将理财产品转化为利

  对此类产品的最大争议是保底承诺题目,有人以为保底承诺违反了我国的现行法律,担心银行利用此种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一旦银行将理财产品转化为利率更高的准储蓄产品,就相当于变相突破国家利率管制。 在一片争议声中,中国银监会在《办法》中还是答应贸易银行销售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为了防止银行变相揽储,《办法》规定贸易银行不得无条件向投资者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贸易银行向投资者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终极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总之,只要设定了条件,哪怕是一些无所谓的条件,就可以销售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这实际上是银监会给自己找了个台阶下。
  在此类产品的审批方式上,银监会也表现出了犹豫的态度。在《办法》中,银监会规定此类产品实行审批制,贸易银行必须事先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批,而其它种别的产品则实行报告制。从这样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银监会对固定收益类产品持谨慎的态度。原因有两个,一是担心贸易银行变相高息揽储,形成恶性竞争;二是担心理财产品经营不善将会危及贸易银行自身的金融安全。这一规定出台之后,引来了不少批评之声,银监会办公厅于2007年12月11日发出通知,取消了关于固定收益理财产品的审批制,改为报告制,也就是说目前所有的理财产品都实行报告制,没有实行审批制的产品了。
  (二)在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
   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银行要对资金进行封闭式运作,理财资金自始至终不能与银行资金合并。不同期发行的同一种理财产品也不能合并,每一期必须单独核算,单独运作。银行必须保存全部的投资记录,并应当向投资者公布投资信息,答应投资者查询。在期满后,计算出每一期产品的投资损益,确定投资者享有的分红或应承担的亏损。此类业务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理财资金不能并进表内,在整个理财过程中,理财资金必须保持独立性。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在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中,贸易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治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投资者基于对贸易银行的信任,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贸易银行,由贸易银行按照投资者的意愿,以贸易银行的名义,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这些行为完全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
   将此类产品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我国已经有了《信托法》,我们就可以运用《信托法》来解决此类产品中出现的法律纠纷。
  (三)在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有担保的信托关系
   此类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一样的,每一期的产品必须封闭式运作,以确定盈亏,因此,此类产品也是一种信托。当这期产品有盈利时,投资者就可以取得收益,这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分红方式是一样的。银行作为受托人,本来是不对理财产品的盈亏负责的。但当这类产品出现亏损时,银行就必须承担全部的亏损,向投资者返还本金。为什么在出现亏损时银行就要负责呢?笔者以为,在此类产品中,银行既是受托人,同时又是保证人,银行对信托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保证:保证投资者收回本金;因此,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有担保的信托关系。
  (四)在贸易银行承销理财产品时,贸易银行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贸易银行在此过程中只是一个承销商,收取固定的承销费,并为投资者办理结算。贸易银行是以理财产品发行机构的名义来销售这些产品的,投资者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贸易银行不承担法律后果。这样的销售方式完全符合委托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是本人,贸易银行是代理人,投资者是第三人。因此,贸易银行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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