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银行理财产品若干法律题目探讨学毕业论(4)
2014-09-07 01:06
导读:贸易银行在承销理财产品时,有责任对产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产品提供者的经营治理、市场投资、风险处置能力进行有效评估,对双方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
贸易银行在承销理财产品时,有责任对产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产品提供者的经营治理、市场投资、风险处置能力进行有效评估,对双方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进行界定。假如贸易银行在承销产品时有虚假不实的陈述,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失,贸易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时,往往弄不清银行与产品发行人之间的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完全是相信银行的信誉才来购买理财产品的,所以一旦出现损失,投资者往往要求银行承担责任。在美国雷曼兄弟MINI(迷你)债券纠纷发生后,有很多投资人要求承销该债券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银行只要尽了自己的留意义务,是无需承担责任的。
三、当前贸易银行理财产品中存在的若干法律题目及其解决建议
(一)在理财产品的监管方式上,我国应实行“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治理制度
我国的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当前,我国的贸易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都推出了各自的理财产品,信托投资公司原本就有类似的理财产品。三个监管机关分别出台了理财产品的治理办法,而这些治理办法互不相同,有很多矛盾和对立之处。但实际上这些理财产品的基本原理是相同的,运作方式也是大同小异的,产品之间是互相融通的。“现在银行的大部分理财产品投资于各种证券,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打破了‘分业经营’的限制。这些理财产品的复杂程度与风险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的银行储蓄产品,已经远非我国基于‘分业经营’的‘分业监管’体制所能有效治理。”(注:赵欣舸.我国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市场
调查报告.(2009-01-01)[2009-02-05].http://www.jsmoney.com.cn/index.php/article/new/2009-01-01/8673.html.)假如禁止银行理财产品进进证券业和信托业的话,尽大多数理财产品就不复存在了。
大学排名 短时间内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不会有所改变,对发行理财产品的主体是由三个监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行业进行监管,而理财产品又必须混业经营,因此短时间内我国对理财产品实行的是“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监管体制。
(二)对从事理财业务的贸易银行的主体资格应作必要的限制
中国银监会在《办法》中并没对从事理财业务的贸易银行主体资格做出规定,也就是说中国境内的任何贸易银行(包括信用社、外资银行)均可从事理财业务,而且银行的分支机构也可独立从事理财业务。实践中就出现了以下这些题目:一些地方贸易银行和信用社把理财业务当成了高息揽储的手段,不顾自己的承债能力,逾额发行理财产品;一些贸易银行没有理财人才和经验,盲目地发行理财产品;一些外资银行将境外的理财产品直接在境内销售,境外产品受金融危机影响,引起了投资者的巨额亏损。笔者以为,理财业务是一项风险很高的银行业务,并不是所有的贸易银行都适合从事理财业务。中国银监会应该制订出一些具体的标准,按理财产品的种类向贸易银行颁发理财业务许可证。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规定从事固定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业务的贸易银行的条件
对从事这些理财业务的贸易银行,主要应当考虑其偿债能力,应对总资产、净资产、未清偿的理财品的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3个指标做出限制。
2规定从事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条件
重点应当关注贸易银行是否具备理财的能力、理财资金运作的独立性以及以往的理财业绩。对以往业绩不佳,经常出现负收益的贸易银行就应当取消其从事此类业务的资格。
3规定从事承销理财产品的贸易银行的条件
能够从事承销理财产品业务的贸易银行不宜过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承销证券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承销短期融资债券的规定确定。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经过这样的限制,理财业务会往大的贸易银行集中。
在理财产品的发行和申报主体上,笔者以为,应以贸易银行总行为发行和申报单位,贸易银行的分支机构只能是经办机构,不能独立地发行理财产品。这样有利于解决当前理财产品发行过滥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