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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租与无权处分、不当得利(2)

2015-06-06 01:19
导读:《合同法》第51条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注:该条规定:(1)经权利人答应,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2)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

  《合同法》第51条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注:该条规定:(1)经权利人答应,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2)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续人而对其遗产负无穷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奠基于物权行为理论之上,依其理论,债权人为履行合同债务而实施的旨在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是与其基本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相对独立的特殊法律行为,[4]处分行为效力之发生与债权合同之生效系属二个不同的判定(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恰恰不是单一的一项法律行为,而是两项互不相同的行为。[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因此,德国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系指无处分权人实施的与债权合同相分离而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在其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一经生效即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为权利人计,确有以处分能力作为处分行为生效要件之必要,其无权处分制度亦确实肩负着权利人保护的使命。《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权利人事后追认、处分人取得标的物等作为处分行为效力瑕疵的完补事由,实乃权利人保护与相对人利益维护之衡平政策的表现。而我国《合同法》在立法语言上即刻意显示其不采物权行为理论,而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的态度。据此,我之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以标的物权利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照此定义,无权处分行为应无对财产回属安全构成侵害的可能。损害赔偿法上权利侵害之形态可大致为妨害与损害两种。妨害系指对他人的权利客体施加不当影响,干扰或排挤了权利人对于客体的控制作用力,使权利人利益实现的可能性受到现实的或可能的妨碍。损害则是指权利人利益内容的减损(注:妨害是损害发生的源头,损害则是妨害行为所生的各种不利益。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关于妨害与损害的区别,另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页。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5页。[德]克雷斯第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无论妨害还是损害都以对权利人权益回属内容的现实侵犯为条件。无权处分行为虽以他人权利之客体为其标的,但其效力之发生则只不过是在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自上述有关妨害、损害的定义观察,单就这一法律关系的创设而言,并不会对权利人的权益回属构成侵害。真正构成侵害者,是无处分权人为履行其合同债务而实施的侵夺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的占有,或使他人就该权利客体为使用、收益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本身既不会对权利人造成侵害,我国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所要解决的就不是权利人保护的题目,也就根本不可能面临财产回属安全与流转安全的冲突。其真正任务是要决定应否赋予相对人以合同债权人的地位,以及该债权不能实现的救济。这一题目的解决惟须从交易秩序维护角度出发即可,至于权利人保护并非所问。由是观之,是否采物权行为理论,其影响所及不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自身的定义,更决定着无权处分制度规范目的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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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力待定说之所以以为无权处分构成权利侵害,把无权处分制度设计置于财产回属安全——权利人保护与财产交易安全——相对人保护的价值冲突之间,大概是把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一体化把握的思想推向极致的结果。如有学者以为《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将处分行为纳进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于出卖物有处分权。[3]但“将处分行为纳进债权行为之中”只不过是拒尽把当事人履行其给付义务的行为当作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来看待,并不意味着合同效力之发生与合同债务履行效果之确定的一体化。盖合同之生效乃在于法律关系的创设,而合同债务之履行则为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以法律要件(成立要件、生效要件)之齐备为已足,至于物权变动则以债务人具有处分能力并符合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为必要,二者不容混淆。事实上,《合同法》第133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定,以及第150条、第228条等有关合同当事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都奠基于这一分离原则的基础之上(注:德国法上的分离原则是两个法律行为彼此效力判定的独立,即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借以保护相对人,而与物权行为相合——借以保护权利人,从而使《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得以于权利瑕疵担保、善意取得等制度相协调。我国所谓的分离原则虽与德国法异其内容,但也惟有在贯彻法律行为的生效与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相分离原则的基础上,才能使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与权利瑕疵担保等相对人保护的规定取得同一。)。准是以观,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应是合同债务人履约能力瑕疵之完补,合同自身效力瑕疵之补正。其效力惟在于,使相对人能够据以保有债务人的给付。然而《合同法》第51条却基于无权处分构成权利侵害之假设,把债务履行效果发生之条件当作合同自身生效要件,把履约能力瑕疵的补正事由当作合同效力自身瑕疵的补正事由。此种将无权处分行为视作“须经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为”,[5](P299)使物权变动效果与债权合同效力判定相结合的立法,不仅有悖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一体把握的既定态度以及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之理论,不能适应交易现实的需要,更造成立法上的冲突。诚如学者所言,在无权处分中,若权利人拒尽追认在先,即便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也不能再使该行为变为有效。[2]只有把上述补正事由作为当事人履约能力瑕疵之完补,才有可能使权利人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真正居于并列平行的地位。尤应指出的是,与权利人保护的立法初衷相径庭,由于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权利侵害,权利人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中获得救济。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恒从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权利人与处分人事先存在合同关系时)、不当得利等物权保护制度中寻找救济手段。无权处分行为之有效、无效对权利人利益回属秩序的影响并无区别,盖合同纵属有效,相对人也不得以其合同债权对抗物权人的物权请求。准此,第51条所赋予权利人的已非基于其意思自治决定物权回属的机会,而是一项不适当的直接干预合同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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