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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租与无权处分、不当得利(6)

2015-06-06 01:19
导读:不当得利法上损益之内容、范围本为一致,不当得利返还既以原物返还为原则,返还之范围自应与返还之客体相一致,通说之主张不以客体为标准,而就原

  不当得利法上损益之内容、范围本为一致,不当得利返还既以原物返还为原则,返还之范围自应与返还之客体相一致,通说之主张不以客体为标准,而就原受利益在得利人财产总额上引起的变化为判定,极易引发熟悉上的混乱。依本文所见,不当得利之返还范围原则上应以其客体为准,原物返还不能时,依其交易价额客观地确定,而不受得利人财产总额实际增加数目的。惟一的例外是,出于信赖保护的需要,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受其财产增加额的限制,在其所受利益不能原物返还,而其所获财产状况之改善小于原受利益之价额时,仅须返还现存利益。就违法转租而言,无论以次承租人还是转租人为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其皆系恶意受领人,本应为租赁物使用价值之客观交易价额的返还,但因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亦系租赁物使用价值的货币表现,若径以价额返还,反使出租人双重获利,为救此弊,其返还的范围应限于转租时租赁物之市场租金与转租人应付合同租金之差额。试举一例说明,甲将其物以800元出租于乙,乙擅自转租于丙,转租时市场租金价额为1000元,则无论转租租金之约定是否高于时价或低于甲乙约定之租金,不当得利返还之范围皆为200元。若转租时市场租金价额低于800元,此时虽亦成立不当得利,但为防出租人双重获利,应免除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责任。若转租租金高于转租时市场租金价额,就其超出部分应如何处理,系不当得利法上著名的“获利返还责任题目”,学说上向有争论。一说以为,不当得利旨在一定条件下,调节当事人间欠缺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超出客观价额的获利究应回属于谁。并非不当得利所能决定,而应依不法无因治理之规定解决。[12](P107—108)[7](P212—213)即治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务而仍为自己之利益治理者,本人仍得享有因治理所生之利益。反对说则以为,侵害他人权利者,应返还其所获之利益,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功能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之获益,不以他方因此受有损失为必要。[7](P211)亦有学说主张,不当得利本仅及于标的物本身的价值,但在无权处分人系出于恶意时,应返还其利益之全部,以避免鼓励擅自出卖他人之物。此项争论实际上涉及不当得利法调整范围之限界,本文采前说之见解。盖不当得利旨在取除与他人权益回属不符且无保有根据之得利,其成立以损益变动之直接性及无法律上原由于要件,此种成立要件既是不当得利规范目的的反映,亦为其范围之界限。依前文所述,得利人财产总额之增加与其所受之利益非属一事,与受损人所受损失亦无因果关系,故并非不当得利法所欲取除之对象。后两说惟重受益之无法律上原因,而忽略得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以抑制投机为不当得利法之使命,更有混淆不当得利法与侵权法、无因治理法规范界限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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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应说明者,在出租人成立对次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次承租人虽因其恶意而不得主张转租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要求回复原状。在出租人向转租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时,次承租人亦不得以转租人系无权处分为由而拒付租金。善意之次承租人以错误或欺诈为由撤销转租合同时,一方面可以要求转租人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则于转租人与次承租人相互之间成立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关系。
  三、转租人、次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但就承租人就租赁物所支出的使之价值增加的有益用度偿还题目则无明文,由此引发学说分歧。有学者以为,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的改善,租赁期满后,全部回出租人所有。[14](P172)多数说则基于对第223条的解释,以为承租人就其支出的有益用度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惟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承租人的改良行为经出租人同意或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为反对表示。(二)租赁物价值的增加,在租赁关系终止后,仍然存在。多数说肯定此种场合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合于通说之见解,但其基于第223条有关承租人为租赁物改良须经出租人同意之规定,即得出承租人用度支出不当得利请求权亦须以出租人的同意为成立要件之结论,此一解释能否契合第223条本意不无疑问,即与现行司法解释亦有出进。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回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依其规定,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所发生的添附,若能恢复原状,则令添附人取回其添附物;若不能恢复原状,或虽能恢复原状但致所有权人受损害,则添附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恢复原状在事实上或上为不能,且又未构成损害赔偿法上所谓之损害,则“可以折价回财产所有人”。此项规定肯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添附人得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且不因其善意与否而受影响,亦不以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为必要,衡诸不当得利制度之法理,较为妥适。但在不当得利返还范围上,不问所有权人之意思与利益,径以客观价额偿还,于物权人之保护似欠允当。至于违法转租中,次承租人支出的必要用度、有益用度得否请求偿还,因次承租人居于无权占有人之地位,此一题目的解决属于占有回复关系之范畴,现行立法上尚乏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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